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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勞動用工規定

2005-01-01 鄭州市人民政府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 河南省鄭州市
批準文件:
《鄭州市勞動用工規定》,業經2004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文超   
                                     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良好的勞動用工秩序,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有用工行為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部隊、民辦非企業單位、外地駐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用工的主管部門。
    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管理權限,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勞動用工工作。
第四條 發展改革、公安、人事、土地、工商行政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用工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職工招用
第五條 用人單位招收職工,應遵循面向社會、公開招收、擇優錄用和先培訓、后就業的原則。
第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和數量。
第七條 用人單位委托職業介紹機構招工或者參加勞動力交流洽談會招工,應當出示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或其他法人登記文件、經辦人身份證件,公布招工簡章。不得違背招工簡章招工。用人單位通過其他途徑招工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勞動者擇業求職,應當持本人身份證、失業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也可以直接聯系用人單位求職。   
第八條 用人單位刊登、播放或以其他形式發布招工廣告,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不得含有虛假內容,誤導、欺騙求職者。
第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部隊招收實行編制管理的工勤人員,應持有關部門下達的增人計劃,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錄用備案和社會保險等手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工,應優先錄用經過職業培訓、專業對口、具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在特殊工種崗位和國家規定應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崗位就業。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工,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提高婦女的錄用條件。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招收童工,不得在禁忌崗位使用未成年工。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工,有適宜殘疾人就業崗位的,不得拒絕招收可以在該崗位工作的殘疾人。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地或農村人員就業,應當與本市人員就業同等對待。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工,不得弄虛作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費用,不得扣押證明勞動者身份的證件。
第十五條 政策性安置人員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安置的其他人員,按照計劃分配的,用人單位不得拒絕接收。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錄用職工后,應在一個月內攜帶被錄用人員的資料,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并依照《鄭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的規定,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下崗職工、失業人員和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章 職工流動
第十八條 在職職工需要重新求職的,可向職業介紹機構申請登記,職業介紹機構應為勞動者擇業和流動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職工在同一城鎮內,從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調往企業或者在企業之間流動,不受所有制性質的限制,調動手續由原用人單位和新用人單位自行辦理。
第二十條 職工跨市、縣(市)流動或調入同一城鎮內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調入單位應按規定到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勞動關系和工資、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調出、調入解除或建立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不得向職工收取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隨軍、解決夫妻兩地分居調出的,用人單位應及時辦理手續,并不得以勞動合同未到期為由要求職工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職工調入無檔案管理能力的用人單位或因辭職等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暫時找不到工作的,職工檔案可以由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代為保存。
第四章 非全日制用工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前款所稱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5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30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二十五條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一個以上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與非全日制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應當載明工作時間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等內容,但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二十六條 通過依法成立的勞務派遣組織為其他單位、家庭或個人提供非全日制勞動的勞動者,由勞務派遣組織與非全日制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工資。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資按小時計算,可以按小時、日、周或月為周期支付,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小時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于省規定的當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以下
罰款:
    (一)招工時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
    (二)錄用職工后未按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向職工收費的。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招用末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上崗就業,或者未按規定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由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招工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枉法的,由有管理權限的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因履行勞動合同引發勞動爭議,可以按照國家勞動爭議處理規定申請仲裁。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勞動用工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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