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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會議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的通知

2001-06-19 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1)84號
批準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會議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1)8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會議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印發,望認真貫徹執行。
(2001年6月15日)

序言: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的頒布與施行,結束了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并存的局面,實現了三部合同法的統一。我國合同法律制度發生了重大變革。根據合同法規定,技術合同法被廢止,其主要內容已被吸收在合同法分則的第十八章技術合同中。與之相適應,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技術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制定的《關于審理科技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也被廢止。為了適應我國合同法律制度的重大變革,實現新舊合同法律制度的平穩過渡,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有計劃、有步驟地制定有關合同法的司法解釋,目前已發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有關技術合同部分的司法解釋被列為《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即開始進行《解釋》(三)的起草工作,在對原有的技術合同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進行清理的基礎上,并根據合同法對技術合同新的規定和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形成了征求意見稿。1999年11月,為貫徹執行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省合肥市召開全國法院技術合同審判工作座談會,全國31個高院和22個中院、2個基層法院近70余名代表參加了會議,李國光副院長出席會議并作了重要講話。座談會上對征求意見稿進行了充分討論,有近20個法院還提交了書面意見。國家科技部和國家知識產權局亦派代表參加了會議。2000年4月上旬,原知識產權庭與國家科技部又共同在西安市召開技術合同法律問題研討會,再次就征求意見稿征求了部分地方科委、科協組織、知識產權訴訟律師和專利代理人的意見。此后,還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等8個部門和鄭成思、梁慧星等11名專家書面征求意見。在廣泛征求意見并反復修改的基礎上,形成送審稿。
2001年6月12日至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市召開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會議。全國30個高級人民法院、新疆高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解放軍軍事法院、24個中級人民法院分管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的副院長、知識產權審判庭或者負責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的業務庭庭長或副庭長,以及全國人大法工委、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國務院法制辦、國家科技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版權局等單位的負責同志,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中心、清華大學法學院、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中國人民大學知識產權教學與研究中心的著名專家學者等共120余人參加了會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曹建明出席會議并作了講話。會議分析了當前知識產權審判工作面臨的形勢,總結了近二十年來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的經驗,部署了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的任務。會議著重圍繞我國“入世”對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的影響及應做的準備工作,貫徹新修改的專利法、合同法以及其他知識產權法律,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整體職能等議題,進行了深入的討論。會議還對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進行了研討。會議認為,為解決當前人民法院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的急需,有必要將已經成熟的一些審判技術合同若干適用法律問題的原則紀要發給各地人民法院,以作為指導全國法院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各地法院在執行中,要繼續總結經驗,及時將執行中有關問題反映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以便將審判技術合同糾紛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稿修改得更加完善,待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后正式發布施行。現就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紀要如下:

一、一般規定
(一)技術成果和技術秘密
1.合同法第十八章所稱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和其他能夠取得知識產權的技術成果(如植物新品種、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和新藥成果等)。
2.合同法第十八章所稱的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
前款所稱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該技術信息的整體或者精確的排列組合或者要素,并非為通常涉及該信息有關范圍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獲得;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是指該技術信息因屬于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能夠使擁有者獲得經濟利益或者獲得競爭優勢;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該技術信息的合法擁有者根據有關情況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況下可以使該技術信息得以保密。
合同法所稱技術秘密與技術秘密成果是同義語。
(二)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
3.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在勞動合同或者其他協議中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后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依其約定確認。但該約定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或者依法被撤銷、解除的除外。
4.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是指:
(1)職工履行本崗位職責或者承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交付的其他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任務。
(2)離職、退職、退休后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崗位職責,是指根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規定,職工所在崗位的工作任務和責任范圍。
5.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物質技術條件,是指資金、設備、器材、原材料、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資料。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職工在完成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或者該技術成果的實質性內容是在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或者關鍵技術的基礎上完成的。但對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除外。
在研究開發過程中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對外公開或者已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公知的技術信息,或者在技術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不屬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
6.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既執行了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又就同一科學研究或者技術開發課題主要利用了現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由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現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議確定,不能達成協議的,由雙方合理分享。
7.職工于本崗位職責或者其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交付的任務之外從事業余兼職活動或者與他人合作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按照其與聘用人(兼職單位)或者合作人的約定確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和第三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確認。
依照前款規定處理時不得損害職工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技術權益。
8.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和第三百二十七條所稱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是指對技術成果單獨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不包括僅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的人員,進行組織管理的人員,協助繪制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輔助服務人員。
判斷創造性貢獻時,應當分解技術成果的實質性技術構成,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和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是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對技術成果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人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三)技術合同的主體
9.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從事技術研究開發、轉讓等活動的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包括課題組、工作室等)訂立的技術合同,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視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未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由該科研組織成員共同承擔責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該合同受益的,應當在其受益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技術合同的效力
10.技術合同不因下列事由無效:
(1)合同標的技術未經技術鑒定;
(2)技術合同未經登記或者未向有關部門備案;
(3)以已經申請專利尚未授予專利權的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11.技術合同內容有下列情形的,屬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
(1)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的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一方將其自行改進的技術無償地提供給對方、非互惠性的轉讓給對方、無償地獨占或者共享該改進技術的知識產權;
(2)限制另一方從其他來源吸收技術;
(3)阻礙另一方根據市場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4)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并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技術接受方并不需要的技術、服務、原材料、設備或者產品等和接收技術接受方并不需要的人才等;
(5)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自由選擇從不同來源購買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設備等。
(6)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的條件。
12.技術合同內容有下列情形的,屬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侵害他人技術成果:
(1)侵害他人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的;
(2)侵害他人技術秘密成果使用權、轉讓權的;
(3)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種權、植物新品種申請權、植物新品種實施權的;
(4)侵害他人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電路布圖設計權、新藥成果權等技術成果權的;
(5)侵害他人發明權、發現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的。
侵害他人發明權、發現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等技術成果完成人人身權利的合同,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3.當事人使用或者轉讓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以其他正當方式取得的與他人的技術秘密相同或者近似的技術秘密的,不屬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侵害他人技術成果。
通過合法的參觀訪問或者對合法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反向工程手段掌握相關技術的,屬于前款所稱以其他正當方式取得。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4.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技術成果的權利人追認的以外,技術秘密轉讓合同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人,將合同標的技術向他人轉讓而訂立的合同無效。
15.技術轉讓合同中既有專利權轉讓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內容,又有技術秘密轉讓內容,專利權被宣告無效或者技術秘密被他人公開的,不影響合同中另一部分內容的效力。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6.當事人一方采取欺詐手段,就其現有技術成果作為研究開發標的與他人訂立委托開發合同收取研究開發費用,或者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后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托人分別訂立委托開發合同重復收取研究開發費用的,受損害方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但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應當對合同作無效處理的除外。
17.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研究開發人、讓與人、受托人已經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且造成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過錯在對方的,其按約定應當收取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和提供咨詢服務的報酬,可以視為因對方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其造成的損失。
18.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合同取得的技術資料、樣品、樣機等技術載體應當返還權利人,并不得保留復制品;涉及技術秘密的,當事人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19.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或者在他人技術成果的基礎上完成的后續改進部分的技術成果的權利歸屬和利益分享,當事人不能重新協議確定的,由完成技術成果的一方當事人享有。
20.侵害他人技術秘密成果使用權、轉讓權的技術合同無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有償取得該技術秘密的一方可以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并承擔保密義務。除與權利人達成協議以外,善意取得的一方(使用人)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不得超過其取得時確定的使用范圍。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或者一方明知或者應知另一方侵權仍然與其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屬于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保密義務,因該無效合同而取得技術秘密的當事人不得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
前款規定的使用費由使用人與權利人協議確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裁決。使用人拒不履行雙方達成的使用費協議的,權利人除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使用人支付已使用期間的使用費以外,還可以請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該技術秘密;使用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關于使用費的裁決的,權利人除可以申請強制執行已使用期間的使用費外,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該技術秘密。在雙方就使用費達成協議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決以前,使用人可以不停止使用該技術秘密。
21.人民法院在裁決前條規定的使用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善意對外轉讓該技術秘密的費用并考慮使用人的使用規模和經濟效益等因素來確定;也可以依據使用人取得該技術秘密所支付的費用并考慮該技術秘密的研究開發成本、成果轉化和應用程度和使用人的使用規模和經濟效益等因素來確定。
人民法院應當對已使用期間的使用費和以后使用的付費標準一并作出裁決。
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使用人不論是否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均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其已使用期間的使用費,其已向無效合同的讓與人支付的費用應當由讓與人負責返還,該費用中已由讓與人作為侵權損害的賠償直接給付權利人的部分,在計算使用人向權利人支付的使用費時相應扣除。
22.法律、法規規定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須經有關部門審批手續或者領取許可證,而實際尚未辦理該審批手續或者領取許可證的,不影響當事人就有關產品的生產或者服務的提供所訂立的技術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對辦理前款所稱審批手續或者許可證的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由實施技術的一方負責辦理。
(五)技術合同履行內容的確定
23.當事人對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1)對于技術開發合同和技術轉讓合同,根據有關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成本、先進性、實施轉化和應用的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以及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合理認定;
(2)對于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根據有關咨詢服務工作的數量、質量和技術含量,以及預期產生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合理認定。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24.當事人對技術合同的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技術開發合同以研究開發人所在地為履行地,但依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四款訂立的合同以技術成果實施地為履行地;技術轉讓合同以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技術咨詢合同以受托人所在地為履行地;技術服務合同以委托人所在地為履行地。但給付合同價款、報酬、使用費的,以接受給付的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
25.技術合同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驗收標準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在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時,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專業技術標準的,按照本行業合乎實用的一般技術要求履行。
當事人訂立技術合同時所作的可行性分析報告中有關經濟效益或者成本指標的預測和分析,不應當視為合同約定的驗收標準,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六)技術合同的解除與違約責任
26.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30日內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解除合同。
當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該期限長于30日的,自該期限屆滿時,方可解除合同。
27.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技術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時,當事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解除合同:
(1)因一方違約致使履行合同必備的物質條件滅失或者嚴重破壞,無法替代或者修復的;
(2)技術合同標的的項目或者技術因違背科學規律或者存在重大缺陷,無法達到約定的技術、經濟效益指標的;
28.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約定按照提成支付技術使用費,受讓人無正當理由不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并以此為由拒絕支付技術使用費的,讓與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解除合同。
29.在技術秘密轉讓合同有效期內,由于非受讓人的原因導致合同標的技術公開且已進入公有領域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30.技術合同履行中,當事人一方在技術上發生的能夠及時糾正的差錯,或者為適應情況變化所作的必要技術調整,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的,不認為是違約行為,因此發生的額外費用自行承擔。但因未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而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31.在履行技術合同中,為提供技術成果或者咨詢服務而交付的技術載體和內容等與約定不一致的,應當及時更正、補充。不按時更正、補充的和因更正、補充有關技術載體和內容等給對方造成損失或者增加額外負擔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一方所作技術改進,使合同的履行產生了比原合同更為積極或者有利效果的除外。
(七)技術合同的定性
32.當事人將技術合同和其他合同內容合訂為一個合同,或者將不同類型的技術合同內容合訂在一個合同中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件的性質和案由,適用相應的法律、法規。
33.技術合同名稱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類型和案由,適用相應的法律、法規。
34.當事人以技術開發、轉讓、咨詢或者服務為承包內容訂立的合同,屬于技術合同。
35.轉讓階段性技術成果并約定后續開發義務的合同,就該階段性技術成果的重復試驗效果方面發生爭議的,按照技術轉讓合同處理;就后續開發方面發生爭議的,按照技術開發合同處理。
36.技術轉讓合同中約定讓與人向受讓人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的,這類約定屬于技術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因這類約定發生糾紛的,按照技術轉讓合同處理。
37.當事人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聯營合同,但技術入股人不參與聯營體的經營管理,并且以保底條款形式約定聯營體或者聯營對方支付其技術價款或者使用費的,屬于技術轉讓合同。
38.技術轉讓合同中約定含讓與人負責包銷(回購)受讓人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制造的產品,僅因讓與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銷(回購)義務引起糾紛,不涉及技術問題的,按照包銷(回購)條款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由,并適用相應的法律規定處理。
39.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一方僅提供資金、設備、材料等物質條件,承擔輔助協作事項,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工作的合同,屬于委托開發合同。
40.當事人一方以技術轉讓的名義提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并進行技術指導,傳授技術知識等,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可以視為技術服務合同履行,但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八)幾種特殊標的技術合同的法律適用
41.新藥技術成果轉讓和植物新品種申請權轉讓、植物新品種權轉讓和使用許可等合同爭議,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紀要關于技術轉讓合同的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42.計算機軟件開發、許可、轉讓等合同爭議,著作權法以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紀要的有關規定。
二、技術開發合同
(一)相關概念
43.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及其系統,是指當事人在訂立技術合同時尚未掌握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技術方案,但在技術上沒有創新的現有產品的改型、工藝變更、材料配方調整以及技術成果的驗證、測試和使用除外。
44.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四款所稱當事人之間就具有產業應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但尚未能夠實現商品化、產業化應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階段性技術成果),以實現該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應用為目標,約定有關后續試驗、開發和應用等內容的合同。
45.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稱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是指按照約定的計劃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別承擔設計、工藝、試驗、試制等工作。
46.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稱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是指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所取得的使用、轉讓技術秘密成果的權利。使用權是指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自己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成果的權利;轉讓權是指向他人讓與技術秘密成果的權利。
47.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稱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是指當事人均有不經對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并獨占由此獲得的利益的權利。當事人一方將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全部讓與他人,或者以獨占、排他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的,必須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
(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48.委托開發合同委托人在不妨礙研究開發人正常工作的情況下,有權依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研究開發人履行合同和使用研究開發經費的情況進行必要的監督檢查,包括查閱帳冊和訪問現場。
研究開發人有權依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要求委托人補充必要的背景資料和數據等,但不得超過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范圍。
49.研究開發成果驗收時,委托開發合同的委托人和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取得實施技術成果所必需的技術資料、試驗報告和數據,要求另一方進行必要的技術指導,保證所提供的技術成果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
50.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三百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委托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成果所獲得的專利權為當事人共有的,實施該專利的方式和利益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當事人均享有自已實施該專利的權利,由此所獲得的利益歸實施人。
當事人不具備獨立實施專利的條件,以普通實施許可的方式許可一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該專利,或者與一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合作實施該專利或者通過技術入股與之聯營實施該專利,可以視為當事人自己實施專利。
51.根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僅享有自己使用技術秘密的權利,但其不具備獨立使用該技術秘密的條件,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一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用該技術秘密,或者與一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合作使用該技術秘密或者通過技術入股與之聯營使用該技術秘密,可以視為當事人自己使用技術秘密。
三、技術轉讓合同
(一)技術轉讓合同的一般規定
52.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稱技術轉讓合同,是指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包括有權對外轉讓技術的人將特定和現有的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的相關權利讓與他人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就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或者不涉及專利、專利申請或者技術秘密的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訂立的合同。其中:
(1)專利權轉讓合同,是指專利權人將其專利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支付價款所訂立的合同。
(2)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是指讓與人將其特定的技術成果申請專利的權利讓與受讓人,受讓人支付價款訂立的合同。
(3)技術秘密轉讓合同,是指技術秘密成果的權利人或者其授權的人作為讓與人將技術秘密提供給受讓人,明確相互之間技術秘密成果使用權、轉讓權,受讓人支付價款或者使用費所訂立的合同。
(4)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指專利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人作為讓與人許可受讓人在約定的范圍內實施專利,受讓人支付使用費所訂立的合同。
53.技術轉讓合同讓與人應當保證受讓人按約定的方式實施技術達到約定的技術指標。除非明確約定讓與人保證受讓人達到約定的經濟效益指標,讓與人不對受讓人實施技術后的經濟效益承擔責任。
轉讓階段性技術成果,讓與人應當保證在一定條件下重復試驗可以得到預期的效果。
54.技術轉讓合同中約定受讓人取得的技術須經受讓人小試、中試、工業性試驗后才能投入批量生產的,受讓人未經小試、中試、工業性試驗直接投入批量生產所發生的損失,讓與人不承擔責任。
55.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稱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是指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地域和方式以及接觸技術秘密的人員等。
56.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后續改進,是指在技術轉讓合同有效期內,當事人一方或各方對合同標的技術所作的革新或者改良。
57.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所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專利申請公開以前,適用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有關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開以后、授權以前,參照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授權以后,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
(二)專利權轉讓合同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
58.訂立專利權轉讓合同或者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前,讓與人自己已經實施發明創造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在合同生效后,受讓人有權要求讓與人停止實施。
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權依照專利法的規定讓與受讓人后,受讓人可以依法作為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對他人行使權利。
59.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讓與人在合同成立前與他人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效力。有關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依照合同法第五章的規定確定。
60.專利申請權依照專利法的規定讓與受讓人前專利申請被駁回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讓與受讓人后專利申請被駁回的,合同效力不受影響。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專利申請因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成立時即存在尚未公開的同樣發明創造的在先專利申請而被駁回的,當事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請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合同。
(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61.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讓與人應當在合同有效期內維持專利權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合同有效期內,由于讓與人的原因導致專利權被終止的,受讓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解除合同,讓與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合同終止履行,并依據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62.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對實施專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受讓人實施專利不受期限限制。
63.專利實施許可可以采取獨占實施許可、排他實施許可、普通實施許可等方式。
前款所稱排他實施許可,是指讓與人在已經許可受讓人實施專利的范圍內無權就同一專利再許可他人實施;獨占實施許可,是指讓與人在已經許可受讓人實施專利的范圍內無權就同一專利再許可他人實施或者自己實施;普通實施許可,是指讓與人在已經許可受讓人實施專利的范圍內仍可以就同一專利再許可他人實施。
當事人對專利實施許可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視為普通實施許可。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受讓人可以再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該再許可為普通實施許可,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64.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根據實施專利的強制許可決定而取得的專利實施權為普通實施許可。
65.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排他實施許可合同讓與人不具備獨立實施其專利的條件,與一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合作實施該專利,或者通過技術入股實施該專利,可視為讓與人自己實施專利。但讓與人就同一專利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分別合作實施或者入股聯營的,屬于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的違反約定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專利的行為。
66.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人將受讓的專利與他人合作實施或者入股聯營的,屬于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未經讓與人同意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專利的行為。
(四)技術秘密轉讓合同
67.技術秘密轉讓合同對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受讓人可以無限期地使用該技術秘密。
68.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所稱技術秘密轉讓合同讓與人的保密義務不影響其申請專利的權利,但當事人約定讓與人不得申請專利或者明確約定讓與人承擔保密義務的除外。
69.技術秘密轉讓可以采取本紀要第63條規定的許可使用方式,并參照適用合同法和本紀要關于專利實施許可使用方式的有關規定。
四、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一)技術咨詢合同
70.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所稱的特定技術項目,包括有關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軟科學研究項目和促進科技進步和管理現代化,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技術項目以及其他專業性技術項目。
71.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技術咨詢合同受托人進行調查研究、分析論證、試驗測定等所需費用,由受托人自己負擔。
72.技術咨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數據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詢報告和意見,當事人沒有約定保密義務的,在不侵害對方當事人對此享有的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雙方都有引用、發表和向第三人提供的權利。
73.技術咨詢合同受托人發現委托人提供的資料、數據等有明顯錯誤和缺陷的,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委托人應當及時答復并在約定的期限內予以補正。
受托人發現前款所述問題不及時通知委托人的,視為其認可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等符合約定的條件。
90.技術合同糾紛屬于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糾紛,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確定管轄的除外。
91.合同中既有技術合同內容,又有其他合同內容,當事人就技術合同內容和其他合同內容均發生爭議的,由具有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
92.一方當事人以訴訟爭議的技術合同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技術合同糾紛中發現可能存在該無效事由時,應當依法通知有關利害關系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93.他人向受理技術合同糾紛的人民法院就該合同標的技術提出權屬或者侵權主張時,受訴人民法院對此亦有管轄權的,可以將該權屬或者侵權糾紛與合同糾紛合并審理;受訴人民法院對此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權屬或者侵權糾紛另案受理后,合同糾紛應當中止訴訟。
94.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訴訟中,受讓人(被許可人)或者第三人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在審理過程中該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按照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95.因技術中介合同中介人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發生的糾紛,可以與技術合同糾紛合并審理。
96.中介人一般不作為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訴訟的當事人,但下列情況除外:
(1)中介人與技術合同一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惡意串通的雙方應列為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2)中介人隱瞞技術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真實情況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中介人應列為被告,并依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3)因中介人不履行技術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條款約定的其他義務,導致技術合同不能依約履行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將中介人列為訴訟當事人。
(二)技術服務合同
74.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特定技術問題,是指需要運用科學技術知識解決專業技術工作中的有關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境、實現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問題。
75.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技術服務合同受托人完成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所需費用,由受托人自己負擔。
76.技術服務合同受托人發現委托人提供的資料、數據、樣品、材料、場地等工作條件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委托人應當及時答復并在約定的期限內予以補正。
受托人發現前款所述問題不及時通知委托人的,視為其認可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等工作條件符合約定的條件。
77.技術服務合同受托人在履約期間,發現繼續工作對材料、樣品或者設備等有損壞危險時,應當中止工作,并及時通知委托人或者提出建議。委托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
受托人不中止工作或者不及時通知委托人并且未采取適當措施的,或者委托人未按期答復的,對因此發生的危險后果由責任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技術培訓合同
78.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所稱技術培訓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對指定的人員(學員)進行特定項目的專業技術訓練和技術指導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職業培訓、文化學習和按照行業、單位的計劃進行的職工業余教育。
79.技術培訓合同委托人的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派出符合條件的學員;保證學員遵守培訓紀律,接受專業技術訓練和技術指導;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受托人的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配備符合條件的教員;制定和實施培訓計劃,按期完成培訓;實現約定的培訓目標。
80.當事人對技術培訓必需的場地、設施和試驗條件等的提供和管理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由委托人負責提供和管理。
81.技術培訓合同委托人派出的學員不符合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受托人配備的教員不符合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的,或者受托人未按照計劃和項目進行培訓,導致不能實現約定的培訓目標的,應當承擔減收或者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受托人發現學員不符合約定條件或者委托人發現教員不符合約定條件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改派。對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改派。未及時通知或者未按約定改派的,責任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技術中介合同
82.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所稱技術中介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另一方與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系、介紹、組織商品化、產業化開發并對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所訂立的合同,但就不含有技術中介服務內容訂立的各種居間合同除外。
83.技術中介合同委托人的主要義務是提出明確的訂約要求,提供有關背景材料;按照約定承擔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中介人的主要義務是如實反映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技術成果、資信狀況和履約能力;保守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商業秘密;按照約定為委托人和第三人訂立、履行合同提供服務。
84.當事人對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的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由中介人自己負擔。當事人約定該費用由委托人承擔但沒有約定該費用的數額或者計算方法的,委托人應當支付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前款所稱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是指中介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前,進行聯系、介紹活動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調查研究等費用。
85.當事人對中介人的報酬數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根據中介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并由委托人負擔。僅在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技術合同中約定有中介條款,但對給付中介人報酬的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負擔。
前款所稱中介人的報酬,是指中介人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以及為其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應當得到的收益。
86.中介人未促成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成立的,無權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87.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技術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應當承擔免收報酬和損害賠償責任。
88.中介人收取的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和報酬不應視為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糾紛中一方當事人的損失。
89.中介人對造成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沒有過錯,且該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不影響有關中介條款或者技術中介合同繼續有效的,中介人仍有權按照約定收取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和報酬。
五、與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有關的程序問題
(一)技術合同糾紛的管轄與受理
90.技術合同糾紛屬于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糾紛,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確定管轄的除外。
91.合同中既有技術合同內容,又有其他合同內容,當事人就技術合同內容和其他合同內容均發生爭議的,由具有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
92.一方當事人以訴訟爭議的技術合同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技術合同糾紛中發現可能存在該無效事由時,應當依法通知有關利害關系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93.他人向受理技術合同糾紛的人民法院就該合同標的技術提出權屬或者侵權主張時,受訴人民法院對此亦有管轄權的,可以將該權屬或者侵權糾紛與合同糾紛合并審理;受訴人民法院對此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權屬或者侵權糾紛另案受理后,合同糾紛應當中止訴訟。
94.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訴訟中,受讓人(被許可人)或者第三人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在審理過程中該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按照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95.因技術中介合同中介人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發生的糾紛,可以與技術合同糾紛合并審理。
96.中介人一般不作為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訴訟的當事人,但下列情況除外:
(1)中介人與技術合同一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惡意串通的雙方應列為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2)中介人隱瞞技術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真實情況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中介人應列為被告,并依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3)因中介人不履行技術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條款約定的其他義務,導致技術合同不能依約履行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將中介人列為訴訟當事人。
(二)技術合同標的技術的鑒定
97.在技術合同糾紛訴訟中,需對合同標的技術進行鑒定的,除法定鑒定部門外,當事人協商推薦共同信任的組織或者專家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予指定;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從由省級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的鑒定組織或者專家中選擇并指定,也可以直接指定相關組織或者專家進行鑒定。
指定專家進行鑒定的,應當組成鑒定組。
鑒定人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98.鑒定應當以合同約定由當事人提供的技術成果或者技術服務內容為鑒定對象,從原理、設計、工藝和必要的技術資料等方面,按照約定的檢測方式和驗收標準,審查其能否達到約定的技術指標和經濟效益指標。
99.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檢測方式或者驗收標準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可以根據具體案情采用本行業常用的或者合乎實用的檢測方式或者驗收標準進行檢測鑒定、專家評議或者驗收鑒定。
對合同約定的驗收標準明確、技術問題并不復雜的,可以采取當事人現場演示、操作、制作等方式對技術成果進行鑒定。
100.技術咨詢合同當事人對咨詢報告和意見的驗收或者評價辦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乎實用的一般要求進行鑒定。
101.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技術成果鑒定、新產品鑒定等鑒定,又無相反的證據能夠足以否定該鑒定結論的技術成果,或者已經實際使用證明是成熟可靠的技術成果,在訴訟中當事人又對該技術成果的評價發生爭議的,不再進行鑒定。
102.不能以授予專利權的有關專利文件代替對合同標的技術的鑒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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