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處理停產、倒閉企業集體勞動爭議案件的基本原則 停產、倒閉企業集體勞動爭議(以下簡稱“集體爭議”)是指因生產經營困難、無力償還債務等原因停止生產或歇業,企業工商登記尚未注銷,尚未進入人民法院破產程序的企業,與人數在30人以上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處理此類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高效、簡便靈活、分類處理及聯合協作原則。 (一)合法公正。 各地勞動仲裁機構處理停產、倒閉企業集體爭議案件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及相關規章規定,結合集體爭議案件特點進行調解或裁決,平等保護勞動者和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 (二)及時高效。 堅持“優先立案、優先排期、優先審結”的三優先原則處理停產、倒閉企業集體爭議案件,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審結期限內加快處理,無特殊情況不批準延期。安排業務熟練的勞動仲裁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程序指引和基本法規政策咨詢,可以組成特別仲裁庭處理該類集體爭議,公開案件處理進程。確因基層仲裁機構、仲裁員力量不足,難以及時處理的,可以提請上級勞動保障部門統籌各地勞動仲裁力量,協助處理集體爭議。集體爭議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應在6小時內向當地政府和上一級勞動保障部門上報初步情況匯報,事件處理完畢后2日內書面報告全面處理情況;重大事件,按照要求隨時上報有關情況。 (三)簡便靈活。 處理停產、倒閉企業集體爭議案件可按就近、就地原則,采取現場開庭、現場取證、上門調解、短信通知、張貼布告、網上送達等靈活、便捷的方式,簡化勞動仲裁程序和仲裁文書,減少當事人往返及聚集的次數。 (四)分類處理。 企業暫時經營困難的,采取多種形式調解,引導勞動者與企業互諒互讓,共渡難關。企業經營者逃匿或惡意欠薪的,依法作出先予執行裁決,引導勞動者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減少當事人損失。人民法院已受理停產、倒閉企業破產申請的,告知勞動者直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聯合協作。 勞動仲裁機構要與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緊密聯系,引導勞動者尋求、接受法律援助,有條件的地方建議由政府購買法律服務提供給勞動者,減少非法代理人介入的機會。積極與當地法院、公安、工商、街道等部門溝通聯動,符合條件的,及時啟動欠薪保障機制,依法由相關部門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措施。必要時可將核算加班工資等前期工作交由會計師事務所、勞動保障中介服務機構等協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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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停產、倒閉企業集體勞動爭議的申請與受理 (一)申請勞動仲裁指引。 勞動仲裁機構為停產、倒閉企業集體勞動爭議中的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提供指引,在勞動者首次咨詢時一次性提供以下指引材料:集體勞動爭議仲裁須知(附件1-1)、集體爭議仲裁申請書(附件1-2)、集體爭議推舉代表人申請書(附件1-4)、授權委托書(附件1-5)等,告知集體爭議勞動者勞動仲裁的基本程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得激化矛盾、委托代理人及推舉代表人的注意事項、法律援助聯系方式等。停產、倒閉企業集體爭議勞動者可以多人共用一份集體爭議仲裁申請書,各人情況在申請書附表中列明。勞動者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記入筆錄(附件1-3)。 (二)立案受理指引。 勞動仲裁機構收到勞動者的仲裁申請后,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六個方面進行審核:(一)申請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二)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三)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內容;(四)該勞動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五)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并符合要求;(六)申訴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立案階段的審查為初步審查。申請人應當以停產、倒閉企業工商登記的名稱或營業執照上注明的字號作為被申請人的名稱。用人單位所在地與勞動合同履行地不一致,勞動者選擇在勞動合同履行地處理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2008年5月1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仲裁時效規定;2008年5月1日后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仲裁時效規定。 經過立案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場辦理立案手續,當場立案確有困難的,由勞動仲裁機構出具《收件回執》(附件2-1),經進一步審核后,出具《受理通知書》(附件2-2)。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當事人起訴權。各地分配集體爭議案件案號的作法不變,立案時可以不區分終局或非終局裁決事項。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勞動法》第八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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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產保全 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停產、倒閉企業可能出現逃匿、轉移財產等情形的,勞動者可以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向用人單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附件3-1),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財產保全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勞動者確因經濟困難不能提供財產擔保的,也可提供保證人擔保。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08〕13號)第十一條;《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勞動爭議案件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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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置換仲裁調解書 企業暫時經營困難、經營者未逃匿、財產已被政府接管或法院查封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及勞動仲裁機構可以積極引導當事人盡可能達成調解協議,并置換為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勞動仲裁調解書。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及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主持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持已達成的調解協議,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仲裁機構遞交《置換勞動仲裁調解書申請》(附件4-1),勞動仲裁機構經書面審查或調查核實后,制作《勞動仲裁調解書》(附件4-2),一經送達立即發生法律效力。 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條;《關于加快勞動爭議仲裁案件處理的若干意見》(粵勞仲〔2005〕3號)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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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送達及公告 (一)直接送達及答辯期征詢。 停產、倒閉企業負責人或授權的代理人明確、可以直接送達的,勞動仲裁機構在立案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應訴材料,包括應訴通知書(附件5-1)、申請人申請書及證據副本、答辯書封面、空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通知書(附件5-2)等一并送達用人單位。同時建議或要求企業放棄或縮短答辯期,簽署放棄(減少)答辯期同意書(附件5-3)后,可立即組織開庭。 (二)留置送達與郵寄送達。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應訴材料、開庭通知的,送達人可邀請當地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司法所等組織的代表到場見證,在送達回證(附件5-4)上注明受送達人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相關仲裁文書留在受達人的住所,即為送達。 停產、倒閉企業住所地明確的,可以使用特快專遞等方式郵寄送達,郵件封面上注明“勞動仲裁應訴材料及開庭通知”,企業拒收郵件的,郵件退回之日視為已送達之日。 (三)張貼布告及公告送達。 企業經營者逃匿、下落不明,按上述方式送達有困難的,送達人在企業登記住所地或主要經營場所門口張貼布告(附件5-5),同時在勞動保障部門公告欄中張貼,拍照存檔,必要時可請當地社區工作人員見證及在送達回證上簽名,并在同日將布告內容抄送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附件5-6),在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網站上發布公告。自張貼布告之日起經過三天視為送達。 其他集體爭議的公告送達一般仍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 開庭通知送達后,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缺席裁決。 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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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先予執行 勞動者要求停產、倒閉企業支付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生活的,根據當事人的先予執行申請(附件6-1),勞動仲裁機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勞動仲裁機構將移送執行函(附件6-2)、先予執行裁決書(附件6-3)、裁決書送達證明(附件6-4)一并移送至停產、倒閉企業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執行。 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08〕13號)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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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先行裁決 勞動仲裁機構受理停產、倒閉企業集體勞動爭議案件后,部分事實已經清楚或雙方沒有爭議的,可以就勞動者該部分請求先行裁決,其他仲裁請求待進一步查實后另行裁決。先行裁決需明確告知當事人起訴權。(附件7-1) 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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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集體爭議裁決 仲裁庭裁決集體爭議,必要時可提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召開專門會議,由仲裁委員會三方組成人員共同討論表決。停產、倒閉企業集體爭議可在一份仲裁裁決書中列明集體爭議申請人的共同請求事項、合計金額、事實與理由,被申請人的答辯要點,仲裁庭查明的共同基本事實,主要裁決理由及裁決依據,合計裁決金額、履行時間等,同時在裁決書附表中列明每個申請人具體的請求金額及裁決結果。集體爭議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勞動仲裁機構區分終局與非終局裁決出具兩份仲裁裁決書,分別列明終局與非終局裁決結果,并分別告知起訴權。(附件8-1) 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08〕13號)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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