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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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優化經濟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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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政府非稅收入的立項、征收、資金、票據的管理和服務監督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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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非稅收入,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執收單位)依法取得的下列收入: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罰沒收入; (四)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五)國有資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許經營收入; (八)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 (九)主管部門集中收入; (十)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稅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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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政府非稅收入應當納入預算,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依法、規范、公開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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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體系和監督機制,協調解決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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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政府非稅收入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計機關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人民銀行)等有權機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監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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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執收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足額征收和上繳政府非稅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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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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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制定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目錄,通過政府網站、公共媒體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提高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透明度,依法保障社會公眾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項目目錄包括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的名稱、執收部門、征收依據和資金管理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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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依法設立。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立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執行;非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決定設立。 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在本條例實施前確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繼續有效。 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征收情況進行分析評價,根據分析評價結果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或者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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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政府非稅收入由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及其財政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規定的單位征收。 跨行政區域征收政府非稅收入的執收單位,由涉及的相關人民政府協商確定,或者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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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執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名稱和征收對象、標準、范圍、期限和方式,征收、上繳政府非稅收入; (二)記錄、匯總、核對政府非稅收入征收、上繳情況,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規定報送; (三)向社會公布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以及本級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的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 (四)執行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其他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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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執收單位不得隱瞞、滯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稅收入。 執收單位不得擅自集中下級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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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執收單位征收政府非稅收入,應當采取直接繳庫以及集中匯繳的方式。 執收單位采取集中匯繳方式征收政府非稅收入的,經本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開設政府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匯繳專戶內的資金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規定上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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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繳款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金額和方式履行政府非稅收入繳納義務。 執收單位未提供有效的政府非稅收入征收依據的,繳款義務人有權拒絕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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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資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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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政府非稅收入應當按照收入歸屬和繳庫要求,分別繳入相應級次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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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分成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中央與地方的分成比例,按照國務院或者其財政部門規定執行; (二)省級與市、縣級的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財政部門確定; (三)部門、單位之間的分成比例,按照隸屬關系執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未經國務院及其財政部門、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準,不得對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分成或者調整分成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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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政府非稅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退付: (一)違法征收的; (二)誤繳、誤收的; (三)按照規定預收的政府非稅收入在結算后應當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據調整應當退付的; (五)其他應當退付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制定政府非稅收入退付的具體管理辦法,明確退付時限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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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票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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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監制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并執行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發放、使用、保存、審驗、核銷等制度。 執收單位應當執行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崗位職責,確定專人負責,加強內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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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照預算級次或者財務隸屬關系,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領取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執收單位發現政府非稅收入票據遺失、滅失的,應當于三個工作日內向原發放票據的財政部門書面報告,并在財政部門所在地主要公共媒體上公告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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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執收單位征收政府非稅收入,應當向繳款義務人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執收單位未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繳款義務人有權拒絕繳款,并可以向相關主管或者監管部門投訴、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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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印制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制章; (五)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管理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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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運用互聯網、移動智能等信息技術手段,研究并推廣政府非稅收入電子票據(以下簡稱電子票據),建設電子票據管理系統和公共服務查驗平臺,實現電子票據制樣、賦碼、開具、傳輸、查驗、入賬、歸檔和社會化應用等功能,提高電子票據使用和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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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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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公布本地區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項目的項目名稱、征收依據、執收部門和資金管理方式等。 執收單位應當公布由本單位征收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的名稱和征收依據、對象、標準、范圍、期限和方式等。 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發生變化時,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執收單位應當及時調整公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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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完善全省政府非稅收入收繳電子信息管理系統,實現財政部門、代收銀行和執收單位之間的信息共享,采取網上銀行、手機銀行、第三方支付等多種電子化征收方式,為執收單位、繳款義務人提供便利,提高征收、上繳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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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便民、高效、公正、公開的原則,采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政府非稅收入代收銀行,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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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政府非稅收入的收繳情況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政府非稅收入收繳電子信息管理系統應當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預算審查監督工作機構聯網,開通查詢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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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非稅收入的日常監督、年度稽查和專項檢查制度,通過查閱票據、會計賬簿、銀行日報表等方式,檢查和處理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政府非稅收入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予以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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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計機關和人民銀行等有權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監督檢查,糾正違法、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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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執收單位應當接受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等有權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票據、會計賬簿、銀行日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政府非稅收入收繳、財務執行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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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舉報和投訴。 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以及人民銀行等有權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受理舉報、投訴,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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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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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目錄、公布政府非稅收入相關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名稱和征收對象、標準、范圍、期限和方式,征收、上繳政府非稅收入的; (三)未按照規定記錄、匯總、核對政府非稅收入征收、上繳情況,未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送的; (四)未向社會公布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以及本級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的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的; (五)隱瞞、滯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稅收入的; (六)擅自集中下級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的; (七)未經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開設政府非稅收入匯繳專戶的; (八)未按照收入歸屬和繳庫要求將政府非稅收入繳入相應級次國庫的; (九)未按照規定辦理退付的; (十)發現政府非稅收入票據遺失、滅失,未按照規定報告、公告作廢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向繳款義務人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 (十二)擅自印制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 (十三)轉借、串用、代開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 (十四)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 (十五)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制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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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以及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舉報人、投訴人信息和舉報、投訴內容等行為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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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將其信息記入信用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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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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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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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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