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國務院《信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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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信訪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信訪活動以及本省行政機關處理信訪事項,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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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刁難和打擊報復信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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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h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信訪工作人員。村、居委會應當確定信訪工作聯絡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信訪業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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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受理、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應當向信訪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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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報告信訪人反映的重大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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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調研工作機制,開展人民建議征集工作,定期排查本級行政區域內的信訪情況,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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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通過報刊、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布通信地址、投訴電話、信訪接待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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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公布與信訪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有條件的應當配備電子屏幕、電子查詢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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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開通電子信箱,有條件的應當設立電子網站,公開信訪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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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民投訴受理制度,受理公民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提出的批評建議,以及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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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地級以上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接待時間、地點和接待人姓名。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負責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鄉鎮人民政府 在工作日應當有負責人隨時接待信訪人,處理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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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邀請有關專業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機構提供法律和其他專業知識的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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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和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揭發; (四)信訪人認為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投訴,不屬于訴訟、仲裁和行政復議受理范圍的; (五)本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復查、復核事項; (六)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信訪工作機構交辦的信訪事項; (七)其他依法屬于本級人民政府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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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部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 (三)對本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揭發; (四)信訪人認為本部門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投訴,不屬于訴訟、仲裁和行政復議受理范圍的; (五)本部門的信訪復查、復核事項; (六)上級行政機關交辦和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依照法定職責轉送的信訪事項; (七)其他依法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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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信訪事項,應當舉行聽證。 信訪人申請舉行聽證的,由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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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由決定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指定,由參與處理該信訪事項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 聽證參加人包括信訪人、利害關系人、與處理信訪事項有關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及相關專家、學者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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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信訪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三)信訪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四)舉行聽證時,信訪事項已經行政機關處理的,由該行政機關承辦人員提出事實、依據和處理的理由;信訪事項未經行政機關處理的,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承辦人員提出事實、依據和處理的方案、理由; (五)信訪人和利害關系人進行申辯和質證;(六)其他聽證參加人發表意見;(七)信訪人作最后陳述。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意見書,作為處理該信訪事項的依據。聽證意見書應當送達信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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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信訪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復查、復核。 對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上一級人民政府復查、復核。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復核。省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可以指定有相應職責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機構承辦具體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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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對已經受理并且正在辦理中的復查、復核事項,其他行政機關不再予以受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受理了同一復查、復核事項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機關對該事項進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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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符合復查、復核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并在30日內出具復查、復核意見書。對不符合復查、復核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復查、復核告知書,告知書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復查、復核期間舉行聽證,或者申請人補充證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復查、復核機關的辦理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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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訪督查機制,重點督查以下事項: (一)本級以上黨委、人民政府對信訪工作的決策和部署的落實情況; (二)上級及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交辦、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三)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重大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四)信訪量大、信訪問題多、信訪工作薄弱地區和部門的工作情況; (五)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的工作情況。 對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的信訪工作情況以及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督辦,可以閱卷審查、聽取匯報或者直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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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如下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 (二)按照信訪工作程序,及時、依法、公正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理,嚴禁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賄賂; (四)不得公開、泄露控告、檢舉人的姓名和控告、檢舉的內容,不得將信訪人的控告、檢舉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被控告、檢舉的人員和單位,不得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 (五)對信訪人提出的相關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查詢和答復要求,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事項外,應當如實答復,不得拒絕; (六)不得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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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非信訪接待場所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請求的; (二)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公共場所非法聚集、滋事,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堵塞、阻斷交通的; (三)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歪曲、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六)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的; (七)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或者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八)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礙國家和公共安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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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對嚴重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訪行為,事件引發地政府有關領導、有關部門及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到場,教育、疏導、勸返信訪人員。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事件發生地政府應當積極配合事件處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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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應當擔負個人在信訪活動中的各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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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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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對港澳臺同胞、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辦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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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廣東省實施〈信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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