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我市勞動保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印發的《蘇州市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的實施意見》(蘇府〔2007〕158號)的規定,制定以下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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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內,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所應遵循的原則和行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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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動保障監察應當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堅持教育為主、規范為主、整改到位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堅持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用人單位自覺遵守法律法規的原則,堅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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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對于違法主體、性質、情節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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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對規定應當并處或應當先沒收違法所得再作其他處罰的,不得選擇適用;處罰的種類、金額沒有選擇適用的,不得選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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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對同一違法行為涉及兩種或兩種以上行政處罰標準的,按照“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執行。 前款規定中,如下位法、舊法或普通法在實體違法行為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上與該違法行為的性質、危害后果相適應,且上位法、新法或特別法對實體違法行為未作規定的,可適用下位法、舊法或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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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根據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涉及人數、時間、金額、后果等因素,并結合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結果等情況,違法行為的情節除《蘇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參照執行標準(試行)》中詳細列明的自由裁量情形外,可分為四類,即:一般、較重、嚴重、特別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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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情節一般: (一)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時,未參保人數占職工人數10%以內或瞞報工資額占該單位職工工資總額10%以內的,或瞞報人數占全體該類人員的10%以內的,或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數額在10000元以內的; (二)違法延長工作時間,涉及人員人均每月18小時以內,或持續時間在1個月以內的; (三)違反勞動合同管理規定或工資管理規定,涉及人員占全體該類人員的10%以內,或持續時間在2個月以內的; (四)違法收取職工抵押金(或抵押物、保證金、定金等),涉及金額人均200元以內的; (五)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其他有關限制規定,超過限制標準在50%以內的。 除前款規定外,用人單位違法行為侵害本單位職工勞動保障權益的,涉及人員占全體該類人員人數10%以內,視作情節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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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情節嚴重: (一)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時,未參保人數占職工人數60%以上90%以內或瞞報工資額占該單位職工工資總額60%以上90%以內的,或瞞報人數占全體該類人員的60%以上90%以內的,或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數額在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內的; (二)違法延長工作時間,涉及人員人均每月40小時以上72小時以內,或持續時間在6個月以上12個月以內的; (三)違反勞動合同管理規定或工資管理規定,涉及人員占全體該類人員的60%以上90%以內,或違法行為持續時間在4個月以上6個月以內的; (四)違法收取職工抵押金(或抵押物、保證金、定金等),涉及金額人均500元以上2000元以內的; (五)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其他有關限制規定,超過限制標準在2倍以上5倍以內的。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存在其他違法行為,涉及人員占該類全體人員60%以上90%以內的,視作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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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情節特別嚴重: (一)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時,未參保人數占職工人數90%以上或瞞報工資額占該單位職工工資總額90%以上的,或瞞報人數占全體該類人員的90%以上的,或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數額在200000元以上的; (二)違法延長工作時間,涉及人員人均每月72小時以上,或持續時間在12個月以上的; (三)違反勞動合同管理規定或工資管理規定,涉及人員占全體該類人員的90%以上,或違法行為持續時間在6個月以上的; (四)違法收取職工抵押金(或抵押物、保證金、定金等),涉及金額人均2000元以上的; (五)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其他有關限制規定,超過限制標準在5倍以上的。 除前款規定外,用人單位存在其他違法行為,涉及人員占全體該類人員90%以上的,視作情節特別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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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違法情節在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未作規定的,屬情節較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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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對違法行為,按情節輕重,按下列要求確定具體處罰標準: (一)對情節一般的違法行為,處罰金額按低于法定罰款上限標準的25%執行; (二)對情節較重的違法行為,處罰金額按不低于法定罰款上限標準的25%,并低于法定罰款上限標準的60%執行; (三)對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處罰金額按不低于法定罰款上限標準的60%,并低于法定罰款上限標準的90%執行; (四)對情節特別嚴重的違法行為,處罰金額按不低于法定罰款上限標準的90%執行。 前款規定中,如法定罰款上限標準的25%低于法定罰款下限標準的,按法定罰款下限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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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引發集體上訪等事件,或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應當從重處罰,按本次查實的違法行為情節應受處罰金額的上一等次標準執行。情節特別嚴重的,按處罰標準的上限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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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被認定查處時,在2年內,同種違法行為已被認定查處過的,按本次查實的違法行為情節應受處罰金額的上一等次標準執行。 對能積極配合檢查主動糾正違法行為的,按本次查實的違法行為情節應受處罰金額的下一等次標準執行,無自由裁量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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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用人單位不按照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按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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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在勞動保障監察過程中,用人單位有妨害公務或暴力抗法的,按特別嚴重的標準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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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對于下列違法情節輕微,沒有造成社會危害的行為,應當本著教育為先的原則,責令其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違法情節輕微并經整改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逾期不改正的,按拒不改正的行為依法做出行政處罰: (一)數額較小、周期較短或個別的工資拖欠行為; (二)個別未簽訂勞動合同、未參加社會保險行為的; (三)偶爾超時加班且情況不嚴重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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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有關勞動者工資報酬、賠償金、社會保險類案件可以根據情況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但賠償責任由以下原因造成的,依勞動爭議仲裁程序處理,不在行政處理范圍。 (一)因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二)因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三)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五)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六)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七)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八)因用人單位違反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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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不作行政處理: (一)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放棄權利、或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已放棄權利的; (二)用人單位已清算完畢或已經注銷的。 (三)用人單位經營困難,但經與職工協商一致、有還款計劃并正常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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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主辦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在案件處理報批表中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建議,并說明行使自由裁量權的事實、理由、依據。根據案情復雜程度填報辦案進程表和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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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局法制機構核審案件時,應當對處罰幅度提出核審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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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案件核審完畢,行政處罰案件處理報批表經分管領導簽批后,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或聽證告知書,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改變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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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辦案人員在法定期限內報分管領導批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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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辦法與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的,以新出臺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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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辦法和《執行標準》所稱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以內”不包括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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