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深入貫徹《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和《青島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維護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根據省勞動保障廳魯勞社[2002]44號文件有關規定,現就處理勞動關系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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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勞動合同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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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個體經濟組織與其招用的勞動者,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工勤人員均應按照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應當查驗勞動者的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或失業證明等證明材料。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在勞動者第一個工作日前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錄用手續,與勞動者協商簽訂勞動合同,并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鑒證。錄用手續作為訂立勞動合同、辦理勞動合同鑒證、社會保險等手續的依據。用人單位應自勞動合同鑒證之日起五日內交由職工保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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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內,不得在試用期滿后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滿不得延長。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用人單位與初次就業的軍隊轉業干部、指令性安置的復退軍人以及軍轉干部隨調家屬等政策性安置人員訂立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但勞動者本人要求約定試用期的除外。國家、省、市對勞動者的試用期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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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對實行學徒期、見習期的人員,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可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滿后,繼續執行完學徒期、見習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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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聘用按規定允許使用的離退休人員,雙方應依照有關政策規定就聘用期間的有關問題,經協商一致,簽訂書面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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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協商訂立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并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在事實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報酬、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等按國家、省、市規定執行。自《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之日起,其法律責任按《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此前存在的事實勞動關系,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中的“最低工資標準”是指月最低工資標準;未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按月累計,不足一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時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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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合同文本應當由雙方當事人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共同擬定,勞動保障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提供勞動合同參考文本,并為其提供咨詢服務。勞動合同文本應當以中文書寫。需要同時以外文書寫的,中外文本的勞動合同內容應當一致,不一致時,以中文勞動合同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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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者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時期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營同類產品或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具體標準及計算方式由雙方約定。同時也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用人單位對違反雙方在勞動合同約定商業秘密的離退休職工,可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違約責任,但不能以此為由扣發職工的離退休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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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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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變更,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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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需協商變更的,應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協商變更不成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法》的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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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資產性質或者經營方式發生變化,是指用人單位因改組改制、合并分立、出售兼并、承包租賃、合資等引起的資產性質或者經營方式的改變。因用人單位主體資格改變,與勞動者變更或者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應當合并計算為在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如果用人單位主體資格改變,且符合《勞動法》第二十六條三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已領取經濟補償金的年限,不再計算為今后新用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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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者因工作需要非本人原因由組織調動轉換工作單位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原用人單位未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應當合并計算為調入單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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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繼續在該用人單位工作期間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如果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辦理終止手續;如果當事人雙方同意繼續保持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協商訂立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并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訂立而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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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內如遇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應將勞動合同期限延至醫療期滿。職工醫療期滿,應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其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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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并向職工提供相應證明資料。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職工檔案材料,由此而給職工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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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本人原因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按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勞動者履行完應該履行的義務。由于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的有關約定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依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等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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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支付辦法: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的,按勞動合同期限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期限遞減支付;沒有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的,按五年期限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期限遞減支付;雙方對遞減方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支付該項培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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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并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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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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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按照《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和《青島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其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⒈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⒊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⒋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⒌用人單位裁減人員,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⒍用人單位被撤銷或者解散,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⒎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 ⒏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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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按照《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和《青島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相當于其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工資總額;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⒈用人單位提出并經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⒉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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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按照《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為:按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滿十二個月的,按勞動者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但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算;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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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以下簡稱《規定》)已于2001年10月6日廢止,國有企業和2002年1月1日后改制的國有企業,應當以《規定》廢止時間為準,對《規定》廢止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時,應計發勞動者至《規定》廢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對在《規定》廢止后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 2002年1月1日前改制的國有企業,對《規定》廢止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時,應支付改制前職工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屬于上述情形勞動合同期滿,無論用人單位或職工提出不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都應支付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費的標準按本通知第(二十)條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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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被依法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勞動未按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應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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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青勞[1996]146號文件、青勞[1998]73號文件、青勞[1998]81號文件、青勞[1995]148號文件第三條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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