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證依法、及時、公正、公平處理勞動爭議案件,保護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和《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庭開庭規程》等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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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依法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仲裁辦)在決定組成仲裁合議庭時,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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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當事人在選擇仲裁員時,遵循自愿選擇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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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已取得勞動爭議仲裁員資格,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且具備辦案條件的仲裁員,由仲裁辦登記造冊,并向社會和勞動爭議當事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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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被選擇的仲裁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平等對待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二)仔細審閱案件卷宗材料,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認真查明案情。 (三)不得私自會見勞動爭議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或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并交談有關案件的情況。 (四)對案件涉及的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五)遵守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保障當事人在庭審活動中依法行使權利。 兼職仲裁員是律師的,除要認真執行以上規定外,還應遵守鎮勞仲委[2003]第001號《鎮江市律師擔任兼職勞動爭議仲裁員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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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有權在仲裁辦向社會或當事人公布的仲裁員名冊中,各自選擇一名仲裁員參與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員因故不能參加組庭,當事人可以重新選擇,也可以委托仲裁辦代為指定一名仲裁員。如雙方當事人選擇同一名仲裁員參與案件審理時,由后選的當事人重新選擇或由仲裁辦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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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仲裁辦在送達《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時,應同時送達《當事人選擇勞動爭議仲裁員通知書》和回執及仲裁員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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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當事人應在接到《當事人選擇勞動爭議仲裁員通知書》后三日內將《當事人選擇勞動爭議仲裁員通知書(回執)》(需注明提出選定的仲裁員或提供委托仲裁辦代為指定仲裁員的委托書)送達仲裁辦,如逾期不提供相關材料則視為放棄選擇權,由仲裁辦指定一名仲裁員參與案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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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仲裁辦在收到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書面選擇仲裁員的名單后,應指定一名專職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組成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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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原則上由仲裁辦指定一名勞動仲裁員獨任審理。如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共同選擇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的,仲裁辦應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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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仲裁辦取消其審理該案件的資格,依法重新組成仲裁庭: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的; (二)有接收吃請、收受禮品、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審理等行為的; (三)有其它原因需要取消審理案件資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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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仲裁辦指定勞動仲裁員依法重新組庭審理: (一)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的。 (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回避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參與案件審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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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試行辦法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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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試行辦法由鎮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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