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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

2014-01-01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 福建省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福建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包括總則、專利促進、專利保護、法律責任及附則共四章46條。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專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加強專利保護,提高創新能力和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與保護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專利促進與保護應當遵循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和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和扶持,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技術創新激勵機制,發展專利交易市場,促進專利實施與產業化,推動專利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專利促進與保護的資金投入,多渠道籌集資金,用于資助專利申請和專利技術開發推廣。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公眾的專利意識,推動形成促進與保護專利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及有關行業協會,對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之前的發明創造內容,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章 專利促進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發展專項資金,用于專利獎勵、專利實施與產業化、專利保護和管理等方面。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表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產生顯著經濟社會效益的專利項目專利權人和發明人、設計人。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本地區產生較好經濟社會效益的優秀專利項目或者專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通過自主研發、購買、兼并、特許經營、許可、聯盟等方式,獲得企業發展所需的專利。
引導和支持企業實施知識產權管理國家標準,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人才隊伍建設。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組織培養專利人才,開展專利人才培養的對外合作,引進國內外高層次專利人才。
企業應當加強職工創新意識的培養,鼓勵職工立足本職崗位,開展技術創新和發明創造。
第十二條 政府采購及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專利產品。
第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或者專利權質押、入股等方式促進專利運用。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經依法登記或者備案的,可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促進專利的開發與運用。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增加研究開發專利的投入。企業為開發專利的投入費用和所取得的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可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支持專利實施與產業化,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為專利實施與產業化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保險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專利保險業務。
第十七條 發明人、設計人的發明創造獲得專利授權的,可以作為相關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的依據;獲得省級以上專利獎的,可以作為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的條件之一。
第十八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獎金。轉讓專利權的,應當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報酬。
獎金和報酬可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給付的數量、時間和方式等,由當事人依法約定。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信息服務平臺,為專利交易和運用提供公共服務,促進專利信息的傳播和利用,推動專利交易和運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技術開發和新技術、新產品進出口時進行專利檢索。
第二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協助其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為社會提供專利信息、專利申請、專利實施、專利權保護等方面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的;
(三)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四)與其他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實施專利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評估的。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重點領域的專利預警研究,對國內外專利狀況、發展趨勢、競爭態勢等信息進行收集、分析、發布;引導扶持企業建立專利預警應急機制,提高應對專利糾紛的能力,維護產業安全。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利鑒定咨詢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專利鑒定的咨詢服務。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支持會員依法維護自主專利權,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
第二十五條 鼓勵發展獨立公正、規范運作的專利代理機構。
從事專利代理的機構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取得執業資質或者資格。
專利代理機構及其專利代理人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檢索、評估報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不得損害當事人和其他社會公眾的利益;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發明創造內容。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職責對專利代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采取有效措施促進閩臺專利交流與合作,支持臺灣地區專利代理機構在本地區設立分支機構,鼓勵取得大陸專利代理人資格的臺灣地區居民在本地區專利代理機構實習或者執業。
第三章 專利保護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假冒專利或者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為假冒專利或者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侵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和有關證據,并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以及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當事人雙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管轄范圍。
第三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受理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后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的,不影響處理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特別復雜,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出處理決定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期限,并書面告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被請求人在答辯期內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請求的,可以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中止處理的書面申請。是否中止處理,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后書面通知當事人。
案件處理過程中的公告、中止、鑒定期間不計算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期限內。
當事人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涉嫌假冒專利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證照、圖紙、賬冊、檔案等資料;
(三)現場檢查、攝錄與案件有關的產品、專用工具、設備等物品和相關軟件;
(四)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成立,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制造其專利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并銷毀或者拆解用于制造專利產品的模具、專用設備;責令停止使用已經制造的專利產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使用其專利方法的,責令停止使用該專利方法或者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并不得轉移尚未出售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許諾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進口、銷售、使用該產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采取前款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侵權人拒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調解專利糾紛時,應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促成當事人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利維權援助機制,加大維權援助力度,拓寬維權援助渠道,依法開展專利維權服務,為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提供專利維權的信息、法律、技術等幫助。
鼓勵專利維權援助機構、專利代理機構、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專利維權援助。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涉嫌假冒專利等違法行為。
接受舉報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舉報人及舉報內容應當保密并及時調查處理,對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單位和個人獎勵。
第三十七條 廣告主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提供該專利權有效證明。
廣告發布者應當查驗廣告主提供的專利權有效證明,對未能提供的,不得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
第三十八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單位,對標注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要求參展者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等有效證明;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禁止其以專利的名義參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對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中涉及專利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認定專利侵權成立的行政處理決定或者民事判決生效后,侵權人就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取得專利代理執業資質或者資格,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專利代理服務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出具虛假檢索、評估報告或者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發明創造內容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將違法事實在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為假冒專利或者非法實施他人專利的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證照、圖紙、賬冊、檔案等資料或者轉移、銷毀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
(二)查封扣押不當,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三)包庇、放縱假冒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四)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發明創造內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專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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