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醫療需求,合理調劑用人單位之間生育費用的負擔,促進婦女平等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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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用人單位的職工依照本辦法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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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則籌集,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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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險工作。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各級財政、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本辦法。各級工會、婦聯協助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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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基本醫療保險管理中心為市級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各區縣(自治縣、市)的基本醫療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區縣(自治縣、市)生育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分級承擔下列職責: (一)生育保險登記、繳費記錄、待遇核發等相關業務; (二)生育保險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險基金年度預、決算編報; (四)生育保險統計和報表工作; (五)生育保險業務咨詢、查詢、宣傳等服務; (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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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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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ㄒ唬┯萌藛挝焕U納的生育保險費; 。ǘ┥kU基金利息; 。ㄈ┥kU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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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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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到其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手續。本辦法實施后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名稱、住所和職工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在終止或變化之后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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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7%繳納生育保險費。 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超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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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區縣(自治縣、市)征收的生育保險基金按50%的比例上解到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作為全市生育保險調劑金。 調劑金使用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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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ㄒ唬┥罱蛸N; (二)生育及其并發癥醫療費用; 。ㄈ┯媱澤中g費用; 。ㄋ模﹪壹笆姓幎腥肷kU基金開支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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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參保單位職工從參保單位為其足額繳滿6個月生育保險費的次月起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參保單位欠繳生育保險費的,從欠繳次月起停止支付該單位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欠費在6個月以內的,足額補繳所欠金額及滯納金后,按規定補發;超過6個月的,欠繳期間其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該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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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參保單位女職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終止妊娠的,產假期間由領取工資改按下列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一)女職工生育產假為90天;晚育增加產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難產增加產假15天。 。ǘ┡毠言4個月以上流產或引產的,產假為42天;懷孕4個月以下流產的,產假為15天,其中患宮外孕的,產假為30天。 (三)生育生活津貼=生育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資÷30天×產假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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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生育及其并發癥醫療費用包括懷孕、分娩和終止妊娠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和妊娠及產假期間治療生育并發癥的醫療費用。 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包括按計劃生育規定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取出)術、流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生育及其并發癥和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符合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醫療服務項目目錄等規定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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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及其并發癥和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的支付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等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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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參保單位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因非生育原因發生的醫療費用,以及剖宮產時實施子宮肌瘤、卵巢囊腫、卵巢腫瘤等切除術增加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辦理;暫時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相關規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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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生育保險定點協議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協議服務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具有生育醫療、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相關資質的醫療服務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選定,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參保單位職工生育、終止妊娠以及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到協議服務機構就診發生的醫療費用,方可按照本辦法規定用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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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生育保險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經辦機構申領。申領生育保險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救说纳矸葑C; 。ǘ┐鸀樯觐I的,提交申領人身份證和委托書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證; 。ㄈ┼l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育服務證》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再生育服務證》; 。ㄋ模﹨f議服務機構出具的嬰兒出生、死亡、流產醫學證明、專家鑒定證明和節育手術證明等; (五)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等有關憑據; 。┦袆趧颖U闲姓块T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協議服務機構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領取生育保險待遇提供虛假材料。 經辦機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時,需要協議服務機構出具有關證明的,協議服務機構應當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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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接到申領生育保險待遇的材料后,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于10日內核發有關待遇;對不符合條件的,應于10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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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參加生育保險,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保;逾期仍不參保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對單位負責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未按本辦法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導致職工不能在生育保險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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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協議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或虛假收費憑證,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對直接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險定點協議服務機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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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回,處騙取金額1至3倍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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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或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等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ㄒ唬┎话匆幎ㄖЦ渡kU待遇的; 。ǘ┩婧雎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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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參保單位職工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為其支付生育保險待遇,或對其享受的待遇有異議的,可以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經辦機構應于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對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依法直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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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撤銷、解散和破產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終止的,應當在資產清算時,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水平,預留已懷孕女職工的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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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生育保險費繳費比例、生育保險調劑金上解比例和生育保險待遇標準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市財政部門根據客觀情況的變化適時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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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市生育保險費的征繳適用《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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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經辦機構所需人員經費和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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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市生育保險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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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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