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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8-12-01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福建省
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持續發展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實行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確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條例,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八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維護職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權益,發現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程的行為,或者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有權提出處理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妥善處理。
第九條 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行業特點,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咨詢服務,加強行業自律。
  鼓勵、支持和規范中介機構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履行安全生產宣傳義務,進行公益性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本單位各級、各崗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和考核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下列相應的內容:
  (一)安全生產檢查和事故隱患的排查整改;
  (二)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
  (三)危險作業場所及設備、設施的安全管理;
  (四)重大危險源的安全措施;
  (五)職業衛生的預防措施;
  (六)安全生產的經費管理;
  (七)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和管理;
  (八)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九)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
  (十)安全生產獎勵;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實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安全生產操作規程。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組織落實安全生產各項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四條 礦山、建筑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至少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一人,其中從業人員在七人以下的,也可以指定人員負責安全生產管理。
  前款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以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經常性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承擔從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費用,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
  礦山、建筑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參加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培訓,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定期進行檢驗,防護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條 礦山開采、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生產以及道路交通運輸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戶存儲,專項用于下列事項: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設備設施;
  (二)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安全防護用品;
  (三)安全生產檢查與評價;
  (四)重大危險源的辨識評估及監控;
  (五)事故隱患的排查與整改;
  (六)安全技能培訓及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七)其他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支出。
  按照前款規定提取的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列支。安全生產費用的使用應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歸檔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維護、保養、檢測記錄應當包括安全設備的名稱和維護、保養、檢測的具體情況以及時間、人員簽名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戶外生產經營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易燃、易爆、強腐蝕、粉塵、高溫、毒物、輻射、電力設施以及可能發生墜落、碰撞等各類危險因素的工作場所和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標志應當規范制作和設置,并保持完好無損。
第二十條 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系統,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并建立健全運行管理檔案;
  (二)定期檢查和評價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三)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
  (四)在重大危險源的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監控措施報所在地縣級以上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體育場館、旅游景點、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歌舞廳、網吧等人員密集、流動性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緊急疏散需要且標志明顯的出口、通道,并保持其暢通;
  (二)配備消防、通訊、廣播、照明等應急設施和器材,并保證其正常使用;
  (三)禁止違法、違規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生產經營設施的承載負荷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核定的人數控制人員進入,必要時,引導人員疏散。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組織審查。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鼓勵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參加有關安全生產的責任保險。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和職業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規定和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可以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后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主動進行自救和互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親屬除依法獲得死亡者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外,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還應當向其一次性支付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數額為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無營業執照以及未經依法登記、備案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死亡的,除由該單位向死亡者直系親屬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支付相關費用外,還應當一次性支付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二倍的死亡賠償金。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一)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安全生產中長期規劃;
  (二)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產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組織、督促、支持各有關部門、單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督促落實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加大財政對公共安全設施、應急救援裝備、事故隱患治理的投入;
  (五)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應急救援體系,制定和完善應急救援預案;
  (七)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
  (八)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指導、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組織安全生產綜合檢查和專項檢查,具體實施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綜合監督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形勢綜合分析和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工作,定期通報本地區安全生產形勢,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四)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經同級政府授權,組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六)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大危險源數據庫信息系統和監管制度;
  (七)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查詢系統,及時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違法行為和處理情況,供社會公眾查詢;
  (八)組織、指導、協調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屬的安全生產執法機構,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
  (三)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和重大危險源監管制度,督促、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四)定期分析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形勢,制定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和生產安全事故的預防措施,并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定期報送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和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工傷統計等相關信息;
  (五)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研究部署安全生產工作,建立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
  (二)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二)組織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三)不得因個別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責令全行業停產停業整頓;
  (四)對生產經營單位自身無法排除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直至隱患排除;
  (五)不得在其監管的生產經營單位參股或者變相入股;
  (六)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應當形成書面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三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應當互相配合。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并形成書面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需要聯合檢查的,應當組織聯合檢查。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其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協助當地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做好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處理工作。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并向當地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提供安全生產評價、設計、培訓、檢測、檢驗等服務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在確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業務。安全生產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或者出借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范圍從事業務活動;
  (三)擴大收費范圍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四)轉讓、轉包承接的服務業務;
  (五)泄露服務對象的技術或者商業秘密;
  (六)對本機構設計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具有下列情況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重點監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險源的;
  (二)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三)發生過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重大危險源數據庫信息,定期組織專家對重大危險源的狀況進行綜合分析、評估,并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和查處通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并對收到的舉報進行登記。對決定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組織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并督促落實。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舉報的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者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及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
  (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和分工;
  (三)應急救援隊伍及其人員、裝備;
  (四)應急救援預案啟動程序;
  (五)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醫療急救、通信與信息保障、信息發布等應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
  (六)應急救援預案的演練;
  (七)經費保障;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將所制定的預案及時報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應急救援預案制定工作的指導,做到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人民政府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第四十條 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危險目標的確定、分類及其潛在危險性評估;
  (二)應急救援的組織機構、組成單位、組成人員及職責分工;
  (三)事故或者險情報告程序;
  (四)應急救援預案啟動程序;
  (五)應急救援裝備、設備、物資儲備及調運;
  (六)現場緊急處置、人員疏散等具體措施方案;
  (七)應急救援預案的演練;
  (八)應急救援經費的保障;
  (九)其他內容。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后,應當按照本單位的應急救援預案啟動事故應急救援,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施救,控制事態發展,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不得瞞報、謊報。
  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治療并支付醫療救治費。
第四十二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及相關證據。因搶救傷員、防止事態擴大及疏通交通確需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采取設置標志、繪制簡圖、攝像或者照相等措施,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較大、重大、特大事故報告后,應當根據事故等級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組織開展事故救援工作,協調解決事故應急救援、善后處理中遇到的重大問題,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應急救援進展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四十四條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的原則。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較大事故由設區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一般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承擔事故調查的具體組織、協調工作。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可以授權或者委托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必要時,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其他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授權或者委托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結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審查、許可、頒發證照等行政許可及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規定組織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五)事故調查報告違背客觀事實的;
  (六)要求被審查、驗收的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安全生產事項審查、驗收過程中收取費用的;
  (七)不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未依法采取措施、未及時移送有權部門處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并在當地媒體上予以通報: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
  (二)未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比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三)未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定期檢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使用性能失效的防護用品、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對其戶外生產經營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的。
第四十九條 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采取安全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措施控制人員進入或者引導人員疏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拒絕、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處理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參照本條例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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