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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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和《江西省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規定》(省政府令第132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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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事業單位(比照公務員制度執行的除外)、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個體工商戶本人可以不參加工傷保險。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按南昌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100%--300%為繳費基數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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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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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時間、繳費情況和享受工傷保險范圍等有關情況,在參保繳費后30日內或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后15日內在本單位內公示。 職工有權采取各種合法的方式督促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有義務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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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緊密結合,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積極開展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恢復或補償生理功能及再就業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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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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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個人不繳費的原則征集,由以下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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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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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項目: (一)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費、康復性治療費、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津貼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生活護理費; (二)因工死亡職工的搶救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支付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征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3%。用于幫助用人單位采取安全生產對策時,應由用人單位提出報告,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審核,同時用人單位必須配套承擔項目總費用的50%以上費用。用于宣傳、培訓及獎勵時,應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預算,經同級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審核,支付總額不得超過當年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總額的20%; (五)工傷認定調查費;按進行工傷認定工作實際發生額支付,支付額度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征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 (六)職業康復費;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傷殘職工因傷殘已喪失原有職業能力,用人單位根據傷殘職工實際情況安排了新的職業崗位,為幫助傷殘職工獲得相應崗位的職業技能,在《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中規定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之內,按實際發生費用支付職業康復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挪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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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全市統一管理、調劑使用。各縣區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制度(以下簡稱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按全市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總額的2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 縣區儲備金提取后,50%留在本縣區,用于本縣區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其余50%于次年元月上交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建立全市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調劑本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逐年積累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用人單位發生重大事故,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超過當地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節余額50%時,超出部分由本級儲備金支付,仍不敷使用時,可向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調劑,對由儲備金支付的部分,經辦機構應當編制支付明細表,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所墊付資金由今后提取的儲備金逐步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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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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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和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范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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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書面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全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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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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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亡)認定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工傷(亡)認定申請表》;受傷害人員或職業病患者的身份證、親屬關系證明和身份證;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屬于下列情況的,還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判決書或公安部門的證明或其他證明; (二)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應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四)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應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的,應提交民政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證明材料; (六)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的,應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協議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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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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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自傷害事故發生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傷認定必需材料的; (三)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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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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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結論,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職工或其親屬,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發給《工傷認定證》。《工傷認定證》由本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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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企業、司法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已按原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重新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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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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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工發生工傷后,經治療治愈或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致殘的,按國家《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評定傷殘等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職工因工傷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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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向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二)工傷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三)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近期工傷治療病歷記錄及醫學檢查結論; (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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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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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至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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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并說明提請再次鑒定的原因,提交《勞動能力鑒定表》、《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工傷認定證》和醫療機構醫療診斷證明及相關的醫療資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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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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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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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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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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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并由用人單位在24小時內報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后,由經辦機構視傷情確定是否轉入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工傷職工需轉院治療或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證明,并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未經批準的其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規定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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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普及型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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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經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其護理的有關費用由所在用人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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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所需醫藥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待醫療終結后,由用人單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結算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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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申請工傷(亡)保險待遇時應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以下相關資料: (一)工傷(亡)認定證或通知書、《職工因工傷殘證》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二)工傷救治醫療費用清單; (三)被供養人的戶口薄、身份證及生存證明; (四)街道、鄉鎮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五)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六)養子女收養證書; (七)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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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南昌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生活護理等級發生變化的,生活護理費標準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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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自2004年1月1日以后,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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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及個人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按照《江西省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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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江西省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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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南昌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南昌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自職工因工死亡后的次月起開始支付。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視同工傷死亡的為48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工死亡的為54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為60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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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經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辦法第三十六條(一)、(二)規定的待遇。但屬于犯罪、酗酒、自殘或自殺等原因導致死亡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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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由用人單位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補發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補足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當失蹤人員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全額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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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或相應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或出院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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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計算到75周歲,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自一次性繳納后的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省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患有無法治愈的職業病等特殊病情的傷殘職工,經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認定后,也可由用人單位按其上年度治療職業病的實際費用為標準,計算到75周歲,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其今后治療職業病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職工的有關工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支付給其供養親屬,或者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定期繼續支付。計算時間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配偶和父母計算到75周歲;未成年人計算到18周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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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發生工傷后,按省政府有關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其境外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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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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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按規定編制工傷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報表; (四)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五)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七)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故傷害賠償進行調查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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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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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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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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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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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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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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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或停繳工傷保險費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依法追繳。未繳或停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用人單位確有困難無力按時繳費的,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緩交,但緩交期不得超過3個月。在緩交期內,經辦機構應當繼續支付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欠費,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法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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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本人。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省政府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退休前的職業健康檢查,職工離崗或者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辦理退休手續前的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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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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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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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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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南昌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南昌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南昌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南昌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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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原《南昌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洪府發[2005]17號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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