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鼓勵公民實行計劃生育,保障公民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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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晚婚晚育獎勵) 晚婚的公民,在國家規定的婚假基礎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應當與婚假合并連續使用。晚婚假期間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條例》規定生育的晚育婦女,在國家規定的產假基礎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護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應當與產假合并連續使用,晚育護理假應當在產婦產假期間使用。晚育假期間享受產假同等待遇;晚育護理假期間的工資,按照本人正常出勤應得的工資發給。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護理假遇法定節假日順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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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領取光榮證條件) 依法生育一個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戶籍公民,在子女年滿16周歲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 一次生育兩個及兩個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領取《光榮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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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換領光榮證) 持有外省市《光榮證》的本市戶籍公民,符合本市規定的領取《光榮證》條件的,可以換領本市《光榮證》。 換領本市《光榮證》時,不受子女未滿16周歲條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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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退回光榮證) 已領取《光榮證》的本市戶籍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所持《光榮證》無效,并且應當退回《光榮證》: (一)申請再生育子女; (二)違反規定生育子女; (三)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光榮證》; (四)不符合領取《光榮證》條件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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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補領光榮證) 已領取《光榮證》的本市戶籍公民,《光榮證》遺失或損毀的,可以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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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持有《光榮證》的本市戶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滿16周歲以前,領取每月2.5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有用人單位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二)無用人單位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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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獨生子女父母年老時的計劃生育獎勵) 持有《光榮證》的本市戶籍公民,按下列規定領取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 (一)按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人員,辦理退休手續時,在按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規定計發養老待遇后,再給予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即原計劃生育一次性補充養老金)2300元。 (二)不符合前項規定的人員,女年滿55周歲或者男年滿60周歲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政府給予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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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婚后無子女獎勵的過渡性規定) 《條例》施行前辦理結婚登記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養子女的本市戶籍公民,按下列規定領取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 (一)按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人員,辦理退休手續時,在按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規定計發養老待遇后,再給予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即原計劃生育一次性補充養老金)4600元。 (二)不符合前項規定的人員,女年滿55周歲或者男年滿60周歲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政府給予不少于2000元的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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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獨生子女意外傷殘補助) 持有《光榮證》的本市戶籍公民,其獨生子女在未滿16周歲之前發生意外傷殘,自愿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憑其子女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政府給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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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獨生子女死亡補助) 持有《光榮證》的本市戶籍公民,其獨生子女在未滿16周歲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政府給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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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的獎勵) 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的公民,按照下列規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間的工資按照本人正常出勤應得的工資發給: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息2天。在術后一周內不做重體力勞動。放置宮內節育器3個月、6個月、12個月時各隨訪一次,以后每年隨訪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宮內節育器的,休息2天。 (三)輸精管絕育的,休息7天。 (四)輸卵管絕育的,休息30天。 (五)第一次人工流產及因放置宮內節育器、絕育、皮下埋植術后失敗的再次人工流產,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宮術及藥物流產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鉗刮術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劑的,休息5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劑的,休息3天。 (八)放置宮內節育器或皮下埋植劑后因月經失調需診斷性刮宮的,休息5天。 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經醫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病假處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產后及因放置宮內節育器、絕育、皮下埋植術后失敗而再次人工流產后,已休滿規定假期。 (二)未采取絕育、放置宮內節育器或皮下埋植術而再次人工流產。 (三)發生節育手術并發癥。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假期,自手術之日起計算;同時實行多項計劃生育手術的,多項手術假期累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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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過渡性規定) 持有《光榮證》的本市戶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在本規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規定辦理退休手續,但未領取過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的,參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執行。 《條例》施行前辦理結婚登記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養子女的本市戶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在本規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規定辦理退休手續,但未領取過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的,參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執行。 在《條例》施行之日前領取的《上海市獨生子女證》仍然有效的,與《光榮證》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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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口計生委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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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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