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審判實踐,制定本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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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依法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努力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統一;應堅持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應加強對貧弱當事人的司法救助和訴訟引導,依法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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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下列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 (一)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繳納住房公積金的; (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為其建立社會保險或繳納有關社會保險費用的;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參加工作時間認定、出生年齡確認、工齡折算、特殊工種認定、退休審批、退休基本養老保險或者退休金待遇等發生的糾紛; (四)在校學生勤工儉學、參加生產性實習見習與所在單位發生的糾紛; (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改革引發的職工下崗、經濟補償金、下崗生活費、勞動關系確認、連續工作年限計算、整體拖欠工資及社會保險參保繳費等糾紛; (六)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補辦人事檔案的; (七)勞動者僅請求用人單位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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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業破產申請被受理后,勞動者因與管理人之間就勞動債權清單發生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屬勞動爭議案件之外的普通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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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沒有為其依法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費而導致其損失為由,請求用人單位予以賠償的,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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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動者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請,經審核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應予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發出支付令,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異議,支付令失效后,勞動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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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用人單位可能出現逃匿、轉移財產等情形,勞動者向用人單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其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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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勞動爭議仲裁申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撤銷案件通知或者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可以自收到上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審查確實不存在鑒定、延誤送達、移送管轄及等待工傷復議、訴訟、評殘結論等中止事由,且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的,可予受理,并及時通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有關案件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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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用人單位給付單個勞動者的分項金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倍部分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是指用人單位所在設區的市或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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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仲裁裁決應為終局裁決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此未作認定,用人單位一方起訴的,應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不具終局性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認定,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的,應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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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勞動者就終局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也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告知用人單位將其訴訟請求向受理勞動者起訴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已經受理的,裁定終結訴訟。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對用人單位的抗辯一并處理。 勞動者起訴后撤訴或因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單位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或基層人民法院在受理勞動者對于終局裁決不服的案件后,應分別審查是否同時存在勞動者不服終局裁決的起訴或撤銷仲裁之訴,以便兩級法院溝通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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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民法院應參照申請撤銷一般仲裁裁決案件的程序審理申請撤銷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案件。審理該類案件可以向作出原仲裁裁決的仲裁委員會調閱仲裁案卷。 作出撤銷仲裁裁決裁定的,應將裁定書及時送達給作出仲裁裁決的仲裁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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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人民法院在審查用人單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期間,可不停止對生效仲裁裁決的執行。 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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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當事人雙方均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如不構成反訴,應互為原、被告,分別立案,合并審理,分案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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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當事人僅就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部分事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應向當事人釋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其他部分也已不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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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發現仲裁程序遺漏了部分當事人或仲裁裁決遺漏了部分仲裁事項的,不應要求勞動爭議仲裁申請人重新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應直接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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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解除勞動合同、工傷等原因達成賠償協議后一方反悔的,應在依法審查賠償協議的效力后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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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規章制度,一般予以認可。 《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單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決定重大事項時,未經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則上不能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但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的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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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競業限制條款中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原用人單位所遭受的損失,勞動者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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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應舉證證明加班事實的存在。 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持有證明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拒不提供的,應推定加班事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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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當事人以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違反《勞動合同法》的禁止性規定為由,主張該部分約定無效,如果違約行為發生在《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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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為由,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應予支持;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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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確認其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時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應予支持,但用人單位能舉證證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系勞動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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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和生育保險費,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其因此遭受的損失,用人單位對損失發生確有過錯的,可以參照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和生育保險待遇判令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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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工傷保險為由,請求賠償其相應損失,未進行工傷認定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對構成工傷不持異議或者對未進行工傷認定具有過錯的,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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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勞動關系被解除或終止的,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勞動關系被解除或終止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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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2008年5月1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有關仲裁時效和起訴權的問題按照當時的法律法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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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本意見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一致的,按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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