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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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確保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工作的順利實施,根據《天津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規定》(津政發〔2009〕22號,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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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工作,負責政策的制定和業務指導;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的政策宣傳、養老待遇審核、組織指導所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開展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的繳費結算、待遇發放、基金管理,對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辦理基本養老保障登記和繳費核定等經辦業務進行指導和檢查。 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登記、審核參保資格、核定繳費和養老保障待遇申報,老年人生活補助費基礎信息采集,《天津市社會保障卡》發放等工作; 行政村或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以下簡稱:行政村或工作站)負責轄區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參保申報和受理申請領取待遇工作,并按年度向轄區城鄉居民公示享受老年人生活補助費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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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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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城鄉居民按照以下程序辦理參保和繳費手續: (一)參保登記。城鄉居民到戶籍所在地行政村或工作站提出參保申請,并提供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重度殘疾人還需提供殘疾人聯合會核發的《殘疾證》及復印件。行政村或工作站持申請人的申報材料到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為其辦理參保登記。 (二)繳費核定。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核定申請人參保資格、繳費金額后,打印《天津市社會保險繳費通知單》,同時通過專用網絡將城鄉居民的繳費核定信息上傳經辦機構。 (三)繳費。城鄉居民持《天津市社會保險繳費通知單》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費。金融機構在收到城鄉居民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后,為其開具社會保險繳費專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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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經辦機構應當自城鄉居民繳費之月起,按照本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其全部繳費計入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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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參照《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管理暫行辦法》(津勞險[1998]329號),采用“月積數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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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個人賬戶儲存額的記賬利率,每年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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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城鄉居民按照以下程序辦理基本養老金申領手續: (一)城鄉居民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年齡時,應當向行政村或工作站提出領取養老金申請,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公安戶籍管理機構出具的其它有效身份證明; (二)行政村或工作站應當到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申請人辦理享受養老待遇審核手續,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1.《居民身份證》或公安戶籍管理機構出具的其它有效身份證明; 2.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提供的參保繳費記錄; 3.行政村或工作站填寫的《天津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審核表》; (三)對于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參保人員,行政村或工作站應當依據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提供的參保人員繳費記錄,告知其補足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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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對于經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行政村或工作站應向經辦機構提供《天津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審核表》,并辦理養老保險待遇支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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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發放日為每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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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于按照《關于印發天津市農村社會基本養老保障暫行辦法的通知》(津政發[2007]65號)的規定,參加農村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或已經領取農村居民基本養老金的人員,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參加農村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可按《規定》繼續參保,其農村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及其利息記入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并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繼續記息。對于其已繳納的費用,按2009年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最低繳費標準一次性折算農村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二)已經領取農村居民基本養老金的人員,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其重新核定基本養老金。月基本養老金計算公式如下: 月基本養老金=農村居民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時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及其利息/139+月基礎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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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辦理個人賬戶清算時,申請人應當向行政村或工作站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由行政村或工作站報經辦機構辦理清算手續。所需證明材料如下: (一)《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二)戶口遷移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三)公務員錄用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四)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或其它死亡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五)出境登記卡和戶口注銷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六)其它相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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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個人賬戶清算后,經辦機構應當將個人賬戶余額支付給城鄉居民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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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鄉老年人生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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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凡申請享受老年人生活補助費的人員,申請人(申請人親屬或被委托人)持申請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到戶籍所在地行政村或工作站辦理登記手續,填寫《天津市城鄉老年人生活補助費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一式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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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行政村或工作站對申請享受老年人生活補助費的人員情況進行公示,公示時間為七日。對經公示無異議的,行政村或工作站填寫《天津市城鄉老年人生活補助費花名冊》(以下簡稱《花名冊》)一式二份,連同《申請表》及申請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報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核對匯總后,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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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申請人情況經公示有異議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戶籍情況有異議的,由行政村或工作站將申報材料轉送當地公安派出所核實。 (二)對已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有異議的,由行政村或工作站將個人申報材料與區縣經辦機構核實確認后,將個人申報材料轉本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 (三)對其他問題有異議的,由行政村或工作站將申報材料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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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申請人領取資格進行核準。對符合條件的,將個人申報材料一份轉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存檔并進行信息采集,一份轉區縣經辦機構存檔;對不符合條件的,將個人申報材料通過勞動保障服務中心返還行政村或工作站,再由行政村或工作站退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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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老年人生活補助費自城鄉老年人具備領取條件的次月起支付,并實行社會化發放,發放日為每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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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領取生活補助費的城鄉老年人應按照《天津市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津政發[2009]21號)的規定參加醫療保險。對未能及時在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申報繳費期內登記參保的,經辦機構從其生活補助費中扣除個人應繳納的60元醫療保險費,劃入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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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領取老年人生活補助費的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遷移戶籍的,老年人生活補助費發放關系隨同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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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按照《關于城鎮企業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有關問題的通知》(津勞社局發[2008]85號)的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人員不享受老年人生活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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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制度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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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申請領取基本養老金時,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農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按以下方法折算。 (一)城鄉居民、農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折算為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折算的繳費年限=∑(An /Bn); An為n年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或農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額; Bn為n年的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靈活就業人員的最低繳費標準; n為繳費的年度。 (二)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折算為城鄉居民、農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折算的繳費年限=∑(An /B); An 為n年的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全部個人繳費與企業繳費的50%之和; B為申請領取養老金當年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最低繳費額或農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額; n為繳費的年度。 (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折算為農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與農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可相互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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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對于城鄉居民、農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與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相互折算的,折算的繳費年限按滿“年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天數不計入。對于城鄉居民、農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折算為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并享受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以折算年度的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靈活就業人員的最低繳費標準作為計算其折算年度平均工資指數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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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按以下方法核定: (一)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折算繳費年限滿15年的,應享受享受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可將其城鄉居民或農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的40%轉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城鄉居民或農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的60%轉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二)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折算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如本人申請享受農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將其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全部個人繳費與企業繳費的50%之和,以及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轉入其農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三)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折算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如本人申請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將其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全部個人繳費與企業繳費的50%之和,以及其農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轉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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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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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可以通過對賬單、電話等形式查詢個人賬戶的記載情況。經辦機構和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應當保存參保人員的參保資料,記載繳費和個人賬戶等數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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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即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老年人生活補助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發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一)戶籍從本市遷出或注銷的; (二)享受因工死亡人員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 (三)失蹤或死亡的; (四)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期間的; (五)其他不符合領取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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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人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經辦機構應當暫停發放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經人民法院確認返回的,經辦機構應當恢復并補發其暫停期間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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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可繼續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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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和行政村或工作站對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人員進行定期核查和生存認證。發現不符合領取條件的,應停發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對冒領、騙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應責令退還;對于無法確認其生存的,可以暫停發放,待確認生存后恢復并補發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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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對于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超過平均預期壽命的人員,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由市、區縣財政繼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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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享受老年人生活補助費: (一)享受已故離休干部無固定收入配偶定期生活困難補助的; (二)享受由民政部門按月發放的養老待遇(不含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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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規定》第二十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工傷保險定期待遇”是指下列待遇: (一)按月領取的農籍職工基本養老金; (二)按月領取的工傷保險傷殘津貼或因工死亡、一至四級工傷人員死亡的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 (三)其他由養老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的養老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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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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