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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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管理工作,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印發<山東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的通知》(魯勞鑒發[2004]8號)、《關于印發<青島市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的通知》(青勞社[2003]180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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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勞動能力鑒定,是指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醫學專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對勞動者傷、病情況和供養直系親屬喪失勞動能力情況,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并作出技術性結論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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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協議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和鑒定專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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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和各區市勞動保障部門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受理。駐市內四區用人單位或個人到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駐五市三區用人單位或個人到各區市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應由用人單位蓋章申報;失業人員或自由職業者的病退或退職勞動能力鑒定,由負責為其辦理病退或退職手續的部門蓋章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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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協議醫療機構,對本機構所作的醫學檢查、化驗結果負責,鑒定專家對各自診斷、鑒定意見負責,鑒定專家組長對本專家組作出的鑒定結論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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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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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協議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和鑒定專家,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泄露被鑒定人病情及隱私。未經被鑒定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組織提供與被鑒定人有關的信息,也不得向被鑒定人提供鑒定專家的相關信息。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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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要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參加鑒定的醫學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系被鑒定人經治醫師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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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應當統一收取鑒定費,收費標準按照省物價、財政和勞動保障等部門規定執行。被鑒定職工在勞動能力鑒定協議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診斷的費用,應按本市物價部門統一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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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動能力鑒定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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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接受以下項目的鑒定、確認申請: (一)職工工傷(職業病)喪失勞動能力、護理依賴程度的鑒定; (二)工傷職工對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意見有爭議的確認; (三)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確認; (四)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鑒定; (五)工傷職工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 (六)職工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 (七)非法用工單位傷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 (八)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 (九)因病或非因工負傷的職工對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而提出的復查鑒定; (十)有關部門委托的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主要是: 1、本省和省內其他市以及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市(地、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的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 2、法院、勞動仲裁等有關部門委托的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 3、超過工傷認定時效,用人單位委托的喪失勞動能力、護理依賴程度的鑒定; 4、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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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接受鑒定、確認申請時,應當要求用人單位或個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職業病)勞動能力、護理依賴程度的鑒定和復查鑒定 1、《青島市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一式一份(到社會保險業務辦理大廳領取或從青島勞動保障網上下載); 2、《工傷認定決定書》復印件; 3、發生工傷后的初診病歷、住院病歷、出院小結以及相關的檢查報告、化驗結果等有效復印件。工傷鑒定一年后申請復查鑒定的還應提供初次鑒定結論復印件。 (二)疾病與工傷(職業病)因果關系的鑒定 1、《青島市職工工傷相關項目鑒定申請表》一式一份(到社會保險業務辦理大廳領取或從勞動保障網上下載); 2、《工傷認定決定書》復印件; 3、發生工傷后的初診病歷、住院病歷、出院小結以及相關的檢查報告、化驗結果等有效復印件;現疾病住院病歷、出院小結以及相關的檢查報告、化驗結果等有效復印件; (三)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1、《青島市職工工傷相關項目鑒定申請表》一式一份; 2、《工傷認定決定書》復印件; 3、發生工傷后的初診病歷、近期病歷、住院病歷、出院小結以及相關的檢查報告、化驗結果等有效復印件; 4、《停工留薪期通知書》和《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表》。 (四)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1、《青島市職工工傷相關項目鑒定申請表》一式一份; 2、《工傷認定決定書》復印件; 3、發生工傷后的初診病歷、住院病歷、出院小結以及相關的檢查報告、化驗結果等有效復印件; (五)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1、《青島市職工工傷相關項目鑒定申請表》一式一份; 2、《工傷認定決定書》復印件; 3、發生工傷后的初診病歷、住院病歷、出院小結以及相關的檢查報告、化驗結果等有效復印件; 4、協議醫療機構是否舊傷復發確認表; 5、革命傷殘軍人申請舊傷復發確認的,還應提供革命傷殘軍人證復印件及評殘呈批報告表等有效復印件。 (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鑒定(病退、退職、醫療期滿、職工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1、《青島市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一式一份; 2、申請鑒定病種的相關病歷及檢查報告、化驗報告; 3、所在單位按規定出具的病退公示證明; 4、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的還應提供《職工供養親屬確認表》。 申請鑒定以下病種的,須另外攜帶以下材料: 1、腫瘤病患者,須攜帶手術紀錄、病理報告,未進行手術治療的,應提供確診病情的相關化驗結果、影像學資料; 2、癲癇病患者,須攜帶系統服藥治療2年以上的就診病歷; 3、引起肢體癱瘓的各種神經系統疾病的患者,須攜帶系統治療的就診病歷; 4、慢性器質性精神障礙患者,須攜帶系統治療2年以上的就診病歷; 5、精神分裂癥患者,須攜帶系統治療5年以上的就診病歷; 6、難治性情感障礙患者,須攜帶系統治療5年以上的就診病歷。 (七)本省和其他市以及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市(地、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法院和勞動仲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委托勞動能力鑒定 1、當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2、勞動能力鑒定委托函; 3、相關病歷、出院小結以及相關的檢查報告、化驗結果等有效復印件。 (八)超過工傷認定時效,用人單位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1、《青島市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一式一份; 2、《工傷不予認定決定書》; 3、委托鑒定合同; 4、相關病歷、出院小結以及相關的檢查報告、化驗結果等有效復印件。 (十)被鑒定人因病、傷情況較重申請出診鑒定的,除按上述項目要求提供相關材料外,申請人或其親屬還應寫出勞動能力鑒定出診申請,說明申請人目前病、傷狀況及申請理由,并附相關病歷和檢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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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按規定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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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不予受理: (一)申請鑒定事項超出本機構鑒定業務范圍的; (二)病情沒有明確診斷的; (三)職工工傷或職業病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在停工留薪期以內的; (四)工傷(職業病)鑒定后一年內,就相同部位再次提出鑒定申請的; (五)已作出委托鑒定結論的,就相同部位再次提出委托鑒定申請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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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以下兩種情況應分兩次申請: (一)申請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應在鑒定結論送達后才能申請工傷傷殘等級鑒定; (二)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鑒定應在鑒定結論送達后才能申請工傷傷殘等級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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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經審查申報材料齊全的,應當場出具《青島市勞動能力鑒定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上應載明具體的鑒定查體時間、地點、需攜帶的資料,以及領取鑒定結論通知書的時間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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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或申請人持《青島市勞動能力鑒定受理通知書》到社會保險業務辦理大廳財務窗口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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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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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受理鑒定申請后,應當做好鑒定前的各項準備工作。 (一)社會保險業務辦理大廳前臺工作人員對鑒定材料審核后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將相關信息錄入信息庫,并將相關資料轉交勞動能力鑒定中心。 (二)勞動能力鑒定中心根據申請人所申請鑒定的疾病癥狀或傷殘部位劃分出醫學科別,根據每次鑒定人數和醫學科別劃分情況,從醫學專家庫中按照科別隨機抽取專家,3人一組組成專家組,并于鑒定日前一天通知鑒定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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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人按規定時間攜帶《青島市勞動能力鑒定受理通知書》中所規定的資料及檢查化驗費到指定鑒定醫療機構參加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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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鑒定開始時,申請人應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工作人員核對無誤后,由申請人對《鑒定人員信息表》上的傷殘部位或病種進行簽字確認,然后進入鑒定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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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專家三人一組對申請人進行現場體征檢查,需要進行現場檢查、化驗的要當天作出相關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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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鑒定專家結合被鑒定人病歷、現場體征檢查記錄以及輔助檢查結果提出各自診斷、鑒定意見。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專家組初次評審意見,并由專家組成員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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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初次鑒定結束后,鑒定機構工作人員應撤去初次評審意見,對被鑒定人基本信息進行封閉,準備下批專家評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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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再次評審時,另選一組鑒定專家程序與初次評審相同,形成專家組第二次評審意見,并由專家組成員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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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對兩次評審意見相同,經內部審查無異議的,由工作人員打印鑒定結論,蓋章待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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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兩次評審意見不同的,進入第三次評審。鑒定結論按三次評審意見中兩次相同的評審意見確定。三次評審意見不同的,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組織專家進行合議后,作出最終鑒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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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對同一被鑒定人,每批專家不應有重復人選,如有重復,鑒定專家應主動提出回避,被鑒定人也可提出回避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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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鑒定申請人因病傷情況嚴重,確無能力到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的,經批準出診的,應提供出診地址、聯系電話,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組織專家組赴被鑒定人處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出診鑒定的,從受理到鑒定結論的作出應在三周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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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專家組在進行鑒定的過程中,遇有病、傷情況復雜難以診斷的,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診斷后,作出鑒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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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在進行鑒定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鑒定: (一)不服從鑒定工作人員安排,擾亂鑒定現場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冒名頂替的; (三)提供虛假病歷和醫學檢查材料的; (四)不配合專家鑒定,造成體征癥狀與醫學檢查不符的; (五)已受理勞動能力鑒定,被鑒定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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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鑒定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鑒定: (一)經專家確認醫學治療未終結的; (二)鑒定過程中認為工傷認定部位不全,要求增加新部位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按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鑒定,且在指定時間后30日內未重新提起鑒定申請的; (四)未按醫療專家組要求進行醫學檢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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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鑒定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可以要求被鑒定人補正檢查或補正材料。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應下達補正檢查或補正材料通知書并送達被鑒定人: (一)鑒定專家認為被鑒定人提供的材料有異議的; (二)鑒定專家認為被鑒定人在檢查化驗中有作假嫌疑的; (三)鑒定所在醫療機構受設備所限無法作出醫學檢查,需到其他醫療機構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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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中止鑒定和被要求補正檢查或補正材料的,在其符合要求或被鑒定人已作出補正檢查或補正材料后,鑒定按原程序進行,但補正時間不計入鑒定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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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文書的出具和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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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在完成用人單位或個人申請的鑒定事項后,應當向用人單位或申請人出具統一格式的結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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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如無中止或補正材料、補正檢查等情況,用人單位或申請人應在體征檢查結束后的第20個工作日后攜帶有效證件到社會保險業務辦理大廳領取鑒定結論。規定時間內沒領取的,由業務大廳統一郵寄。對申請人地址等不詳無法郵寄或其它情況無法送達的,在業務大廳等場所進行公告送達。 五市三區人員的鑒定結論通知書由各區市勞動保障部門代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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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到社會保險業務辦理大廳領取結論通知書的,工作人員應為受送達人出具送達回證。郵寄送達的,應保留掛號信回執單備查,保留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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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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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或申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申請復查或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一)工傷勞動能力鑒定的復查程序: 對本市鑒定結論不服,申請單位或被鑒定人可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山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復查及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程序同上。 (二)因病非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鑒定的復查程序: 用人單位或鑒定申請人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復查鑒定申請;對復查鑒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山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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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向山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的當事人,可到社會保險業務辦理大廳領取申請表,再次鑒定的具體規定及程序詳見《山東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申請復查鑒定或再次鑒定,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鑒定費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支付;復查鑒定等級維持原結論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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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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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協議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和鑒定專家在鑒定活動中應當依法接受監督。對于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行為,屬勞動保障部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屬衛生部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有違反行業規范行為的,由相關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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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后,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應將鑒定有關資料裝訂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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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按檔案管理規定,工傷鑒定材料檔案保存20年;非因工傷殘鑒定檔案保存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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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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