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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昌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辦法

2008-08-06 許昌市人民政府 許政[2008]48號 河南省許昌市
批準文件: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東城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許昌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32次常務會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維護社會保險參保單位和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259號)、《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財社字〔1999〕60號)、《河南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基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豫勞社養老〔2007〕4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養老保險基金)、機關事業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包括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離休干部醫療保險基金、殘疾軍人醫療補助資金、大額補助醫療保險基金、公務員補助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等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三條  許昌市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保監委)負責研究決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的重要事項;組織對社會保障政策執行情況和社會保險基金征繳、支付、結余等管理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聽取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管理、運營、結余和監督檢查情況的報告。
第四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工作。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運營等情況實施監督。人民銀行和財政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的開設進行審查、批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依法收支和管理社會保險基金,具體承辦社會保險事務。
第五條  基金監督管理的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合理籌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基金財務管理制度,組織落實基金的計劃、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加強監督和檢查,確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中設立社會保險基金專賬(以下簡稱財政專戶),用以接收、存放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和向經辦機構撥付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款項等。財政專戶發生的利息收入直接增加各項基金收入。

  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并在財政專戶中按險種分別建賬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調劑。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辦機構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根據確定的標準和工作實際情況列入預算,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或提取。
第二章 基金預算
第八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草案由經辦機構根據上年度基金收支情況、本年度參保人數、繳費基數、繳費比例和待遇標準等規定編制,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匯總報財政部門審核、提出意見,提請市保監委審議后報經當地政府批準,批準后的基金預算由財政部門向勞動保障部門批復執行,并報上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其中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由市級經辦機構根據上述原則和程序編制審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向市本級和各縣(市、區)下達執行。
第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中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時,經辦機構應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并經上述程序審查批準后執行。同時報上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十條  繳費單位應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由經辦機構核定后,及時足額以貨幣形式繳納。繳費者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代扣代繳(無工作單位的除外)。

  繳費單位或個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標準加收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基金;不得與參保單位和個人協議收取社會保險費,不得收取承兌匯票等有價證券或者收取實物抵頂社會保險費。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減免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  經辦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在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設立一個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以下簡稱收入戶),用以暫存當月發生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月度終了前,將當月收入戶籌集的資金和利息收入等全部轉入財政專戶,收入戶月末不得保留余額。經辦機構應委托收入戶開戶銀行代收參保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現金,確需收取的,必須嚴格按照現金管理制度當日收取,當日入賬。

  財政對社會保障的補助資金應及時撥付到財政專戶。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三條  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按時足額發放社會保險基金,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調整支出項目和開支標準;應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發放制度和程序,推行社會化發放,加強監督和稽核工作,防止欺詐、冒領行為發生。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根據批準的社會保險基金年度支出預算,按月提出用款計劃,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及時辦理撥款手續。
第十五條  經辦機構可在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設立一個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以下簡稱支出戶),用以支付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款項。支出戶除接受財政專戶撥入的款項和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第五章 基金結余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結余除留足確保社會保險待遇的支付費用外,其余部分可根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協商的意見,由財政部門及時用于購買國家債券或者轉作銀行定期存款。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社會保險基金進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不得將社會保險基金用于擔保和抵押。
第六章 財政專戶
第十七條  財政補貼收入由財政部門從國庫直接劃入財政專戶,并出具財政專戶收款憑證交經辦機構記賬;支出戶的利息收入從支出戶每月轉入財政專戶。
第十八條  經辦機構、財政部門和開戶銀行應當及時傳遞有關憑證,建立社會保險基金各賬戶季度對賬制度,保證收入戶、支出戶、財政專戶及開戶銀行賬賬、賬證(表)、賬款相符。

  經辦機構開設或者變更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應當向勞動保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并報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審批后辦理相關手續。

  財政部門新開設或者變更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應當征求勞動保障部門的意見。
第七章 資產與負債
第十九條  資產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銀行存款(含財政專戶存款、收入戶存款、支出戶存款)、暫付款項和債券投資等。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資金存儲手續,按月與開戶銀行對賬。暫付款項要定期清理,及時收回。債券投資要有專人管理,按時兌付。
第二十條  負債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借入、暫收款項等。借入和暫收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因債權人等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償付的,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后作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決算
第二十一條  年度終了,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編制年度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報告,并在規定期限內按基金預算編報程序審核、審議后,當地政府批準,批準后的財務報告為年度社會保險基金決算。
第九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二條  經辦機構應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征管、收費、稽核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考核辦法,強化內部監督和責任追究,規范業務流程,做到應收盡收、應保盡保;嚴格執行基金管理規定,切實加強基金管理,確保基金安全;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和結余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按照規定向經辦機構查詢核對繳費記錄,要求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和有關服務,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派出財務總監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日常監管。

  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和結余情況以及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向當地政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財政和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督單位提供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財務報告及決算,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業務有關的資料;

  (二)查閱、復制被監督單位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投資運營相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文件、記錄、電子信息、財務資料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詢問被監督單位或者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做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四)對被監督單位隱匿、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資料的行為予以制止和糾正;

  (五)對被監督單位隱匿或者違法轉移社會保險資產的行為進行制止,制止無效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電話,受理并及時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運營方面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建立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紀行為舉報獎勵制度,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挽回或者減少重大損失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獎勵資金由勞動保障部門商財政部門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專項經費中解決。
第二十七條  被監督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追回基金損失;構成違紀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監察機關對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的開設和變更不按規定審批,或者未經審批擅自開設的;

  (二)貪污、截留、擠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與參保單位或個人協議收繳社會保險費、收取承兌匯票等有價證券或者收取實物抵頂社會保險費的;

  (四)擅自增加、提高或減免社會保險費的;

  (五)收取現金不開具票據或者未按規定及時入賬的;

  (六)不按照規定時間和標準支付社會保險待遇有關款項的;

  (七)不按時、足額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存入財政專戶或不及時將財政專戶基金撥付到支出戶的;

  (八)不如實核定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九)偽造、篡改社會保險繳費記錄和個人賬戶數據的;

  (十)將社會保險基金用于擔保或抵押的;

  (十一)報復陷害監督檢查人員和經辦機構工作人員的;

  (十二)其他違反社會保險法律和政策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被監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資料的;

  (三)隱匿、偽造、變造、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社會保險基金資產的;

  (五)拒不執行監督部門有關社會保險基金決定的。
第二十九條  經辦機構和監督檢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認真履行工作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基金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由行政主管部門按干部管理權限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許昌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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