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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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發展和諧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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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 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一)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或者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社會保險、福利、職業培訓、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 (五)依法應當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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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勞動爭議當事人。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處理活動。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人數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爭議事實、共同請求事項、共同理由的,為集體勞動爭議。集體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應當推舉1至3名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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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和便民的原則,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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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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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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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并接受地方(行業)工會和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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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用人單位工會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用人單位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勞動者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 用人單位工會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調解活動經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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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勞動者代表與用人單位代表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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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參加調解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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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并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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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征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愿意調解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在3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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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公正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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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書一式3份,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1份。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到期末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視為調解不成。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在規 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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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仲裁組織與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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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省、設區市、縣(市、 區)設立的仲裁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仲裁委員會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最多為9人。 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本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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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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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仲裁員分專職仲裁員與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和仲裁委員會成員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期間,由仲裁委員會給予適當補助。補助標準參照人民法院辦案人員崗位津貼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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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員和2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另2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各自選定1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 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審理。 對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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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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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省、設區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分別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省仲裁委員會管轄中央駐省和省屬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以及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 (二)設區市仲裁委員會管轄市屬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涉外勞動爭議,以及上級仲裁委員會移交的勞動爭議; (三)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除前兩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以及上級仲裁委員會移交的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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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住所地與經營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員會管轄區域的,勞動爭議由經營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勞動者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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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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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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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 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時限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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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 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并 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 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及仲裁員名冊,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及仲裁員名冊,并組成仲裁庭。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3 內將仲裁庭組成人員的基本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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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仲裁庭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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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關系、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二)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內部規章制度、工資帳冊、考勤記錄等證據,由用人單位提供;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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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無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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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也可由本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申請,經仲裁庭批準后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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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當審閱申請書、答辯材料,查明爭議事實;必要時,可以調查、收集證據。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對證據進行登記、復印、復制、拍照、攝像;仲裁庭也可以主動采取上述措施。 仲裁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仲裁員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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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政策。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 調解末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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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仲裁庭一般不公開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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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的4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雙方當事人。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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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對下列勞動爭議案件,經過初步審理后,可以根據勞動者的申請,裁決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或者醫療費: (一)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克扣或者停發工資、報酬,致使勞動者生活確無基本保障的; (二)勞動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三)勞動者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先行支付裁決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并開始執行。用人單位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對先行支付裁決不服的,可以自先行支付裁決送達之日起15 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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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仲裁委(一)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克扣或者停發工資,致使勞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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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中止:
(一)向上級有關部門請示等待答復的;
(二)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和有關專業鑒定結論的;
(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中止仲裁,應當報仲裁委員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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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終止:
(一)提出仲裁申請的勞動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決定放棄權利的;
(二)電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
(三)依法需要終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終止仲裁,應當報仲裁委員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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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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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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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當事人交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交納仲裁費的,按撤回申請處理。
仲裁費的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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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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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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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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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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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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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西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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