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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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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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 本市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按照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人事廳、省民政廳、省財政廳《關于貫徹實施〈關于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意見》(蘇勞社醫[2006]9號)的規定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 有雇工(以下稱“職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雇主除依法與雇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外,還應向勞動保障部門提供雇工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內容等書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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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市本級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地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和各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工會、人事、民政、財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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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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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市將逐步建立工傷醫療康復和工傷康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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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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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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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應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需要調整時,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提出具體標準,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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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統籌地區費率浮動辦法。經辦機構按照費率浮動辦法,確定參保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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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等情況,分別確定各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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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一)工傷保險待遇、工傷預防和康復費用; (二)勞動能力鑒定及相關醫療檢查等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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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治療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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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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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按照《條例》、《實施辦法》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具體為: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勞動關系證明; (三)職工《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和相關醫療救治原始材料,患職業病的應當提交有效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事故情況說明及相關證人證言; (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需提供上下班作息時間表、用人單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線圖,社區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責任認定書和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等資料; (七)“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因工出差、派工證明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裁決; (八)因其它原因引起的工傷,需提供事故現場勘查材料和相關部門出具的事故處理證明; (九)從事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受到傷害的,需提供單位或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相關證明; (十)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需提供《革命傷殘軍人證》、舊傷復發后醫院的診斷證明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 (十一)借用人員需提供雙方用人單位協議書、實際用人單位事故調查材料、勞動關系所在單位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十二)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應依法辦理授權委托手續; (十三)工會組織代表傷亡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需提供組織證明; (十四)其它特殊情況,需提供能夠證明情況的相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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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受理市本級工傷認定申請,各區受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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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出現《實施辦法》規定的中止工傷認定情形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由申請人重新申請,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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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在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限期舉證告知書》15日內無正當理由未能提供否定工傷的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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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理工傷認定申請過程中,可根據需要委托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現有傷殘情況與受傷事件關系以及舊傷是否復發進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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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有權確認職業病的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可直接認定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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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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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全市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根據需要委托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做好相關事務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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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停工留薪期確認和舊傷復發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申請復查鑒定和再次鑒定的費用,必要的醫療檢查、化驗費用等,先由申請人墊付,維持原結論的,由申請人承擔上述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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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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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發生工傷后應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救治。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并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確須轉到非統籌地區治療的,應經經辦機構批準,未經批準而發生的治療費用,不得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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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待傷情或病情穩定后,轉入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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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及《實施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支付。因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不能足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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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市區按60個月的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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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改制的,由破產、解散、改制企業在資產變現過程中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社會保險費,工傷職工納入社會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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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作相應調整;已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人員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生活護理費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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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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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揚州市〈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實施細則》(揚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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