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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事業單位職員管理辦法(試行)

2005-01-01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 廣東省深圳市
批準文件:
《深圳市事業單位職員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三屆一二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鴻忠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轉換事業單位用人機制,建立事業單位職員制度,維護事業單位和職員的權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事業單位及與其形成聘用關系的職員。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經市、區機構編制部門批準設立,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由國家機關或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社會服務組織,但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
  本辦法所稱職員是指由事業單位依據本辦法聘用于行政管理職位和專業技術職位的人員。
第三條 事業單位實行分類定級管理。
  事業單位實行職位分類制度,在職位分類的基礎上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進行職員聘用和聘任。
第四條 職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競聘與自身條件相適應的職位;
  (二)非因法定原因或約定事由,聘用期內不被解聘;
  (三)聘用期滿,同等條件下優先受聘;
  (四)獲得履行職責所應有的勞動安全、衛生保護和其他工作條件,取得工作報酬,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依法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
  (六)參加教育培訓;
  (七)提出申訴和申請人事爭議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條 職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維護國家利益,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三)履行職位職責,完成工作任務,注重社會效益;
  (四)遵守規章制度,恪守職業道德;
  (五)按規定接受教育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條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人事主管部門)按管理權限主管本市事業單位的職員管理工作。區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人事主管部門)在市人事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管理權限負責本區所屬事業單位的職員管理工作。
  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區人事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相關事業單位的職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職位
第七條 事業單位職員職位分行政管理、專業技術兩個職類,每個職類可以根據事業單位的行業性質設置若干職系。
第八條 事業單位按照因事設職的原則設置職員職位,具體職位分類和職位設置按照市人事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擬訂的職位設置方案應當報人事主管部門核定后實施。
第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職位設置方案編制職位說明書,報行政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備案,并在本單位公布。
  職位說明書應當明確職位的所屬職類、職系、職級、職責任務、權限、所需資格條件等內容,作為職員聘用、聘任、考核、培訓、交流及確定工資福利待遇的依據。
第三章 聘用
第十條 事業單位實行全員聘用制,通過簽定聘用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職位空缺,須聘用職員的,應當采取公開招考或者選聘的方式招聘。
  公開招考和選聘的具體辦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采取公開招考方式招聘職員的,由市人事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招考公告、組織筆試;行政主管部門或事業單位根據有關規定組織面試、體檢、考核。
  行政主管部門或事業單位根據職位要求以及考試、考核、體檢結果,確定擬聘用人員,并報市人事主管部門備案后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招聘職員采取選聘方式的,應事前將擬采取選聘方式招聘的職位和擬聘用人員的資格條件報市人事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事業單位組織考試、考核、體檢。
  事業單位根據職位要求以及考試、考核、體檢結果,確定擬聘用人員,并報市人事主管部門備案后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與擬聘用人員按協商、自愿原則簽定職員聘用合同。擬聘用人員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按聘任的管理權限簽定聘用合同。
  職員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聘用職員實行聘期制,每一聘用期一般不超過5年,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職員工齡滿25年或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
  事業單位首次聘用的職員,可以規定試用期,但試用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內。
第十六條 職員聘用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合同即行終止。
  職員聘用合同期滿,雙方愿意續聘的,直接續簽聘用合同。若一方不同意續聘,應在合同期滿之前30日書面告知對方。
第十七條 職員聘用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可變更或解除。解除合同的,應報人事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員可以單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經國家、省或市有關部門確認,工作單位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員身體健康的;
  (五)事業單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害職員合法權益的。
  職員單方解除聘用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聘用單位。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員不得單方解除合同:
  (一)國家和省、市重點工程科研項目主要負責人和業務骨干,所承擔的任務未完成或者尚無人接替的;
  (二)從事絕密、機密工作,或者曾從事絕密、機密工作并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 
  (三)與事業單位在知識產權、科研成果歸屬問題上有爭議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員違反前款規定單方解除聘用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可以單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聘用條件或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三)經單位同意自費離職學習逾期未歸超過1個月的;
  (四)因違反紀律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因失職、瀆職、營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單位工作、生產不能正常進行的;
  (六)被判處拘役以上刑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且不服從另行安排的;
  (八)因機構編制發生變動以及其他簽訂聘用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九)解職待聘時間超過1年仍難以改聘其他職位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合同約定可以單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事業單位因前款第七項至第九項情形解除聘用合同的,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員本人。
第二十一條 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但有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一)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在5年以內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性職員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為5—10級傷殘的;
  (五)正在接受司法或紀檢監察部門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員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與事業單位協商一致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條 職員聘用合同解除的,其職位聘任協議同時解除。
  職員與事業單位協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的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給予經濟補償金。補償金可依據其在本事業單位的服務年限,每年支付1個月工資,不足1年按1年計。
  前款所指月工資以聘用合同解除前12個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2個月的,以實際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四章 聘任
第二十三條 職員職位實行聘任制,通過簽定職位聘任協議書明確職責權限、履職要求和待遇等權利義務關系。
第二十四條 職員職位的聘任,用人單位可以采取職員內部競聘或協商的方式。通過招聘聘用職員的,應當同時簽定職位聘任協議書。
  事業單位領導職位的聘任,按領導干部職務任免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可以采取公開選拔、選聘、內部競聘或民主推薦的方式進行。聘任人選為法定代表人的,由聘任機關與其簽定職位聘任協議書;聘任人選為其他領導職位的,由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與其簽定職位聘任協議書。
  職員職位聘任,應當按有關規定實行回避。
第二十五條 實行理事會(董事會)制度的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依法實行選舉制的職位,按照章程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產生、任用。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與職員約定職位的聘任期,但聘任期最長不得超過聘用期限。
  職員職位聘任期滿,聘用期延續的,可續聘原職位,或聘任其他相應職位。
第二十七條 職位聘任期內,經與職員協商一致,事業單位可改聘其職位;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應當改聘其職位:
  (一)按回避制度規定,需要進行任職回避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受撤職、降低職級處分或受其他處分不適宜繼續聘任原職位的;
  (四)因工作失誤,不適宜繼續在該職位工作的;
  (五)職位聘任協議書規定應當改聘的。
  職員有前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應低于原職位職級聘任;有其他情形的,根據聘任協議書的規定,也可以低于原職位職級聘任。
第二十八條 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高一級職位:
  (一)正在受司法機關或紀檢監察部門立案調查的;
  (二)受紀律處分尚未解除的;
  (三)未完成任期目標的;
  (四)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不適合聘任高一級職位的。
第二十九條 職員有以下情形的,應當解職待聘:
  (一)單位同意自費離職學習1年以上的;
  (二)因工作失誤,不適宜繼續在該職位工作,且暫時難以改聘合適職位的;
  (三)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事業單位對前款第一項的解職待聘人員,在學習結束后,應重新聘任適當職位;對前款第二項人員可安排其他臨時性工作。
  職員解職待聘期間因聘用合同期滿等原因終止聘用合同的,終止解職待聘。
第三十條 職員職位變動或任期屆滿,其職位有獨立經濟責任的,應當進行審計。
第五章 工資福利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按照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建立以職位工資為主,按勞分配和按生產要素參與分配相結合的職員工資分配制度。
第三十二條 政府對事業單位的工資制度實施宏觀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核定各事業單位的工資總額。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核定的工資總額,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辦法和各職位的工資標準。
  事業單位職員的工資分配辦法,必須經本單位職工(員)大會或職工(員)代表大會通過。
  事業單位的工資分配辦法和各職位的工資標準,應當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人事主管部門備案;無行政主管部門的,報人事主管部門核準。
第三十四條 職員的工資待遇,以職位工資為基礎,并根據工作數量、工作質量以及個人創造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因素確定。
  受聘不同職類兩個職位的職員,按工作量和工作時間確定主要職位,依主要職位享受工資待遇。
  職員在解職待聘期間,只保留原聘任職位的職位工資等固定工資;經單位批準自費離職學習的,停發工資。
第三十五條 職員的休假、住房及其他福利,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考核獎懲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客觀公正的原則對職員進行考核,在人事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建立以職位管理和聘任制為基礎,試用期考核、平時考核、年度(教學單位為學年度,下同)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結合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職員的具體考核標準和考核辦法,經職工(員)大會或職工(員)代表大會通過后實施。
  事業單位應當以聘用合同和職位聘任協議書為依據,根據職員的工作實績,實行逐級考核。
第三十八條 職員試用期考核分合格和不合格兩種,職員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的考核等級根據本單位的考核辦法確定。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職員年度考核和聘任期的結果,由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后,報人事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職員考核結果作為事業單位調整職員職級以及職員聘用、聘任、培訓、工資、獎懲的依據。
  職員試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條 對職員授予榮譽稱號、記一等功、記二等功、記三等功或者予以嘉獎表彰,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對職員給予其他形式的獎勵和表彰由事業單位自行決定。
第四十二條 職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教育培訓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根據社會、經濟、科技發展需要,按照職位的要求,有計劃地對職員進行教育培訓。
  職員應當參加單位組織的職員培訓,鼓勵職員參加提高個人能力的各種社會培訓。
第四十四條  職員培訓分為任職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
  職員培訓的內容應當有針對性、實用性和先進性。
第四十五條 職員培訓可以由事業單位自行組織實施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培訓機構實施。
第四十六條 職員的培訓成績和完成培訓任務的情況是職員考核和聘任的依據之一。
第八章 社會保障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逐步建立和完善與職員制度相適應的社會保險制度。
第四十八條 職員應當按照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參加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職員社會保障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享受社會保障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生育;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第五十條 職員除符合國家規定可延長退休年齡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休:
  (一)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工作年限滿10年的;
  (二)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工作年限滿10年,因病經本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
  職員因工致殘,經本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也可辦理退休手續。
  職員有符合國家規定情形的,可以辦理退職。
  職員退休或者退職的,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計算待遇。
第五十一條  職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本人申請,單位同意并報市人事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50周歲,工作年限滿20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的;
  (三)有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五十二條 職員與聘用單位因聘用、聘任及履行聘用合同或職位聘任協議書等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十三條  市、區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管轄范圍按市、區人事主管部門的管理權限確定。
第五十四條 事業單位因違法或違約行為,給職員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及時糾正,并予以補償或者賠償;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負責消除影響。事業單位在作出補償或賠償后,對有重大過錯的責任人,可以追償。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事業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的管理除執行本辦法規定外,還應執行國家、省、市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五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委托企業承擔后勤服務工作,實行后勤服務社會化;事業單位的后勤工作不適宜委托的,經人事主管部門核準,按照市政府有關雇員管理的規定雇用人員。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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