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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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調解在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處理中的積極作用,公正及時處理爭議,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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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調解,是指調解組織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化解勞動人事爭議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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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省轄區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調解組織)調解爭議,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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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下列爭議的調解: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調解組織調解的其他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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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調解組織調解爭議、糾紛,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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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行業或者鄉鎮(街道)等基層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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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調解組織進行爭議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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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國資委、工商聯(總商會)、企業家協會、其他企業代表組織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當貫徹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爭議處理工作方針,共同推動調解組織的制度建設和隊伍建設,逐步健全和完善企事業單位調解、行政調解等多渠道的爭議調解體系,配套聯動,妥善處理有關爭議問題,最大限度地將爭議通過調解方式快捷、平穩化解。 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導,工會、企業代表組織、主管部門及各類調解組織共同參與的應對突發性、集體性勞動人事爭議應急調解協調機制,及時調解處置重大集體勞動人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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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調解工作。 仲裁委員會對調解組織調解爭議進行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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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調解。代表人參加調解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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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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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調解組織是依法設立的調解爭議的群眾性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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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爭議調解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調解組織。 (一)30人以上企業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本企業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二)鄉鎮(街道)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可依法設立調解組織,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三)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工業園、商業園、高新技術開發)區,應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負責本區域內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四)已建立行業(產業)工會和行業協會的行業組織,應依法設立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行業性調解組織),具體負責本行業內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五)實行聘任(用)制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也應當設立人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人事(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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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企業調解委員會)可以單獨設立,也可以設在企業工會。 有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廠等的企業,可以在總部和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廠等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 企業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車間、工段、班組設立調解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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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企業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人數對等。 成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未成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調解委員會主任可以由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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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鄉鎮、街道或者社區基層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設立的調解組織,可以設在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 此類調解組織由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工會組織、用人單位和其他部門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鄉鎮(街道)分管負責人或者基層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負責人或者共同推舉的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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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工業園、商業園、高新技術開發)區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可以設在園區管理委員會。 此類調解組織由園區管理委員會、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可以由園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者共同推舉的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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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已建立行業(產業)工會和行業協會的行業組織建立的行業性調解組織,可以設在同級行業(產業)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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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行業性調解組織,其成員由行業(產業)工會代表和行業協會代表組成。 行業性調解委員會主任由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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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實行聘任(用)制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一般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系統(單位)內人員構成復雜,可能產生人事、勞動爭議,尚不具備成立人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條件的單位,可以指定專人從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 人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在本系統、本單位領導下工作。其調解組織可以設在本系統、本單位組織人事(政工)等部門。 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所屬事業單位人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業務指導。應當做到簡單爭議由事業單位內部調解解決,復雜爭議由單位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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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人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成員由本單位(系統)有關負責人、人事、工會組織有關人員、經單位職代會推舉的職工代表、法律專家等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推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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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本單位、本區域或者本行業的爭議; (二)聘任、管理調解員; (三)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四)主動參與協調解決本單位或者本區域、本行業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執行企業勞動規章制度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預防勞動爭議; (五)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六)定期分析勞動人事關系狀況,及時預防、化解爭議; (七)區域性、行業性調解組織應當幫助本區域、本行業內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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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區域性調解組織調解下列爭議: (一)本區域內無主管部門的企業或者尚未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企業與職工所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本區域內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未能解決或者難以調解的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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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行業性調解組織調解下列爭議: (一)本行業內勞動者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本行業內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請求幫助調解的勞動爭議; (三)本行業內企業發生的重大或者疑難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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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調解組織的設立、組成及人員調整情況,應當向所在地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仲裁委員會報告,同時抄送所在地同級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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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督促履行、檔案管理、爭議排查、重大爭議報告、崗位責任、業務學習、工作考評等制度,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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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調解員是由調解組織聘任,依法調解爭議案件的專業工作人員。 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的成年公民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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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對調解員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調解業務知識培訓,對培訓合格的發給調解員資格證書。調解員所在單位對調解員參加培訓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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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調解員的聘期為二年,可以連續聘用。調解員不能履行職責需要調整時,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補充或者另聘。 調解組織負責對調解員進行年度考核,報發證機關審核,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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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調解員調解爭議期間視為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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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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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當事人申請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向調解組織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現住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地、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調解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的姓名和住所。 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并經申請人簽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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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調解組織接到調解申請后,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調解范圍的,應當征求另一方當事人調解意愿。愿意調解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告知申請人提供需補充的材料;告知被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交書面答辯書;告知雙方當事人主持和參與本案的調解人員,征詢雙方當事人是否要求調解人員回避;告知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不屬于受理范圍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可以依法提請其他有關機構處理。 對符合受理范圍事項,當事人沒有申請調解的,調解組織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進行調解。 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爭議,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委托調解組織調解的,有關調解組織應當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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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調解組織應當在調解的三日前,將調解時間、地點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接受調解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調解的,按照撤銷調解申請處理,并出具終止調解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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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的爭議,可以由調解組織指定一至兩名調解員或者調解小組進行調解;復雜的爭議,由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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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調解員根據調解爭議的需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友、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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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調解員進行爭議調解,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調解爭議,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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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調解員主持調解時,可以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解: (一)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 (二)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和是非的基礎上,針對案情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告知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提出調解建議; (三)調解員根據需要可以采取適當方法,靈活運用調解技巧,協調各方力量,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爭議解決方案,幫助、促成當事人和解或者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四)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并且送達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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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調解請求、當事人協議的結果、雙方履行自己義務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按指印,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 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解機構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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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調解組織調解爭議根據需要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表示反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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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在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合同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并可以作為仲裁或者訴訟的證據。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或者請求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者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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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三)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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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調解不成的,調解組織應當作好記錄,出具終止調解意見書,說明調解情況,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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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調解組織調解爭議,一般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復雜爭議需要延期的,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適當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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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后,調解組織應當及時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 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督促其履行。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議,應當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告知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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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調解員進行爭議調解,應當記錄調解情況。調解終結后,調解組織應當將調解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類別和時間順序,立卷歸檔。調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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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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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以相互尊重、相互諒解的態度參加爭議調解,自覺接受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勸導和指導。 當事人侮辱、誹謗或者故意傷害調解員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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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調解組織應當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規定要求,對爭議處理情況進行定期統計,預測勞動人事關系不穩定因素,及時報送本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總結分析本行政區域調解組織的工作開展情況,及時報送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爭議預防、預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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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成立調解委員會的各有關部門或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等規定,支持調解組織開展工作,并在辦公條件、工作經費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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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調解工作激勵機制,對在調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先進調解組織和優秀調解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對在調解工作中違反規定,嚴重失職,營私舞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和嚴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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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檢查轄區內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制度建設和隊伍建設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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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等開展調解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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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三日”、“十五日”、“三十日”,指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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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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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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