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當事人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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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證據是指能夠證明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勞動爭議仲裁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 書證; (二) 物證; (三) 視聽資料; (四) 證人證言; (五) 當事人陳述; (六) 鑒定結論; (七) 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須由仲裁委員會通過仲裁庭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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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應當附有符合申請仲裁條件的相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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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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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積極、全面、正確、誠信地完成舉證(舉證風險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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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自動離職、勸退、勒令辭職、責令限期調離、變更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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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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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在確認勞動關系爭議案件中,申請或主張勞動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對勞動關系成立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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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在履行勞動合同爭議案件中,主張勞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勞動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勞動合同中止、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勞動合同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勞動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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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對因勞動關系當事人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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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因管轄權而發生的爭議,由主張沒有管轄權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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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者無法掌握或提供,經勞動者指明確系用人單位掌握和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聯的下列證據,仲裁庭可要求被訴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 (一)未讓申請人持有的集體合同、勞動合同、聘請書、協議書、上崗合同、承包合同等合同、協議; (二)工資、獎金、加班費、津貼、補貼等工資、福利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獎金、加班費、津貼、補貼等發放花名冊); (三)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和集體合同、勞動合同、專項協議約定的住房公積金的記錄; (四)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的“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五)工卡與考勤、加班、請假、銷假、考核、考評、工時記錄; (六)對勞動者實施獎勵或懲戒的資料; (七)支付補償金、賠償金、違約金或有關費用、待遇的憑證或資料; (八)勞動保障規章制度、公告、通知或向勞動者送達相關勞動關系管理文件文本的注明; (九)其它由用人單位制訂修改、持有或保管的有關證據。 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未提交指定證據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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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依本規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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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當事人自認)。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仲裁員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仲裁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當庭不作否認表示的,視作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的行為是在欺詐或者脅迫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確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對當事人無異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仲裁委員會可以責令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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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當事人異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仲裁委員會可以責令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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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說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含調解)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含調解)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本條(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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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復制件或復制品核對無異的,應當由核對人員在復制件上或復制品核對記錄中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或加蓋“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印章,并簽署姓名和時間。當事人為用人單位一方的,提供的復印件應加蓋本單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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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國家規定的相關證明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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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對方當事人對中文譯文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并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的翻譯機構翻譯,翻譯費用由申請人或仲裁委員會指定的一方墊付,否則,視為無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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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的來源、內容和證明對象及其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給對方當事人)。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并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原件還是復印件,仲裁委員會收件人和提交人在收據上簽名或蓋章。收據一式兩份,仲裁委員會與提交人各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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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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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仲裁委員會依職權才能調取的證據(含檔案材料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認為需要由有關法定部門依法進行鑒定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 (四)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難以認定的; (五)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確系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應當由其收集的其它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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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聯系電話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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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于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最遲不能遲于開庭前三天。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口頭或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可以在口頭或書面通知后三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一次,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作出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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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為查證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提供的證據的真偽,可以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據: (一)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確系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認為需要由有關法定部門依法進行鑒定的; (三)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難以認定的; (四) 仲裁庭認為應當由其收集的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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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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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但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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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調查人員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 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制作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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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說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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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材料應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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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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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仲裁委員會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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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并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上述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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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仲裁委員會應予準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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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仲裁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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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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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申請人仲裁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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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不超過十日,自當事人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對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在三十人以上的集體爭議案件,舉證期限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 舉證期限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仲裁委員會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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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或仲裁委員會認為該證據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結果必須質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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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當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提起反申請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并附有相關證據。 仲裁委員會批準延長舉證期限或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可以中止計算仲裁審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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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仲裁委員會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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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仲裁委員會認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仲裁委員會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應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委員會準許的,證據交換日期相應順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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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仲裁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仲裁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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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時間進行交換。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一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仲裁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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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質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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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認可或仲裁庭要求限期補充的除外。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仲裁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案件認定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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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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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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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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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出示證據,被申請人、第三人與申請人進行質證; (二)被申請人出示證據,申請人、第三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請人、被申請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仲裁委員會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仲裁委員會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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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仲裁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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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證據,應當由當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宣讀或者出示。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仲裁員宣讀或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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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經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許可,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對對方出示的證據互相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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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三日前提出,并經仲裁委員會許可。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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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證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作證資格。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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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在仲裁委員會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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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仲裁委員會審定后可以不出庭,但證人應當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本規則所指的確有困難的是指: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須經仲裁委員會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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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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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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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將當事人、證人的詢問、回答、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證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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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證據的審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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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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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仲裁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仲裁員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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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認證可依以下方式進行: (一)開庭審理時,對證據逐項進行認證; (二)開庭審理時,對數項證據分組進行認證; (三)開庭審理時,對當事人的證據進行綜合認證; (四)開庭審理后,在裁判文書中對證據進行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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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仲裁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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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仲裁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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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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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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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及其它依職權收集的相關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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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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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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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認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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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在仲裁申請書、答辯書、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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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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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和仲裁庭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收集的證據證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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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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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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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決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決文書中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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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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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調解勞動爭議案件中,事實認定和證據審核確定,可以在本著當事人自愿和認可的原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由仲裁庭主持,靈活進行,不受本規則約束。 當事人在仲裁庭主持調解過程中的承諾、認可等,在調解不成功時,不能直接作為當事人的自認予以認定,只能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和本規則依法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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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本規則由省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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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本規則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仲裁委員會頒布的《湖南省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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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本規則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規定有抵觸時,以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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