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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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應當遵守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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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管委會委員中,市人民政府負責人,房改、財政和審計等部門負責人,人民銀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關專家占三分之一;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單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在管委會中,中央國家機關、中共中央直屬機關和北京鐵路系統的委員占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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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為直屬市人民政府、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負責承辦管委會決定的有關事項,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運作及執法監督等職責。 管理中心設立中央國家機關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屬機關分中心和北京鐵路分中心。分中心的業務范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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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其他城鎮企業; (三)事業單位;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 (五)社會團體。 其他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可以按照雙方自愿的原則繳存住房公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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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管委會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等具體情況,可以適時擬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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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管理中心應當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會發布住房公積金對賬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銀行應當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對賬憑證。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銀行應當向繳存單位和繳存職工提供準確、便捷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查詢服務。 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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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管理中心應當為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卡或者住房公積金存折,作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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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單位應當依法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封存、注銷等相關手續。 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續的,職工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申請管理中心督促單位辦理,經督促仍不辦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職工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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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少繳、多繳或者逾期繳存。 單位多繳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中心應當依法退回。 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可以按照規定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每次申請期限不超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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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單位合并、分立時,應當為職工補繳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無力補繳的,應當在辦理有關手續前,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 單位撤銷、解散或者破產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清償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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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在管理中心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在職職工和在職期間繳存住房公積金的離退休職工,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也可以在辦理商業銀行個人住房貸款時,申請管理中心給予貼息。貼息的具體辦法由管委會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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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貸款額度由管理中心根據本市的住房價格、政策、職工購買能力及公積金的資金狀況等擬訂,報管委會批準后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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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管理費用以及按照規定解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問題所需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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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審計部門應當對管理中心進行年度審計監督,并依法向社會公告審計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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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管理中心可以對未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進行檢查。 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資料。 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資料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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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單位拒絕管理中心檢查、不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資料的,由管理中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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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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