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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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臺州市區社會養老保障體系,保障城鄉居民老有所養,根據《國務院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建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浙政發〔2009〕6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臺州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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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按照“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基本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政府主導和居民自愿參保相結合、保障水平與各方承受能力相適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與相關社會養老保障制度相銜接的要求,建立臺州市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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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個人繳費、集體補助與政府補貼相結合的籌資方式;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繳費年限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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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具有臺州市區常住戶籍,年滿16周歲(全日制學校在校學生除外),非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編制內工作人員及離休、退休、退職人員,未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均可在戶籍地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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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金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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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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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個人繳費: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目前設為每年100元(1檔,以下檔次類推)、300元、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六個檔次,今后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居民收入的提高,適時調整繳費標準。參保人員采取按年繳費的方式自主選擇檔次繳費,多繳多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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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集體補助:有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員給予繳費補助,農村居民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民主確定。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為參保人員繳費提供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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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政府補貼:社會統籌基金由政府財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礎養老金、參保人員繳費補貼、繳費年限養老金和喪葬補助費等。基礎養老金在省、市政府財政補助的基礎上,由各區政府財政支付。 區政府財政對參保人員繳費給予補貼,補貼標準為:對選擇1檔、2檔、3檔繳費的,每人每年補貼50元;對選擇4檔、5檔、6檔繳費的,每人每年補貼70元;對持有一、二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及《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的參保人員,按當地最低檔次繳費標準給予全額補貼(代繳)。 市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政府有關政策規定,并結合市區的實際,適時調整市區政府補貼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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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參保人員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保經辦機構予以保留,并不間斷計息。以后補繳的,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補繳后,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均累計計算。參保人員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期間中止繳納養老保險費,期滿后,應按規定繼續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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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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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社保經辦機構按參保人員的居民身份證號為其辦理參保登記,為每個參保人員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實行完全積累,個人賬戶資金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集體經濟組織對個人繳費的補助及其利息; (三)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和個人為參保人員個人繳費的資助及其利息; (四)政府對參保人員的繳費補貼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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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目前每年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計息,社保經辦機構每年結息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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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待遇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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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城鄉居民養老金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及繳費年限養老金三部分組成,終身支付。 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60元。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計發系數(計發系數與現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發月數相同)。參保人員死亡后,其個人賬戶中的儲存(余)額,除政府補貼外(下同),可以依法繼承。政府補貼余額用于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員的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先由個人賬戶支付,不足部分由統籌基金支付。 繳費年限養老金月標準根據長繳多得的原則,按繳費年限分段計發。目前暫定為:繳費5年以下(含5年)的參保人員,其月繳費年限養老金按1元/年計發;繳費6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參保人員,其月繳費年限養老金從第6年起按2元/年計發;繳費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參保人員,其月繳費年限養老金從第11年起按3元/年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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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時,已年滿60周歲、未享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離休、退休、退職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市區常住戶籍城鄉居民,不用繳費,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但其符合參保條件、統籌地常住戶籍的子女應當參保繳費;距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應按年繳費,也允許補繳,年補繳額不得低于當地當年的最低繳費標準,累計繳費年限不得超過15年;距領取年齡超過15年以上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年限不少于15年,按規定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要引導中青年城鄉居民積極參保、長期繳費,長繳多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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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參保的復員退伍軍人(含制度實施時60周歲以上的人員),其軍齡視同繳費,并加發優待養老金。具體辦法按浙政發〔2009〕62號文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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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政府有關政策規定,并結合市區實際,適時調整市區基礎養老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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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已按月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期間停發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期滿后由本人提出申請,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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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已按規定領取養老金待遇的人員死亡后,其直系親屬應當在1個月內到當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可享受一次性喪葬補助費。一次性喪葬補助費標準為參保人死亡當月享受的基礎養老金的20個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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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制度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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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與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本辦法實施時,凡已參加了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老農保)、年滿60周歲且已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人員,在繼續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同時,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待遇。經本人申請,也可將老農保個人賬戶儲存余額按本辦法實施當年當地的各檔次繳費標準的算術平均數折算繳費年限(折算的繳費年限最長不得超過15年,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下同),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對已參加老農保、未滿60周歲且沒有領取養老金的參保人員,應將老農保個人賬戶儲存額按本辦法實施當年當地的各檔次繳費標準的算術平均數折算繳費年限并繼續繳費,老農保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并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終止老農保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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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本辦法實施后,已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期間因就業狀況發生變化而中斷繳費的,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可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戶籍地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規定享受的一次性待遇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并按轉入當年當地的各檔次繳費標準的算術平均數折算繳費年限(重復繳費年限不計算,下同),按規定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本辦法實施后,參加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后因就業又參加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在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時,可將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規定折算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并繼續繳費。到達退休年齡時,如符合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規定享受養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件的,可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享受的一次性待遇轉換為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當年當地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各檔次繳費標準的算術平均數折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按規定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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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與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銜接。本辦法實施后,參加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同時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辦法實施后,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要求轉為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將其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專戶資金及其集體和個人繳費時政府補貼資金合并抵繳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按轉入當年當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各檔次繳費標準的算術平均數折算繳費年限,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享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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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與其他保障待遇的銜接。符合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人員,如符合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庫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社會優撫、農村“五保”和城鎮“三無”人員供養、精減職工和遺屬生活補助等待遇條件,可同時疊加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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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關系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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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未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由于常住戶籍在市區范圍內轉移,可由本人提出申請,憑遷入地社保經辦機構接收單,遷出地社保經辦機構一并轉移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儲存額。各地不得設置轉移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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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已領取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常住戶籍在市區范圍內遷移的,不再辦理保險關系的轉移,由原常住戶籍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繼續發放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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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常住戶籍遷移至市區外的,可將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及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含原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中政府補貼資金)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繼續繳費并享受相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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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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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區級統籌管理,今后隨著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逐步提高統籌管理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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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和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和核算,嚴格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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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開設賬戶,且應當按上級規定的方式,實現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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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管職責,制定完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范業務程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加強社會監督。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監督。嚴禁擠占挪用,確保基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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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村民委員會、城鎮社區居民委員會每年在行政村和社區范圍內對參保人員繳費和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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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任何人以偽造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冒領和騙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各區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退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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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組織領導和管理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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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要把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市、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此項工作的組織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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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會同發改、財政等有關部門做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制訂、統一管理、綜合協調等工作。社保經辦機構負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的收繳、養老金給付和個人賬戶及參保檔案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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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負責基金的收支兩條線管理及按時籌措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等工作;公安部門負責按時提供常住戶籍人口信息及死亡人員登記信息等工作;人武、民政、殘聯部門分別負責復退軍人身份和軍齡審核確定、按時提供低保人員、重度殘疾人員及殯儀館死亡火化人員電子文檔等工作;組織、宣傳、農業、發改、人事、監察、審計、統計等有關部門及鄉鎮(街道)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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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加強社保經辦機構建設。現有社保經辦機構在增加必要人員力量、給予必要經費保障的基礎上,承擔起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業務。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要求,建立健全鄉鎮(街道)勞動保障工作機構,配足專職工作人員;建立完善村(社區)勞動保障服務站,配備專(兼)職勞動保障協理員,同級財政應當每年給予村(社區)勞動保障協理員定額補助和考核獎勵。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經費和人員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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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要加強“金保工程”建設,建立健全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四級信息管理系統,并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會保障卡,規范經辦操作流程,方便參保人持卡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本人參保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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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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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椒江區(含臺州經濟開發區)、黃巖區、路橋區政府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實施細則,報市政府備案。各縣(市)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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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隨著國家、省有關政策的調整和市區實際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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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實施。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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