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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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發明創造的運用,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推動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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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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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專利工作應當遵循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優化服務、科學管理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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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管理,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實施專利發展戰略;健全專利管理工作體系,將發明專利的擁有量以及專利的運用、保護等情況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范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用于促進專利創造與運用、保護、服務與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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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與專利相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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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宣傳教育,普及專利知識,提高公眾的專利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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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促進專利創造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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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發明創造的激勵和保障機制,將專利擁有量作為衡量單位創新能力的指標。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通過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等方式進行發明創造并取得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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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專利管理體系,增加研究開發專利技術及產品的投入,促進企業職工和技術人員發明創造,加強科技研發和創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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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鼓勵、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與企業采取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臺、技術轉移機構或者技術創新聯盟等多種產學研合作方式,發揮企業在發明創造方向選擇、專利運用中的主導作用,促進專利資源的利用,實現專利技術產業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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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促進專利的有效運用,支持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的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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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對推動技術進步產生重大作用以及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優秀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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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專利權人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方式轉化專利: (一)自行實施; (二)合作實施; (三)許可他人實施; (四)轉讓; (五)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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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單位被授予專利權和轉化專利后,應當落實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和對轉化專利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的獎勵和報酬。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可以由單位規定或者與發明人、設計人和對轉化專利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約定;未規定也未約定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不低于法律、法規規定最低標準的獎金; (二)將專利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三)將專利許可他人實施或者轉讓的,從許可凈收入或者轉讓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四)利用專利作價投資的,從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將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轉讓、作價投資的,應當從許可凈收入、轉讓凈收入或者形成的股份、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和對轉化專利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對主要發明人、設計人和對轉化專利做出重要貢獻人員中的主要人員的獎勵和報酬的份額不低于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和對轉化專利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可以依法維護自己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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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和對轉化專利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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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將其擁有的專利許可他人獨占實施或者轉讓的,發明人、設計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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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進行專業技術職稱評聘時,應當將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的相關專利作為綜合評價的重要內容。 主要發明人、設計人獲得中國專利金獎或者中國外觀設計金獎的,可以作為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的條件;主要發明人、設計人獲得中國專利優秀獎、中國外觀設計優秀獎或者發明專利對推動技術進步產生重大作用以及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可以作為優先推薦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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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鼓勵、支持擁有專利的單位和個人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地方標準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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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鼓勵、支持擁有相關專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專利交叉許可,促進專利資源的共享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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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專利人才培養計劃,加強專利人才培養。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專利知識納入課程教育體系以及學生素質教育內容,鼓勵、支持開展創新活動,培養學生專利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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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專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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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實施其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提供資金、場所、生產設備以及運輸、銷售、廣告、印刷等生產經營的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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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假冒專利案件,調解專利糾紛。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侵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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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對于涉外專利侵權糾紛、假冒專利案件以及行為發生地涉及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的跨區域專利侵權糾紛、假冒專利案件,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報請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協調處理、查處。 對群體侵權、重復侵權以及其他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假冒專利案件,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組織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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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知識產權合作會商機制。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侵權、確權咨詢的聯動,與北京、天津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加強對京津冀跨區域專利侵權糾紛、假冒專利案件的行政執法協作,推動建立立案協作、委托取證、案件協辦、聯合執法、案件移送與結果互認等制度,處理京津冀重點行業的專利侵權糾紛、假冒專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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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發生專利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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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專利侵權糾紛的當事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的,可以依法向行為發生地或者被請求人所在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四)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就該專利侵權糾紛提起訴訟; (五)屬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管轄范圍; (六)提交請求書及相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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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同時指定三名以上單數執法人員處理該案件;不予立案的,應當向請求人書面說明理由。 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逾期未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的,不影響受理部門按照規定和程序繼續處理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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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愿進行調解,當事人達成一致的,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因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的,應當報部門負責人批準,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的公告、鑒定、中止期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處理期限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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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被請求人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中止案件處理;中止案件處理請求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同時提交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書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經審查認為需要中止處理的,應當作出中止處理的決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被請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成立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一)當事人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未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受理的; (二)被請求人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所依據的證據或者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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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制止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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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調解專利糾紛。 鼓勵、支持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構、行業協會等開展專利糾紛的調解工作。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構、行業協會等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對專利民事糾紛案件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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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受舉報、投訴發現涉嫌假冒專利行為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或者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立案,同時指定兩名以上執法人員查處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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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專利案件,認定假冒專利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行為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改正,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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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圖紙、賬簿等資料; (三)現場檢查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四)采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 (五)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進行登記、抽樣取證;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專利權的,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七)對可能滅失或者可能被銷毀、被轉移的合同、圖紙、賬簿等資料以及有關的物品和設施依法予以登記保存。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必要時由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予以協助。當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礙,不得偽造、轉移或者毀損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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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強化執法人員培訓,提高執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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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有關規定獎勵舉報人,并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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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電子商務、電視等交易平臺應當建立健全專利保護和管理制度以及對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的舉報、投訴處理機制,明確經營者的專利保護責任。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電子商務、電視等交易平臺上發生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的,可以向電子商務、電視等交易平臺運營商舉報、投訴。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進行舉報、投訴時,應當提供專利登記簿副本、專利證書、專利許可合同等證明材料。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電子商務、電視等交易平臺運營商可以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供專利權評價報告。 電子商務、電視等交易平臺運營商在其經營范圍內發現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構應當為交易平臺運營商處理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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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等展會舉辦者應當建立健全專利保護制度以及對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的舉報、投訴處理機制。 對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的單位和個人,展會舉辦者應當查驗其專利登記簿副本、專利證書、專利許可合同等證明材料,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不得允許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展會舉辦中發現參展者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的,展會舉辦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舉辦者在舉辦展會前應當告知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派員進駐展會,現場受理專利糾紛。展會舉辦者、參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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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專利服務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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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等單位的專利工作進行指導,幫助其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引導、支持從事專利代理、信息咨詢、檢索、評估、運營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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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綜合服務平臺,提供政策咨詢、信用信息、專利資助、專利交易、專利導航、專利預警、維權援助以及舉報、投訴等專利信息公共服務。支持有條件的企業、行業協會建立重點行業、支柱產業和重點技術領域的專利數據庫、專利布局、專利預警,推動全省專利信息資源開放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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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發展和規范專利交易市場,鼓勵企業、機構及社會資金參與專利交易平臺建設,支持專利交易機構發展,提高專利交易服務水平,推進專利技術商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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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重大經濟活動專利評議機制,對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重大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立項、涉及國家利益或者重大國有資本的企業并購、技術進出口等事項進行專利評議,防止盲目引進、重復研發、專利侵權和技術泄密,避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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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利維權援助機制,鼓勵、支持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專利中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等通過多種方式,依法開展專利維權服務。鼓勵企業、行業協會建立區域性、專業性專利保護聯盟和協作機制,組織企業在國內外貿易和投資中開展集體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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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與北京、天津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合作建立京津冀專利誠信服務系統,推動京津冀區域內的專利侵權糾紛、假冒專利案件以及執行失信、專利代理失信等信息納入服務系統,并將該服務系統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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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資金補助、風險補償、創業投資引導等方式,鼓勵、支持商業銀行增加對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的信貸投入,引導金融機構開展專利質押貸款、專利保險等金融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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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鼓勵擔保機構為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提供專利質押融資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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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建立專利代理機構,積極引進省外優質代理機構在我省設立分支機構。 鼓勵專利代理機構以多種形式和渠道培養和引進專利代理人才。完善專利代理師資格考試的組織和培訓,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各界人士參加專利代理師資格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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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代理公共信息發布,為公眾了解專利代理機構經營情況、專利代理師執業情況提供查詢服務。 建立專利代理優質服務評價制度,開展全省專利代理誠信服務活動,激勵專利代理機構提高服務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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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鼓勵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為小微企業以及無收入或者低收入的發明人、設計人提供專利代理援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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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展專利代理業務,應當具備相應執業資質、資格。 專利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業務,加強自律,不得出具虛假報告、文件和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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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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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專利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事由拒不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案件的; (二)認定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成立,但未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侵權和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制止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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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為明知是假冒專利行為提供資金、場所、生產設備以及運輸、銷售、廣告、印刷等生產經營的便利條件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二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二萬元以下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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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認定專利侵權的行政處理決定或者民事判決生效后,侵權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擾亂市場秩序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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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電子商務、電視等交易平臺運營商以及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等展會舉辦者在其經營范圍內發現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未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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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具備相應執業資質、資格而開展專利代理業務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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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和個人騙取專利獎勵、資助的,由實施獎勵、資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如下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追回資金,撤銷獎勵、資助; (二)五年內不再受理其提出的專利獎勵、資助申請; (三)向社會公示其騙取專利獎勵、資助的不良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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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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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通過的《河北省專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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