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衡水市工傷保險參保職工的就醫管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及時、安全、有效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確保工傷保險基金的規范運行,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375號令)和省政府《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省政府〔2004〕第7號令)及市政府《衡水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衡政[2006]146號)、《衡水市工傷保險市級統籌實施意見》(衡政辦函〔2009〕77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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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醫療救治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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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職工的分布情況和醫療救治的需要,負責審核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定點資格,市經辦機構與之簽訂服務協議,服務協議有效期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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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職工門診和住院治療,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診治。工傷職工確因情況緊急,或因公外出期間遭受事故傷害在就近醫療機構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在3日內(異地治療的在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備案,待傷情穩定后轉往本市協議醫療機構治療。凡未及時報告備案的,其工傷醫療費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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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職工(含移交的老工傷人員)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應由治療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并填寫《衡水市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檢查治療申請表》,協議醫療機構和職工所在單位核實并簽署意見后,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參保地經辦機構辦理審核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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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職工就診實行首診負責制,不得無故轉入其他醫療機構就診。確因協議醫療機構醫療技術和設備條件限制需轉診轉院的,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轉診轉院意見,經科主任同意,主管院長簽字后報參保地經辦機構審批方可轉診轉院。轉診轉院原則先市內后市外,市外只限轉往石家莊、北京市、天津市的三級甲等以上醫院治療。轉診轉院后的治療時間不超過兩個月,超過兩個月的,用人單位必須到參保地經辦機構辦理延期手續。 各縣工傷職工需轉往市外醫療機構治療的,應當由正在治療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申請,工傷職工所在單位同意,縣經辦機構審核報市經辦機構批準后辦理轉診轉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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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離退休長期在外地(原籍)居住(不包括境外)的工傷職工,經確認舊傷復發需在當地協議醫療機構就診的,應到參保地的經辦機構登記備案,經辦機構審核同意后方可就診;傷情危急的可先行入院治療,用人單位在7日內補辦審批手續,其醫療費用按有關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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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協議醫療機構在為工傷職工提供醫療服務期間,要嚴格按照國家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含醫用材料)和住院服務標準(在工傷保險診療項目、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沒有出臺之前暫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目錄的范圍執行)執行。使用目錄范圍外的藥品、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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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職工門診用藥及出院帶藥應嚴格執行相關規定,即門診治療用藥不超過一周用量,出院帶藥不超過15天用量。所帶藥品必須是治療與工傷相關的藥品,并不得帶檢查、治療項目、針劑和醫療器械及輔助器具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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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協議醫療機構應嚴格遵守各種醫療常規,因病施治,合理檢查、診斷、用藥、治療。向工傷職工提供藥品和診療項目(含醫用材料)時,在病情需要、療效、副作用基本相同的情況下應優先使用目錄內價格合理的藥品或診療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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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協議醫療機構要加強對大型設備檢查治療項目的管理,嚴格掌握工傷輔助檢查的項目,不得隨意做與傷情無直接關系的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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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協議醫療機構在使用一次性材料時,要將有關規定告知工傷職工或其家屬。使用進口一次性材料超出國產材料價格部分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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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間同時治療與工傷無關聯的其它疾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能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協議醫療機構應分開記賬和結算。工傷職工符合出院條件的應辦理出院手續,不能拖延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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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結算醫療費需持工傷認定書、診斷證明書(復印件)、處方底單、醫療費收據、住院費用清單、門診病歷、住院病歷等有關材料,到用人單位參保地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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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對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質量進行考核,并作為續簽工傷醫療服務協議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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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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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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