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以下簡稱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維護參保人的權益,根據《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以及國家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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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定點零售藥店是經市社會保險機構確定的為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提供處方外配和部分非處方購藥服務的零售藥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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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的數量、分布情況以及社會醫療保險計算機系統容量等,對定點零售藥店實行總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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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于每年8月根據需要,制定并公布新增定點零售藥店的計劃,計劃內容應包含新增定點零售藥店的數量、布局、優先考慮的具體條件、具體評定辦法等內容。 零售藥店申請定點資格的,應于每年的9月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申請;市社會保險機構應按本辦法以及具體評定辦法的規定對新申請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進行綜合評定,根據綜合評定的名次,確定排名靠前的為定點零售藥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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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符合《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條件的零售藥店,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申請成為定點零售藥店,并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交以下加蓋零售藥店公章的書面材料: (一)《深圳市定點零售藥店申請書》書面材料及電子文檔; (二)《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正副本、《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驗原件,交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證書、身份證,藥師職稱證明材料(驗原件,交復印件); (四)藥品經營品種清單及上年度業務收支情況表、服務場所產權或租賃合同相關材料(驗原件,交復印件); (五)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一年內沒有因違規經營造成的經銷假藥、劣藥問題的確認證明(驗原件,交復印件); (六)按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分類的藥品總目錄(書面材料及電子文本),目錄需標明藥品通用名、劑型、產地、規格、價格等; (七)本藥店藥師名單及簽名字樣; (八)證明本藥店職工已參加醫療保險的《醫療保險基金征收核定單》(驗原件,交復印件)。 《深圳市定點零售藥店申請書》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統一編制,網站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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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按以下程序進行審核: (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材料不齊或不符合要求的,應在上述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材料;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材料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但申請人可按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二)材料齊全的或材料補正齊全的,自材料齊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決定受理并發放《受理通知書》,進行綜合評估,并可組織相關人員對零售藥店進行實地考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對零售藥店的審核工作,作出審核決定,并自作出審核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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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對已審批確認為定點零售藥店建立并開通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簽訂《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服務協議書》,頒發統一制作的“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標牌。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在簽約工作完成后的一個月內將新增定點零售藥店的名單通過市社會保險機構的網站或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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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在顯要位置懸掛“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標牌,并妥善保管、維護,不得復制、偽造、轉讓或損毀,遺失或意外損毀時應及時向市社會保險機構報告。 市社會保險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終止或解除協議后,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終止或解除協議當日收回資格證書及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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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按照《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服務協議書》對定點零售藥店實行協議管理,協議的內容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醫療保險服務內容; (二)服務質量要求及監督辦法; (三)藥費結算辦法; (四)違約責任; (五)協議變更和解除的條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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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定點零售藥店為參保人提供社會醫療保險處方藥品外配服務和非處方藥品購藥服務時,應當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行社會醫療保險和藥品監督管理政策的有關規定,履行服務協議,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規定,確保藥品質量; (二)在經營場所顯要位置懸掛《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服務承諾或服務公約; (三)建立與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醫療保險管理組織,指定一名單位領導負責并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和考核; (四)營業時間內應至少有兩名具備執業藥師資格或藥師(含中藥師)以上職稱的藥學技術人員在崗,其他營業人員應按規定持證上崗; (五)執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藥品價格規定,并實行明碼標價,為參保人員提供購藥明細清單; (六)醫療保險外配處方應為定點醫療機構醫師開具的有醫療保險標識、醫生簽字和有醫生代碼印章的處方,配藥時應由定點零售藥店藥師審核并簽字; (七)定點零售藥店應對外配處方進行審核,處方上的姓名等信息應與社會保障卡一致,處方醫生代碼應與網上醫療保險信息系統電腦備案的符合,處方上的藥品應符合臨床診斷和合理用藥,社會保障卡的相片應與購藥人相符合,核準無誤后,才能予以調劑。醫療保險外配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可延長有效期,但不超過3天。處方涂改處應加蓋醫生印章。定點零售藥店為參保人提供非處方藥品購藥服務的,應符合《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八)醫療保險外配處方、醫療保險記賬費用清單應保留至少兩年以上,并按日、月、年建立保管檔案;特殊醫療保險參保人的醫療保險外配處方及醫療保險記賬費用清單應單獨保管,以便市社會保險機構核查; (九)定點零售藥店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參保人提供醫療保險處方外配服務,對外配處方配伍或劑量有異議的,要告知參保人,并建議由原開處方的醫生修改后再予以調劑。定點零售藥店因各種原因不能完成處方調劑的,應告知參保人并負責聯系其他定點零售藥店進行調劑; (十)向參保人宣傳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在銷售藥品服務場所顯要位置設立醫療保險政策及服務協議內容的宣傳欄;張貼有關操作規程宣傳資料,并為參保人設置醒目的售藥指引標識和醫療保險投訴、舉報和咨詢電話號碼; (十一)配合市社會保險機構對參保人銷售藥品及其費用結算實行計算機管理,做好參保人購藥費用的自審工作,如實填報有關結算報表,必要時應按市社會保險機構的要求提供審核購藥費用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收費賬目清單;拒不提供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拒付所涉及的購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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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及服務協議的有效期不超過兩年。定點零售藥店可在協議期滿前兩個月內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續簽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取消其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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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定點零售藥店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其變更登記后30個工作日內,持書面變更申請和已變更資料原件及復印件等有關證明材料,到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定點零售藥店逾期未辦理變更手續的,市社會保險機構自發現之日起停止其醫療保險費用結算,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取消其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定點零售藥店出現停業3個月以上、地址遷移、分立、合并、或被撤銷、關閉等情況的,予以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并解除服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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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在為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的過程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按協議處理: (一)涂改、偽造和變造外配處方,不按外配處方的藥品、劑量配藥,以藥換藥和以藥換物,向參保人銷售假藥、劣藥的; (二)違反價格政策,擅自提高藥品價格,或對參保人購藥收費高于其他人群的; (三)利用本店醫療保險網上信息系統給其他單位記賬的;收取經銷商賄賂銷售和記賬醫療保險藥品的;留置、押放社會保障卡的;不向參保人出具加蓋業務章的醫療保險記賬清單、收據發票或提供虛假清單、收據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參保人提供銷售藥品服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對市社會保險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虛假證明的; (六)為參保人提供銷售藥品服務時,出現差錯、事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將醫療保險藥品銷售數量納入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補貼等計發考核內容的; (八)其他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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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可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協議對定點零售藥店發生的違規行為采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追回違規金額、違約金; (二)視情節輕重,分別作出限期整改、通報批評、暫停社會醫療保險定點資格3-12個月、取消社會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處理,并責令違規事項責任人作出書面檢查、停職或解聘; (三)對被取消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自取消定點資格之日起兩年內不予審批社會醫療保險定點資格; (四)不予續簽定點零售藥店服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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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因違反醫療保險規定被暫停定點資格的定點零售藥店,如需恢復定點資格,應當在暫停期滿前10個工作日內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交恢復資格申請書、違規整改情況報告以及改進措施報告。市社會保險機構自收到以上材料之日起進行核查,經核查改正違規情況屬實、整改工作措施有效的,自確認整改有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恢復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逾期不提出恢復申請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取消其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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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對定點零售藥店服務、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不定期組織藥監、物價等有關部門對定點零售藥店的服務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定點零售藥店應配合社會保險機構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如實提供監督檢查所需的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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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之間的費用結算按《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費用結算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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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對執行社會醫療保險政策良好、信用好的定點零售藥店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參照《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信用等級評定管理辦法》執行。 參保人就醫時發現定點零售藥店有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進行舉報,舉報內容經市社會保險機構查實的,應當按《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違規行為舉報獎勵辦法》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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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深社保發〔2003〕81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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