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發揮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的調控作用,促進工傷預防,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機制,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及《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的規定,結合本市工傷預防工作現狀及工傷保險基金平衡情況,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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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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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屬于《深圳市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檔次表》中一類行業的,不實行浮動費率,按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屬于《深圳市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檔次表》中二類行業、三類行業的,實行浮動費率,用人單位按相應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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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浮動費率,是指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在用人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的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和工傷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應當浮動的工傷保險繳費比例。 工傷保險費收支率,是指當年度內(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以市社保機構出具的工傷保險待遇核定單時間為準)占該單位實際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工傷事故率,是指當年度內,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月平均人數(指該年度內經申報并認定為工傷的總人數÷12個月)占該單位月平均參保人數(指該年度內該單位參保的累計總人數÷12個月)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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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年度發生的工傷保險補償費用及工傷事故不納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及工傷事故率的計算范圍: (一)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四)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五)職工在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七)非在用人單位因工受傷的工傷職工,到用人單位后工傷復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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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以本行業基準費率為基礎,浮動范圍為上、下各兩檔。 屬二類行業的,其浮動檔次和標準為: (一)上浮第一檔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1.2%; (二)上浮第二檔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1.5%; (三)下浮第一檔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0.8%; (四)下浮第二檔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0.5%。 屬三類行業的,其浮動檔次和標準為: (一)上浮第一檔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1.8%; (二)上浮第二檔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25%; (三)下浮第一檔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1.2%; (四)下浮第二檔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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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社保機構按照以下標準核定費率浮動檔次: (一)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用人單位,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下浮動二個費率檔次作為當年征收其工傷保險費的繳費費率; (二)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用人單位,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下浮動一個費率檔次作為當年征收其工傷保險費的繳費費率; (三)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傷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0‰的用人單位,以行業基準費率作為當年征收其工傷保險費的繳費費率; (四)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傷事故率大于2.0‰的用人單位,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上浮動一個費率檔次作為當年征收其工傷保險費的繳費費率; (五)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傷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0‰的用人單位,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上浮動一個費率檔次作為當年征收其工傷保險費的繳費費率; (六)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傷事故率大于2.0‰的用人單位,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上浮動二個費率檔次作為當年征收其工傷保險費的繳費費率; (七)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大于150%的用人單位,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上浮動二個費率檔次作為當年征收其工傷保險費的繳費費率; 符合上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條件的用人單位,發生因工死亡事故的,不實行費率下浮或基準費率,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上浮動一個費率檔次作為當年征收其工傷保險費的繳費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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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對已通過安全質量標準化評級的用人單位,可在按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相應繳費費率檔次的基礎上,向下浮動一個費率檔次。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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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實行費率浮動的用人單位,再次進行費率浮動時,仍以行業基準費率為基礎進行浮動。 參保單位上年度首次參保且繳費年限不滿一年的,不參加本年度的費率浮動,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上年度非首次參保的參保單位,上年度的繳費月份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繳費月份計算其上年度的工傷事故率和工傷保險費收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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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由市社保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的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和工傷事故率核定具體繳費費率。 對費率浮動的用人單位,市社保機構應當將用人單位及其上年度的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工傷事故率和浮動費率檔次等信息予以公告。用人單位自公告之日起次月執行新的繳費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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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當年繳費費率按所屬行業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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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每年調整一次。市社保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的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和工傷事故率情況對各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進行調整。 費率浮動的公告時間為每年的1月份,費率浮動的實施時間為每年的2月至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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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市社保機構調整后的新繳費費率不服的,可以要求市社會保險機構出具書面決定書并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復議期間、訴訟期間不停止該費率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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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從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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