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推進南通市工傷康復事業的發展,規范工傷康復管理工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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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工傷康復旨在恢復康復對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職業勞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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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康復納入工傷保險管理。在南通市范圍內,依法參加本市工傷保險并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職工,工傷康復費用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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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南通市工傷保險服務中心負責工傷醫療康復的組織、康復對象的確認、康復費用核撥和結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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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康復對象是指工傷職工因工致殘或造成身體功能障礙,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工傷醫療期未滿但傷情相對穩定,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 (二)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經康復檢查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 (三)被認定為工傷,具有醫療與護理依賴、心理障礙、智力和言語功能障礙,或傷殘后合并較 嚴重的褥瘡、泌尿系統反復感染等情形的; (四)在醫療康復的基礎上需要進行職業康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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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確認符合條件的康復對象,應到指定的工傷康復機構以門診、住院或設立“家庭病床”方式實施康復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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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康復期限: (一)醫療康復住院期限:一般輕、中型患者住院康復時間不超過3個月,重型或特重型患者不超過6個月。如住院期間病情發生變化影響康復治療,或已到出院期限但仍有較大康復治療價值,或因安裝康復輔助器具需繼續康復治療的,必須由工傷康復機構出具診斷意見和延期康復建議書,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可適當延長住院時間; (二)職業康復期:職業康復期為30-40天,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最長不超過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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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康復期間待遇: (一)工傷康復期間,康復對象的工資福利待遇、傷殘津貼由原發放單位繼續發放; (二)住院期間的伙食費,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支付; (三)工傷醫療或康復期內,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需要生活護理的,護理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未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但康復機構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護理費由所在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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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后病情相對穩定,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義眼假牙、配置輪椅等康復輔助器具,或康復輔助器具需要維修和更換的,由用人單位申請,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指定機構配置,所需費用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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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在工傷康復期間,工傷職工發生的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康復對象的生活費及生活用品費、交通費; (二)康復對象治療非工傷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超出工傷康復期的全部費用; (四)康復對象故意加重殘情,或無理拒絕工傷康復機構檢查治療導致殘情加重而增加的醫療用; (五)康復期間其他違法違規行為致傷(病)發生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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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在工傷發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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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自覺遵守工傷保險的各項規定,嚴格執行醫療康復規范和合法的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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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原則上應堅持“先治療、康復,后評殘”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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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但所在單位拒不轉送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檢查治療的,工傷職工可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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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傷醫療期內,經工傷康復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確認需早期介入康復的對象,拒絕接受早期康復治療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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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無理拒絕接受工傷康復機構康復治療的,暫緩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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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或者工傷職工單位要求轉送康復機構治療,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確認需轉送康復機構治療的,工傷保險指定醫院應予以配合;拒絕工傷職工轉院的,發生的醫療費用由該指定醫院承擔;情節嚴重的取消工傷保險定點醫院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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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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