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證失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規范失業保險待遇申領發放程序,根據《失業保險條例》和《甘肅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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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國家機關中的勞動合同制工人、在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和外省駐甘機構中的從業人員失業后,依照本辦法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及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及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并提供其他失業保險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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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并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是指: (1)依法終止勞動合同的; (2)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的; (4)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6)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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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工作關系后,應及時向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告知其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用人單位自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工作關系之日起30日內,應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等資料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并按要求提供其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工作關系、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等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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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失業人員應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之日起60日內到參保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或就業服務機構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附后),并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明; (二)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工作關系的證明; (三)失業登記及求職證明; (四)《職工失業保險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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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失業人員應當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日期內領取失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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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家庭成員可持失業人員本人委托書及相關證明代領失業保險金和門診醫療補助金: (一)失業人員患病住院治療的; (二)失業人員患嚴重病癥行動不便的; (三)失業人員患精神病院外治療期間的; (四)女性失業人員生育休假期間的; (五)失業人員因其他原因不能親自領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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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15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對經審核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按規定核定申領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數額,在《失業保險金申領表》(附后)上填寫審核意見和金額,并建立失業保險金領取記錄,同時將審核結果告知失業人員。對經審核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應告知失業人員,并說明原因。 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應自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確認后的次月起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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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和領取期限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按規定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前,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間。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不滿一年再次失業的,其繳費時間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記錄予以保留,與再次就業后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失業人員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且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后又再次失業的,其繳費時間重新計算。核定其本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時,應將其本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剩余期限合并計算。合并計算后,失業人員連續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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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發放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同時及時了解失業人員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及職業培訓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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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應由原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失業保險金可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為失業人員發放,也可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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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次月起停止支付失業保險金,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應征服兵役的; (二)被勞動教養的; (三)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四)重新就業的; (五)移居境外的; (六)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七)無正當理由,3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工作的; (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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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一)、(二)、(三)項情形之一的,其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予以保留。上述情形消失后未就業或失業的,失業人員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其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為其核定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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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在職人員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滿、勞動教養期滿或解除勞動教養后60日內,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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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規定領取的門診醫療補助金,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未參加醫療保險或已中斷醫療保險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嚴重疾病確需住院治療的,按規定享受住院醫療補助金。住院醫療補助金的申領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失業人員患病確需住院治療的,應在醫療機構開出住院證明5日內,持住院證及醫療診斷資料到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二)失業人員住院期間需轉院治療的,應征得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三)失業人員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由失業人員先行墊付。 (四)失業人員病愈出院,應持醫療機構開具的結算票據和費用明細清單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辦理住院醫療補助金申領手續。 (五)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對失業人員提供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按規定核定其住院醫療補助金數額。住院醫療補助金累計不超過失業人員本人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總和。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住院治療的,只能申領一次住院醫療補助金。未辦理住院備案手續和未征得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意轉院治療的,不予支付住院醫療補助金。 失業人員負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失業人員參與打架斗毆等違法活動致傷致殘住院治療的,不予支付住院醫療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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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的,可持準生證和嬰兒出生醫學證明按規定一次性申領生育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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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正常死亡的,其家屬可持下列證明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申領一次性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和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費: (一)失業人員死亡證明; (二)失業人員身份證明; (三)領取人身份證明; (四)領取人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對上述材料審核無誤后按規定確定補助標準,并據此開具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單證,一次性計發。對符合供養條件的直系親屬,按規定一次性發給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費。 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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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獲準開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者自行組織就業的,憑營業執照和其他有效證明,經參保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可一次性領取其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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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參保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可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農民合同制工人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應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附后),并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明; (二)與參保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三)參保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提供的資料及參保單位繳費記錄情況進行審核,經確認單位已為其繳費后,按規定計發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標準按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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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關系的轉遷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工在職期間變換工作或轉移勞動關系在本省范圍內跨統籌市州轉遷失業保險關系的,其轉出地的失業保險繳費時間應與轉入地的繳費時間合并計算。 (二)職工在職期間跨省流動轉遷失業保險關系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三)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跨省轉遷戶籍關系的,可憑有關證明材料一次性領取其剩余期限失業保險金。 (四)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本省范圍內跨統籌市州轉遷戶籍關系的,其失業保險關系可隨之轉遷,失業保險費用不劃轉,轉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為其開具《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附后),轉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憑《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按規定支付其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人員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標準,按轉入地的標準執行。 (五)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市州的,由受理失業人員原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開具《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附后),將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關系轉入其戶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由戶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核發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費用不劃轉,失業保險金標準按當地規定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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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現其原單位未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當將相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按規定進處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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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即將屆滿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提前一個月告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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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書面資料、開設服務窗口、設立咨詢電話等方式為失業人員提供咨詢服務。對失業人員查詢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記錄情況及本人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況,應當及時給予答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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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因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爭議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直接向主管該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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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對發現不符合條件,或以涂改、偽造有關材料等非法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應責令其退還;對情節嚴重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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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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