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陜西省實施<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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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市轄區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均適用本實施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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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傷保險實行全市統一政策,屬地管理的原則。各縣(市、區)的所有用人單位在其所在縣(市、區)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履行參保登記手續;駐渭南城區的市屬(含市屬)以上單位,參加市本級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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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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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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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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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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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市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向參加工傷保險登記的經辦機構直接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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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工傷保險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繳費費率,費率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情況,按照不同行業差別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跨行業的,按照風險較高的行業確定繳費費率。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的建議,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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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二)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平均工資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部分用人單位不再繳納。 (三)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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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配置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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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和欠繳期間發生工傷的職工,其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辦法》和本實施規定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補繳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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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從當年收取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建立風險儲備金,用于本市轄區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風險儲備金應于規定的時間內繳市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專戶,其具體使用辦法按省上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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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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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實施規定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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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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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進行工傷保險登記所對應的勞動保障行政機關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機關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45日。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進行工傷保險登記所對應的勞動保障行政機關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此期限提出申請的,不再適用工傷認定的行政程序,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傷保險的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實規定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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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屬于下列情況的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書等相關證明;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事發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證明; (四)發生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民政部門頒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職工舊傷復發的,提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定結論; (五)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死亡證明書; (六)因工作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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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1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從告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按法定程序處理勞動關系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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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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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醫療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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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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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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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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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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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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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和不屬于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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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法律文書的送達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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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工傷認定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至少保存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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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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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進行工傷認定調查核實時,用人單位及人員不依法履行協助義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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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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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勞動能力鑒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四)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七)因病和非因工致殘程度的鑒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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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申請人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申請人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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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本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據《條例》和《辦法》規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用人單位代表、經辦機構代表和工會組織組成,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本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須具備《條例》規定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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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相關專家,由專家提出初步鑒定意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再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在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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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陜西省傷殘鑒定機構提出再次鑒定申請。陜西省傷殘鑒定機構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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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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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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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工傷職工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配置輔助器具確認和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的費用,鑒定結論未改變的由申請人負擔,鑒定結論改變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或未足額交納工傷保險費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勞動鑒定收費標準按省上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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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工傷職工的醫療服務管理,按《條例》和省上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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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滿,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由用人單位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確認申請的,視同同意延長。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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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和30%。生活護理費于每年元月按公布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自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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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醫療服務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安裝、配置。其費用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直接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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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工傷職工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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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其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保險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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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標準為:五級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其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三)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以其解除勞動關系時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支付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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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本人自愿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由用人單位向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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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1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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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再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國家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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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持因工死亡工傷認定決定并向經辦機構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被供養人所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被供養人為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四)工亡職工的養父母、養子女的公證書; (五)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需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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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每1至3年調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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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或者關閉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相關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參加財產清算,并依法從資產變現收益中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領取傷殘津貼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和已經退休的工傷人員,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實施規定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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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職工在單位工作不滿1年而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待遇時,有月工資的,以實際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的,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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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實施規定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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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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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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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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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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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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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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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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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群眾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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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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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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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細則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加,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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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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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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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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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3倍的罰款。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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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用人單位依照本實施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實施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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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本實施規定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本實施規定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本實施規定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本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本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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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2004年1月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變動,但參加當地傷殘津貼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尚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按照《條例》、《辦法》和本實施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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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本實施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具體解釋事宜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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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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