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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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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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以下分別簡稱單位和職工)。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及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鄉鎮企業及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城鎮職工,依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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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責任制,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自治區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的各項業務工作。 各級財政、工商、審計、民政、統計等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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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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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凡屬本辦法規定范圍的單位,均應當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新建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設立批準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或者被依法撤銷時,應當在30 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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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已建立勞動合同制度的國家機關、鄉鎮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本單位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或城鎮職工工資總額的2%計算,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本人工資的1%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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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范圍內的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并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依法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為扣繳。 單位因欠繳失業保險費而被征收機關加收滯納金的,滯納金應當由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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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欠費單位因破產、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核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欠費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應當通知單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并按工資同一順序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單位享有和承擔原單位失業保險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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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起計算機管理的個人繳費記錄,并按規定將數據備份,確保個人繳費記錄內容清楚、準確,保存安全、完整。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終結后5日內向參保單位通報該季度繳費情況;單位必須如實填寫《失業保險繳費手冊》,每季度終結后10日內向本單位職工公布該季度繳費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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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原則上實行市、縣統籌,中、區直單位失業保險統籌按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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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自治區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各市、縣每季度按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5%上繳自治區,納入自治區級調劑金;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的失業保險費,按5%的比例劃入自治區級調劑金。 調劑金管理和使用辦法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商自治區財政部門擬定,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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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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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嚴格按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進行基金管理。嚴禁任何機關、部門、單位及個人擠占、挪用失業保險基金,或將失業保險基金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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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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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在與職工(含農民合同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履行以下責任: (一)將失業人員的名單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 (二)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和參加失業保險繳費情況等有關材料; (三)書面告知失業人員到受理其就業服務與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登記、申辦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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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到有關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求職登記; (二)失業登記; (三)申領失業保險金。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的,視為重新就業,其繳費年限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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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明; (二)失業前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 (三)求職證明; (四)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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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10日內對其提供的證明材料和其失業前所在單位出具的備案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法定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發放由自治區統一印制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職工失業證》(以下簡稱《失業證》),并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失業人員,書面告知其理由。 《失業證》應當加蓋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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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失業保險金應當由本人憑單證到指定銀行按月領取。 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不領取失業保險金者,視為重新就業,停止發放其失業保險金,其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予以保留。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停止發放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應當書面告知停止發放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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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繳費時間確定: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5年的,每滿1年可以領取3個月失業保險金;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的可以領取14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累計繳費時間超過5年的,每超過1年,增發1個月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在國家或自治區規定實行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制度前,失業人員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間。在確定失業人員繳費時間時,其視同繳費時間與實際繳費時間合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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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應當從重新就業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并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再次失業后其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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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的具體發放標準為: (一)累計繳費時間不超過15年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發放; (二)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5年以上的,在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70%的基礎上,每超過1年,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增加一個百分點發放,但最高發放標準應當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最低工資標準變動情況及時確定各區轄市、縣(市)失業保險金發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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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門診醫療補助費按每人每月應領取失業保險金10%的標準,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 因病或負傷(不含因過錯交通事故、違法犯罪等情形致傷)需住院治療的,在當地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院就醫,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參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予以報銷50%醫療費,但累計報銷醫療費用不能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2倍。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屆滿后的醫療費用由本人負擔。 對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失業人員,其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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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不含因過錯交通事故、違法犯罪情形致死),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發給其法定繼承人喪葬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標準按照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失業人員死亡后失業保險金停發。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 有符合供養條件的直系親屬,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撫恤金,撫恤金標準按失業人員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數額和供養人數確定。供養1人的,給付應領取失業保險金數額的40%;供養兩人的,給付應領取失業保險金數額的50%;供養3人或3人以上的,給付應領取失業保險金數額的60%。 按前款一次性撫恤金標準供養每一人達不到400元的,按供養每1人400元的標準發給。 死亡失業人員的法定繼承人應當在失業人員死亡之日起3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與死亡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失業人員的死亡證明,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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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持有《失業證》的失業人員有權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介紹機構接受培訓和職業介紹。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補貼費用,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具體補貼的辦法和標準,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廳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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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失業后,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單位為其連續繳費的時間,給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繳費時間每滿1年按當地月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發給1個月生活補助,最長不超過12個月。 進城務工就業的農民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按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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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自治區范圍內跨統籌地區變換工作的,其在遷出地的繳納失業保險費記錄等失業保險關系隨同轉遷,失業保險費不轉遷;職工在遷入地失業的,其在遷出地的繳費時間應與遷入地失業保險繳費時間合并計算。 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需在自治區范圍內跨統籌地區轉遷的,失業保險費用應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劃轉。需劃轉的失業保險費用為本人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150%,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等失業保險有關待遇費用。 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轉遷后,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標準按遷入地的標準執行。 失業保險關系跨自治區轉遷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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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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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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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的各項業務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管理、調查、統計; (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核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人員享受有關待遇情況進行稽核。 (七)法律、法規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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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對單位及其職工繳費情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執法人員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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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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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與民政部門應當互相通報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況。 失業人員居住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應當配合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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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繳費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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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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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理: (一)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以及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篡改、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漏報、瞞報參保人員或工資總額的; (二)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 (三)拒絕、阻礙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及其監察人員依法對失業保險行使監察職權,或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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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培訓機構、職業介紹機構以虛假、欺騙等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返還違法所得,并可按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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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單位不按本辦法如實填寫《失業保險繳費手冊》或不如實公布本單位及其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直接責任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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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三)不按規定上繳、下撥失業保險調劑金的; (四)挪用、貪污失業保險基金或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拒絕為符合規定的單位和勞動者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不按規定給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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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和繳納失業保險費、不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履行有關責任,致使職工失業后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影響其重新就業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責任。賠償標準為失業人員應當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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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單位及其職工、失業人員因失業保險事項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爭議,或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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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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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1999年1月8日修訂后重新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職工失業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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