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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關于工傷保險工作中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          
2004-07-05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京勞社工發[2004]86號    北京
內容: 各區、縣勞動保障局,各局、總公司,計劃單列企業:
為全面貫徹《工傷保險條例》,保障職工合法利益,規范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待遇核準等項工作,做好工傷保險政策的銜接,現就工傷保險工作中有關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請遵照執行。
1.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為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雇主本人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雇主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2.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注冊的經營范圍為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林、牧、漁服務業的,其行業劃分按《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的規定劃分類別,并根據行業類別對應北京市《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表》確定繳費費率。《條例》實施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繳費費率按照《關于印發〈關于已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費率調整的意見〉的通知》(京勞社工發[2003]194號)規定核定。
3. 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應由工亡職工單位所在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在外省市居住的,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當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
4. 企業依法破產、解散,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的,可以提前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5. 工傷職工所在單位屬于常駐外省市的,工傷職工可以在當地選擇一家鄉級(含)以上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本市一家工傷醫療服務機構作為本人工傷就醫的醫療機構。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費用的范圍按北京市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6. 企業職工退休后被診斷為職業病的,應當自診斷之日起一年內辦理工傷認定手續。認定工傷后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按照工傷保險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7. 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被確診為職業病的無業人員,應由《職業病診斷書》中明確的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自診斷之日起一年內,可由該單位委托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鑒定結論為傷殘1至4級的人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工傷證》。自核發《工傷證》的次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達到退休年齡的,核定傷殘津貼以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的本人工資為基數,本人工資低于當年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核定,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由單位支付。鑒定結論為傷殘5至10級的人員,由《職業病診斷書》中明確的單位按照工傷保險規定給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8. 持有因戰、因公負傷致殘革命傷殘軍人證的復轉軍人,在企業已辦理退休手續后舊傷復發的,可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申請工傷認定,辦理申請工傷認定手續時應持《革命傷殘軍人證》和《退休證》及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自勞動保障部門核發《工傷證》之日起,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9. 1至4級的工傷職工,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傷殘津貼進行調整,傷殘等級每變化一級,在其復查鑒定前領取傷殘津貼的基礎上,增加或減少本人原工資的5%。復查鑒定后傷殘等級由1至4級變化為5-10級的,從鑒定結論次月起停發傷殘津貼。
10. 1至4級的工傷職工到達退休年齡時停發傷殘津貼,辦理退休手續時,傷殘津貼高于養老保險金的,由用人單位持退休審批表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補差手續。
11. 1至4級的工傷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進行核定。
12. 5至10級的工傷職工,舊傷復發后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補發,傷殘等級達到1至4級的,應退出生產崗位,從鑒定結論的次月起開始享受傷殘津貼待遇。核定傷殘津貼應以本人復查鑒定結論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基數,本人工資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進行核定,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進行核定。
13.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后需要繼續治療的,憑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休假,休假時間一般不超過3個月。職工休假時間超過3個月且用人單位提出異議的,可參照停工留薪期爭議處理辦法辦理,休假期間應當照發工資。
14. 工傷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應當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工傷評殘時應首先對新工傷傷害部位評定等級,而后再綜合考慮原有工傷致殘程度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新傷害部位的勞動能力鑒定等級作為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的依據,多次傷殘綜合評定的等級作為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
15. 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基數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若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尚未公布,可暫按上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和計發,待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多退少補。
16.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按照享受或比照工傷待遇處理的人員,用人單位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委托鑒定的,應當有書面委托材料,并經本人簽字,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負責支付。
17. 《關于貫徹執行〈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若干問題的意見》(京勞社工發[2000]136號)、《關于工傷保險工作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京勞社工發[2001]127號)、《關于妥善處理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待遇有關問題的意見》(京勞社工發[2003]14號)文廢止。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OO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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