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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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海洋捕撈專業漁民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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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洋捕撈專業漁民(以下簡稱專業漁民),是指原漁業定銷、統銷戶口的從事海洋捕撈的專業漁民。 本辦法所稱海洋捕撈專業漁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專業漁民低保)制度,是指對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專業漁民實行差額救助的社會救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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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建立專業漁民低保制度,應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低保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轉產轉業勞動自救,屬地管理,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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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專業漁民低保制度實行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 鄉鎮人民政府、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專業漁民低保的具體管理工作。縣(市)民政部門會同海洋與漁業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專業漁民低保工作進行管理、檢查和監督。縣(市)財政部門每年必須安排專項資金,按照需要總額的一定比例補助給相關鄉鎮。 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受鄉鎮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擔專業漁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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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障對象及家庭收入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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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戶口在本地的專業漁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年收入低于專業漁民低保標準的,均可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專業漁民家庭成員中有非專業漁民的,應當合并計算家庭成員人均年收入,凡低于專業漁民低保和其他低保標準的,可分別申請相應的最低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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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的,按照專業漁民低保標準全額享受。尚有一定收入的專業漁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標準的,按照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標準的差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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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下列收入: (一)海洋捕撈凈收入; (二)退休金、老年漁民補助金、養老保險金; (三)農副業凈收入、灘涂養殖凈收入及其他經營凈收入; (四)繼承或接收贈與以及紅利、利息、租金、有價證券、彩票中獎; (五)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六)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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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國家規定領取的撫恤金、優撫對象補助金、喪葬費;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 (三)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四)在校學生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 (五)其他不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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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障資金和保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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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專業漁民低保所需資金按縣(市)、鄉鎮7:3比例分別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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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財政每年安排專項經費,設立特困漁民生活救助資金,主要用于解決減船轉產中的特困漁民的生活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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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專業漁民低保所需資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核定的保障對象及補助標準編制用款計劃,報縣(市)民政和海洋與漁業部門共同初審后統一匯同級財政部門。經縣(市)財政部門審核后按比例將所需經費分別列入縣(市)、鄉鎮財政預算。由縣(市)財政和民政部門及時下撥到鄉鎮,由鄉鎮人民政府安排發放到專業漁民低保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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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專業漁民低保資金應當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縣(市)財政、民政和海洋與漁業部門應對專業漁民低保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確保資金不被挪用和擠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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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專業漁民低保標準,由縣(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海洋與漁業、物價等部門,按照既保障專業漁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根據當地人均實際生活水平、維持當地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的費用、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等情況確定,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我市近期專業漁民低保標準可在1000-1200元之間選擇確定。在同一縣(市)內應當統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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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障金的審批與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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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專業漁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有關家庭收入等證明材料,同時填寫《專業漁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 (二)村民委員會對申請人所提供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后,提出初審意見,將符合條件的申報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 (三)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核,并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進行調查,對符合專業漁民低保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并報送縣(市)民政部門; (四)縣(市)民政部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通知鄉鎮人民政府在申請人所在的村委會向社會公示,公示5日后無異議的,予以批準,并由鄉鎮人民政府發放《專業漁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或者公示有異議并經調查核實確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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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專業漁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領取日期,應當從批準之日的當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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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季度及時發放專業漁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對象持《專業漁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和身份證,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地點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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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對專業漁民低保對象實行動態管理。縣(市)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走訪核查,鄉鎮人民政府每季度進行走訪核查,根據保障對象家庭收入和人員的變化,及時停發、減發或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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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專業漁民低保對象家庭收入及人員發生變化后,應當及時向所在村委會報告,村委會應及時轉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以便組織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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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積極向專業漁民宣傳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并定期公布專業漁民低保名單及其所享受保障金的數額,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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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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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為了保證家庭困難的專業漁民的基本生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個體經營的專業漁民低保對象,減半收取開業注冊登記費、證照工本費,免收私營個體協會會員費;對從事商品購銷、勞務活動和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免收個體工商戶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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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學校對專業漁民低保對象子女接受義務教育階段的雜費應予全免,代辦費在縣(市)中小學特困生資助金專戶解決50%;低保對象子女在非義務教育階段公辦學校(包括普通高中、職業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高等學校)就學(不包括擇校生)的學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公費生收費標準減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低保對象子女在幼兒園就學(不包括擇園生)的雜費、管理費按照標準減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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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專業漁民低保對象就醫時,低保對象所在地的鄉鎮、縣(市)醫院應免收普通門診診療費;治療費、大型醫療設備檢查費按規定標準減免30%;住院治療的,其住院診療費、床位費減半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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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對享受專業漁民低保待遇的對象參股的海洋捕撈船只,按低保對象所占股份比例,酌情減免有關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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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縣(市)、鄉鎮要積極落實稅收、水、電、氣等方面的社會救助優惠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對象的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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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社會各界應當大力開展扶貧濟困活動,開展經常性社會捐助,組織結對幫扶,對專業漁民低保對象的生產、生活給予關心和幫助,不斷提高保障對象的生活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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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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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處理: (一)從事專業漁民低保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截留、扣壓保障金以及擅自改變保障金發放數額; (二)單位為申請低保待遇的人員出具虛假證明; (三)采取虛報、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冒領專業漁民低保待遇;或者保障對象在領取保障金期間,家庭收入或者人員發生變化,不及時報告管理審批機關、繼續領取或者多領取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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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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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專業漁民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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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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