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安全生產,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湖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湖北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和醫療保險的指導意見》(鄂勞社文[2006]103號)及《黃石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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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屬農業戶口、并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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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應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農民工按照整體納入及實名實崗制的原則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繳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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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民工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農民工個人不繳費。用人單位繳費基數按照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的全部報酬確定,其中本人工資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鎮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的,以我市上年度城鎮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基數;超過我市上年度城鎮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我市上年度城鎮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為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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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按照《黃石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及農民工工資總額(繳費基數)確定工傷保險繳費金額,按月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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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在我市進行生產經營的外地注冊單位,可以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也可以在我市參加工傷保險。 已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期間不再重復繳納工傷保險費,但要及時將參保情況報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其農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在注冊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注冊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在本市進行生產經營的外地注冊用人單位,在本市參保的,其農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在本市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本市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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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在我市進行生產經營的外地注冊用人單位,既未在注冊地又未在我市參加工傷保險的,其農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在我市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按《黃石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的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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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黃石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規定報告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農民工或其直系親屬可以在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一年內直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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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傷殘等級鑒定為一至四級的農民工,按《黃石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規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其中,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等長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喪失領取條件為止。農民工也可經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將有關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發放給傷殘農民工,終止工傷保險關系。計發標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黃石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規定標準計發;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按我市上年度城鎮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6、24、22、20個月計發;一次性傷殘津貼以本人當年的傷殘津貼為標準,計發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齡,不超過20年;一次性生活費以本人當年生活護理費為基數,按計發傷殘津貼時間折半計算。上述工傷保險待遇中,一級傷殘12萬元、二級傷殘10萬元、三級傷殘8萬元、四級傷殘7萬元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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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傷殘等級為五至十級的農民工,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按《黃石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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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因改制、破產、關閉、兼并、拍賣等原因,企業主體消失時,一至四級傷殘農民工中已參加工傷保險并要求按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一次性劃撥給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劃撥到帳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傷殘職工要求一次性領取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一次性支付。 五至十級傷殘農民工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按《黃石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規定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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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未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繳費手續的單位,其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由單位按本《試行辦法》規定支付農民工傷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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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因工死亡的農民工,其供養親屬按《黃石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規定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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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建筑施工和其他企業必須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對不參加工傷保險的建筑、交通、礦山、危化、民爆等高風險行業企業,不得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不得參加建設項目的投標。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但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應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否則,由相關執法部門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和《礦山安全資格合格證》,停供火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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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給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可以向市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市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經查實后,依法予以糾正和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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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給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其農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并鑒定傷殘等級后,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而發生爭議的,農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勞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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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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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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