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因工傷亡事故的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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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因工傷亡事故系指企業在冊職工包括計劃內合同工、臨時工),在生產區域中發生的和生產、工作有關的傷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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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因工傷亡事故根據傷害程度不同,分為以下四種: 1、輕傷事故,指職工受傷后歇工滿一個工作日(含一個工作日)的事故; 2、多人事故,指同時傷及三人(含三人)以上的事故; 3、重傷事故,按原勞動部《關于重傷事故范圍的意見》中的規定執行; 4、死亡事故,指職工當時殘廢或負傷后一個月內死亡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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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事故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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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區、縣勞動部門,市府各委、辦、局,市直屬單位,中央部屬、省屬在寧企業必須在每月十日前將上月的事故月報表報送市勞動局和市總工會。礦山企業的事故月報表在報主管部門的同時,還應直接報市按國家統一的表格形式填寫,單位負責人簽字,加蓋公章后報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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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屬以上企業發生死亡、重傷或多人事故,企業領導必須在四小時內將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傷亡者姓名、性別、年齡、工種、職稱、傷害程度、事故簡要經過及直接原因等用電話或其它快速辦法報告主管部門和計經委,同時報告市勞動局、總工會、公安局、檢察院等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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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區屬企業和街道、鄉鎮企業發生死亡、重傷或多人事故,應直接向縣、區主管、勞動、工會、公安、檢察等部門報告,并由縣、區有關部門在十二小時內向市各有關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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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事故現場必須保護。因搶救傷員或防止事故擴大需移動現場物件時,應指定專人(兩名以上)畫出草圖或拍照,并在草圖或照片上做出標記。如無特殊原因,重傷事故、多人事故現場需經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拆除。死亡事故或一次重傷兩人以上的事故現場,需經市或縣、區勞動等部門同意后方可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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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發生死亡事故的企業主要領導,必須在事故后的三天內前往市勞動局、總工會作詳細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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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事故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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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事故調查要弄清事故情況,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和填寫調查報告書,以及擬定改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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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發生輕傷事故,由企業自行組織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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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發生死亡、重傷或多人事故的企業,應立即由與該事故沒有直接關系的主要負責人,組織安技、生產、保衛、工會等部門成立調查組。市或縣、區計經委、勞動局、工會、公安局、檢察院等部門可派員參加調查組或單獨調查。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市計經委組織調查;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事故,由市政府組織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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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在事故調查中,要分清責任事故和非責任事故: 1、責任事故,指因有關人員的過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責任事故,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避免的事故,或由于科學技術條件的限制而發生的無法預料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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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事故調查必須查明下列事項: 1、事故發生的時間(年、月、日、時、分)、具體地點和經過; 2、傷亡人數、傷害部位和程度; 3、傷亡人和與事故直接有關人員的情況:姓名、性別、年齡、工種或職務、受過何種安全教育或培訓等; 4、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管理原因和物質技術原因; 5、事故的后果和經濟損失(見第十四條); 6、事故現場的實測圖紙和照片; 7、對事故責任者逐個提出處理意見(見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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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傷亡事故可能造成的經濟損失,其統計項目如下: 1、醫藥費用(包括營養費)、護理及陪護人員的費用; 2、因負傷而造成歇工天數的工資; 3、傷殘補助; 4、死亡職工的撫恤費用及家屬的困難補助; 5、事故善后處理中的喪葬、交通、住宿、飲食、招待、人員差旅費等; 6、事故引起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機械設備、工具和建筑設施損壞的費用; 7、消除事故及清理現場所支付的費用; 8、從事搶救、處理善后工作的有關人員的工資費用; 9、事故引起停產的損失; 10、事故引起環境污染的損失; 11、頂替死亡或殘廢人員上崗操作所需的培訓費用; 12、其他。 各企業應按實際情況,組織有關專業人員,按以上項目統計,不得隨意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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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事故原因調查清楚后,要迅速制訂防范或改進措施,逐條指定專人負責實施,限期完成,并由企業主管部門進行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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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死亡、重傷、多人事故,自發生之日起二十天內(特殊情況也不得超過一個月)由企業寫出《職工重傷、死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并附事故照片、示意圖及調查旁證材料,分別上報主管部門和市勞動局、總工會。死亡事故調查報告書需報市勞動局三份,報總工會兩份、檢察院一份,參加事故調查的人員均需在調查報告書上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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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多人、重傷事故,市屬以上企業由主管部門負責結案,縣、區屬企業和街道、鄉鎮企業由縣、區勞動部門結案,并分別抄送市勞動局備案。死亡事故由市勞動局負責結案,并報省勞動局備案。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一次傷亡五人以上的重大傷亡事故,由市計經委、勞動局、總工會聯合審查結案,并報省政府審核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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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傷亡事故結案后,方可辦理職工子女頂替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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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事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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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傷亡事故原因查清后,必須對事故進行責任分析,分清并明確領導和各有關人員的責任,同時進行必要的處理,不得用“集體承擔責任”來代替個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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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首先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并給予必要的處分: 1、由于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健全,職工無章可循,造成傷亡事故的; 2、對職工不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培訓,或對特殊工種未經考試合格就頂崗位操作,造成傷亡事故的; 4、作業場所的安全設施、安全信號、安全標志、安全用具等不全,不符合標準造成傷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國家規定配備專職安技人員,管理混亂,造成傷亡事故的; 6、由于不安排或挪用安全技術措施經費(應占企業每年固定資產更新改造基金的百分之十至二十),造成傷亡事故的; 7、上級主管及有關部門對企業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報告,未予簽復、解決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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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肇事者或有關人員的責任: 1、由于冒險蠻干或玩忽職守造成傷亡事故的; 2、由于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造成傷亡事故的; 3、發現有事故危險的緊急情況,不立即報告,不積極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或減輕事故的; 4、由于不服從管理,違反勞動紀律,擅離職守或擅自啟動機械設備,造成傷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規定穿戴個人防護用品,造成傷亡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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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有關人員從重處罰: 1、發生死亡、重傷或多人事故后,隱瞞不報、虛報或故意拖延報告的; 2、在事故調查中,隱瞞事故真相,破壞事故現場,弄虛作假,甚至嫁禍于人的; 3、事故發生后,由于不積極組織搶救或搶救不力,造成更大傷亡的; 4、事故發生后,不認真吸取教訓,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類事故重復發生的; 5、對安全檢查中發一同的事故隱患既未按限期整改,又未采取臨時措施,發生傷亡事故的; 6、違反國家或省、市有關規定,濫用職權、擅自處理或袒護、包庇事故責任者的; 7、對維護安全生產,堅持按安全生產有關法規辦事的人員,實行報復、陷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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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事故情節惡劣、后果嚴重、觸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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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時,如有關方面對事故的原因分析或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不一致時,由勞動部門提出結論性的意見交單位或主管部門辦理。如仍有不同意見,應先辦理后再分別向各自的上級主管部門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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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凡因傷亡事故受記過、記大過處分未滿半年的,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未滿一年的,開除留用察看處分未撤銷的,均不得評獎、晉級、提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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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對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和企業負責人,由市勞動局或市勞動局會同其主管部門給予經濟制裁: 1、發生因工死亡或一次因工重傷三人以上的責任事故,對該企業實行一次性罰款,罰款金額為一千元至五萬元; 2、對發生因工死亡或一次因工重傷三人以上責任事故負有責任的企業負責人除給予行政處分外,并實行一次性罰款,罰款金額根據情節輕重、責任大小確定,一般為十元至五十元; 3、對破壞事故現場或發生事故隱瞞不報、弄虛作假的企業和企業負責人,加重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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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對企業的罰款由企業在獎勵基金中列支,不得攤入生產成本;個人罰款,在個人工資中扣除,不準在公款中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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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罰款由市勞動局發出通知,開具收據。企業罰款由企業接到通知后十天內匯給市勞動局,個人罰款由個人直接前往市勞動局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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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企業和個人的罰款由市勞動局留存百分之五十,返還其主管部門或縣、區勞動部門百分之五十,均用于改善勞動條件、勞動安全方面的宣傳教育和對先進單位、先進集體、先進個人的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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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事故處理結案后,必須認真嚴肅報行對責任者的處分或罰款決定,向全體職工宣布,并裝入本人檔案。對有意拖延或拒絕執行的,要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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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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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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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管理辦法由市勞動局監督執行并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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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管理辦法如有與上級新規定不一致的,以上級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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