一、搶救費用的支付和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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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適用一般程序處理交通事故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盡量查明機動車所有人、實際支配人、駕駛員的姓名、住所、聯系方式以及肇事車輛是否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參保的保險公司和責任限額等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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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等有關規定通知相關保險公司或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支付搶救費用,也可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實際支配人支付搶救費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尸體處理費用的支付參照上款規定處理。 保險公司、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實際支配人不在規定的時間內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并申請先予執行。人民法院應及時立案,并裁定先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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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適用一般程序處理交通事故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依法及時將肇事車輛予以扣留。 對于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對于已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等有關規定處理。 對于機動車所有人、實際支配人書面申請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的,可予準許。在其繳納了相當于承擔全部責任時的損害賠償數額的保證金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將檢驗、鑒定完畢后的車輛予以返還,但無牌證、拼裝、達到報廢標準等無合法來源的車輛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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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應書面告知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指引當事人通過相關法律途徑解決損害賠償問題。 對扣留的車輛進行技術檢驗鑒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依法送達技術檢驗鑒定結論時,應告知各方當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返還機動車的時限,對于沒有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或者雖然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額可能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告知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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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應依法進行審查,對于符合條件的,應及時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時,如責令當事人提供擔保的,當事人可提供財產擔保,也可提供保證人擔保。 保證人應當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資產,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并出具書面保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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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車輛,應根據實際情況在裁定書中明確車輛保管的地點與方式。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車輛,原則上不變更保管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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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通事故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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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依照有關規定查明事故原因,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并在將扣留的車輛返還給機動車所有人或實際支配人前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含機動車所有人、實際支配人)。 經調查,確實無法確定交通事故事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在將扣留的車輛返還給當事人前,依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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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于搶救或昏迷狀態的特殊原因,無法收集當事人證據、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交通事故事實時,經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交通事故認定的時限可中止計算,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超過兩個月。中止原因消除后,應及時作出交通事故認定;中止時間期滿后當事人仍然昏迷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參照本意見第7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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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實基本清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出具事故認定書并認定事故責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無名氏”等字樣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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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交通事故肇事人棄車逃逸的,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查并公告,無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應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書中對不明身份的當事人可以使用“XX車駕駛人”、“無名氏”等字樣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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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本部門車輛檢驗員、車輛生產、維修企業的技術人員或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專業人員成立車輛技術檢驗小組,負責轄區內事故車輛的安全技術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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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損害賠償的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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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在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之前或送達交通事故認定書時,應告知各方當事人有申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并向當事人發送空白調解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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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認真做好調解工作,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及時制作調解書,送達各方當事人。經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制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終結書應載明未達成協議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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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一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為2人以上,由于傷者治療終結或者定殘的時間各不相同,傷者治療終結或者定殘的時間與死者喪葬事宜結束的時間也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的起始時間各不相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根據各受害人的不同情況分別組織調解。 根據傷情需要對傷者分期治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第一期治療終結后組織調解,繼續治療的費用可以在征求醫療部門的意見后經雙方協商達成賠償協議,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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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責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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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時,應提交交通事故認定書或當事人之間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達成的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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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當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主持調解時或自行協商達成的協議,是各方當事人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后果簽訂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經審查該協議不具有無效、可撤銷情形的,可依法認定有效,并據此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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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受害人與機動車方或保險公司達成的協議,除未參加簽訂協議的一方事后予以認可的以外,該協議對未參加簽訂協議的一方沒有約束力,受害人要求按該協議履行的,可將與其簽訂協議的一方作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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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當事人對于交通事故認定爭議較大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書面說明或派員出席法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不準確的,應書面征求作出事故認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上級部門的意見,有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在收到書面征求意見的函件之日起15天內作出書面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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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需要減輕機動車方賠償責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則減輕責任: (1)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減輕比例不超過20%; (2)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減輕比例不超過40%; (3)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減輕比例不超過60%; (4)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減輕比例不超過80%。但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在禁止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機動車方的減輕比例不超過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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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難以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或當事人的過錯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規則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1)機動車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擔同等民事責任; (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方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3)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擔同等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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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確定各自應承擔的責任后,對于未超過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根據受害方的請求,可判決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也可判決由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實際支配人及駕駛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還可判決保險公司和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實際支配人及駕駛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超過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判決由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實際支配人、駕駛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駕駛員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駕駛員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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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被盜搶的車輛在被盜搶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如車輛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肇事人在責任限額外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實際支配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機動車所有人或實際支配人必須提供盜搶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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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當事人認為醫療機構未及時搶救導致受傷人員死亡或傷情加重,將醫療機構和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作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允許。經審查,醫療機構確實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據其過錯大小和拖延救治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原因力比例,判決醫療機構和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拖延救治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原因力大小難以確定的,可依法委托有關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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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兩輛以上機動車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人民法院在判決各肇事車輛的賠償義務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時,應根據各肇事車輛的賠償義務人之間的過錯大小確定各自的責任份額。一輛機動車的賠償義務人在多支付了應承擔的責任份額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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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賠償數額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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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經原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同意,擅自轉院治療的,對其因轉院治療增加的費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確有因原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的治療條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轉院或其他正當理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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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經原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同意,擅自轉院治療的,對其因轉院治療增加的費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確有因原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的治療條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轉院或其他正當理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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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受害人的戶口在農村,但發生交通事故時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按城鎮居民的標準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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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對現役軍人、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和華僑、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人身損害賠償,按照城鎮居民的有關標準計算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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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康復必需的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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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被扶養人的年齡男性在十八周歲以上、六十周歲以下,女性在十八周歲以上、五十五周歲以下的,賠償權利人應提供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或縣級以上人民醫院出具的證明,同時應提供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證明其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書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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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賠償的,死亡人員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賠償費用。經法醫鑒定死亡人員男性年齡在二十三周歲以上、六十周歲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歲以上、五十五周歲以下的,被扶養人推定為1人,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10年。“無名尸”的損害賠償費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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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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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人民法院拍賣交通事故車輛所得價款,在優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后再支付車輛保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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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收取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確因經濟困難不能按時足額交納訴訟費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決定是否緩交、減交或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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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在交通事故中需承擔民事賠償義務的境外來華人員,離境前應當履行賠償義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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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后,可以向處理該案的公安機關發出調卷函或者由辦案人員持調卷函調閱公安機關處理該案的全部案卷。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辦理。一審宣判以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一審法院可以將該卷宗隨案移送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審理終結后,應將該卷宗隨案退回一審法院。一審法院在收到該卷宗后,應在3日內將該卷宗退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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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事故處理中向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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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是指機動車在車輛管理機關登記的單位和個人。 本指導意見所稱“車輛實際支配人”是指在車輛異動中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買受人(發生多手交易均未過戶的,為最后一次買賣關系的買受人)、受贈人、車輛承租人、借用人、掛靠人和承包經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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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004年5月1日以前發生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日以后作為一審案件受理的,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聯合下發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粵高法發[1996]15號)和《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補充意見》(粵高法發[2001]6號)中與上述司法解釋沒有沖突的規定,也可參照適用。 自2004年5月1日起發生的交通事故,參照適用本指導意見的規定。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作出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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