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開展,規范勞動仲裁員的聘任工作,加強對勞動仲裁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廣東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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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仲裁員(以下簡稱仲裁員)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聘任處理勞動爭議的工作人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是指從勞動行政部門專職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的仲裁員。兼職仲裁員是指從勞動行政部門非專職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各級地方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的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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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申請仲裁員資格者,應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推薦,通過國家或省級勞動行政部門組織的勞動爭議處理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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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仲裁員資格者,經考試合格后,報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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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需聘任的仲裁員,其資格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并頒發《勞動仲裁員資格證書》。《勞動仲裁資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為三年。 各級仲裁委員會委員自被政府任命之日起即具有仲裁員資格,并按前款規定頒發《勞動仲裁員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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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取得仲裁員資格者,方可由各級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聘任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被聘任的仲裁員,由聘任的仲裁委員會頒發《勞動仲裁員執行公務證》和《勞動仲裁員》胸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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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要統一進行編號登記,報省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并在省級以上報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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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在聘任仲裁員時,應根據實際情況適當確定專職仲裁員與兼職仲裁員的比例,其比例一般不超過一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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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仲裁員執行仲裁公務時,應佩戴《勞動仲裁員》胸卡;外出調查取證時,應向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出示《勞動仲裁員執行公務證》。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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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期間,由仲裁委員會給予適當辦案補助,其補助標準由各級仲裁委員自行確定,辦案補助費在勞動合同鑒證費和仲裁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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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仲裁員在聘任期間內因工作調動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員職責的,仲裁委員會應予解聘,收回《勞動仲裁員執行公務證》和《勞動仲裁員》胸卡,并在省級以上的報刊予以公告。 仲裁委員離任后,其仲裁員資格即行消失。被聘為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解聘,并按前款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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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仲裁員實行定期考核制度。省勞動行政部門在仲裁員取得資格滿三年時對仲裁員工作情況、業務水平進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其資格認定單位重新認定,所在仲裁委員會方可辦理續聘手續。仲裁員未按規定參加考核或經考核不能勝任仲裁員工作的,由其所在仲裁委員會予以解聘。由其資格認定機關取消仲裁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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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取得仲裁員資格后三年內,如未被仲裁委員會聘任或雖被聘任但未實際參加辦案工作者,由其資格認定機關取消仲裁員資格,被聘任的仲裁員,由其聘任單位予以解聘,并按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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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被取消仲裁員資格者,若再次取得仲裁員資格,須重新參加培訓、考試和資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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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仲裁員資格證書》、《勞動仲裁員執行公務證》和《勞動仲裁員》胸卡,由勞動部統一監制,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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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和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仲裁員的監督管理,對仲裁員在執行公務中的違法亂紀行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三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第二十六條和《廣東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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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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