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立事業單位社會保險制度,保障事業單位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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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由機構編制部門管理的下列事業單位及個人: (一)財政補助經費、經費自給的事業單位及其在編職工、離退休(職)人員。 (二)財政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及其在本辦法實施后首次參加工作的在編職工,以及在本辦法實施后從本市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外地調入的在編職工。 以下人員暫不納入本市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照公務員管理事業單位的離退休(職)人員、在編職工;財政核撥經費事業單位的離退休(職)人員、本辦法實施前在編的職工;財政核撥經費事業單位調入的本市機關單位的在編職工不;財政核撥經費事業單位調入的在本辦法實施前本市事業單位(不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在編職工。 事業單位聘用的勞動合同制職工及其他編外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按照《廈門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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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各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區屬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市屬及市屬以上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事務。各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區屬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事務。 市地稅部門負責全市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登記及費用申報、征收工作。 人事、編辦、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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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統一征收、統籌管理使用。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國家、單位和職工共同負擔。 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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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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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現有事業單位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30日內,新成立事業單位應當在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后30日內,持《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到市地稅部門中辦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事業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市地稅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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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低于全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的標準確定繳費基數;高于全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的標準確定繳費基數。事業單位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參保職工繳費基數之和。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總費率為22%。其中,在本辦法實施當年職工繳費率為5%,單位繳費率為17%。以后職工繳費率每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至8%;單位繳費率每年降低一個百分點,直至14%。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基本養老保險收支狀況等因素,對費率進行調整。 本辦法實施前已離退休(職)的人員,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范圍時,個人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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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財政核撥經費事業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財政補助經費和經費自給的事業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從“社會保障費”科目中列支。 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且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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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財政核撥經費事業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財政補助經費和經費自給的事業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從“社會保障費”科目中列支。 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且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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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照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職工繳費全部劃入個人賬戶,不足部分從單位繳費中劃入。 本辦法實施后新參保的職工,其個人賬戶從參保之日起建立;本辦法實施前已參保并建立個人賬戶的職工,其在本辦法實施前及實施后的個人賬戶額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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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參保職工在本市企業、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統籌范圍內流動的,其個人賬戶不轉移;參保職工跨統籌范圍流動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個人賬戶儲存額按有關規定隨同轉移。 參保職工進入國家機關工作的,其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封存并按規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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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參保職工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于個人養老,不得提前支取。參保職工退休前出國(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取,并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參保職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或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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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參保職工在本辦法實施前符合國家規定的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本辦法實施后,按照實際繳費時間計算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為繳費年限。 參保職工在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的視同繳費年限的繳費指數統一按照“1”計算,并在此基礎上增加“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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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財政補助經費的事業單位在本辦法實施前已退休(職)的人員,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范圍后,仍按原標準發放退休(職)待遇,所需費用全部由市、區財政預算轉移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經費自給的事業單位在本辦法實施前已退休(職)的人員,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廈門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規定標準發放養老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的養老金低于事業單位原來發放的退休(職)待遇的,差額部分仍由其退休(職)時所在單位繼續發放。 離休人員待遇仍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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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參保職工在本辦法實施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退職條件,且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辦理退休(職)手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并按月發給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特區補貼,其中屬于1997年6月之前參加工作的,再按月發給過渡性養老金。具體的月養老金計算公式為: 基礎養老金=退休(職)時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 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的1/120; 特區補貼=30元; 過渡性養老金=退休(職)時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平均繳費指數+0.25)×本人1997年6月前的累計繳費年限×1.3%。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編的參保職工,退休(職)后按前款規定計發的養老金低于人事行政部門按原事業單位退休(職)辦法計發的退休(職)費的,差額部分按原經費渠道解決。其中,屬于財政補助經費事業單位的,由市、區財政足額補貼并轉移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屬于經費自給事業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視自身經濟狀況補差。 本辦法實施后新進編的參保職工,退休(職)后其養老金完全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計發,不再補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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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參保職工經批準提前退休的(不含特殊工種提前退休),以提前退休時按事業單位退休辦法計發的退休費為基數,按每提前一年退休減發2%的退休費。提前退休的月份數,6個月以下的按半年計算,7個月以上的按一年計算。提前退休人員達到正常退休年齡后,不再重新計算養老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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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編的參保職工和退休(職)人員,其退休(職)養老金按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調整的數額低于人事行政部門按原事業單位退休制度調整數額的,差額部分按原經費渠道解決。其中,屬于財政補助經費事業單位的,由市、區財政足額補貼并轉移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屬于經費自給事業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視自身經濟狀況補差。 本辦法實施后新進編的參保職工,其退休(職)養老金的調整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執行,不再補差。 離休人員的待遇調整仍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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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參保退休(職)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實行社會化發放。 參保退休(職)人員逐步實行社會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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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市人民政府保證按時足額發放。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進行監督、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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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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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在本辦法實施后未及時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時,應自本辦法實施之月起,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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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地稅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可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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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地稅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欠繳數額外,依法加收滯納金,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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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部門、財政部門、地稅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籌集、使用、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二)挪用、截留、擠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三)減免或者擅自增加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拖欠、少發或者擅自減發、增發基本養老金及其他待遇; (五)未按規定記載參保職工個人賬戶數額、繳費指數和繳費年限;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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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按本辦法參保后,可參照企業年金的規定為其參保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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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引進人才的養老保險,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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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本辦法所稱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以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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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不包括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事業單位編制內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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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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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本市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此后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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