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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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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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婦女應當自尊、自信、自立、自強,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認真履行憲法、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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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保護婦女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 公民應當尊重和維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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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狀況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婦女事業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為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安排婦女權益保障專項經費,并隨經濟社會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相應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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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對保護婦女合法權益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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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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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法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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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設立婦女權益保障委員會。 婦女權益保障委員會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婦女聯合會、工會、共青團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主任委員由政府負責人擔任。 婦女權益保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婦女聯合會,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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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婦女權益保障委員會的職責: (一)組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保障婦女權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對涉及婦女權益的法規、規章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宣傳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并督促實施; (四)受理對侵害婦女權益行為的申訴、控告或檢舉,并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五)開展婦女權益保障知識和維權技能的培訓。 婦女權益保障委員會的成員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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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關部門、單位或組織可根據各自的實際,設立相應的婦女權益保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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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政治權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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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制定涉及婦女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政策、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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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婦女干部的培養和選拔,為婦女干部的成長創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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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換屆選舉時,婦女代表候選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換屆選舉時,婦女代表候選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候選人中,婦女應占一定的比例。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的領導成員候選人中,至少各有一名婦女。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的領導成員候選人中,至少有一名婦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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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成員選舉中應選舉適量婦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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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中的女性代表比例,應與本單位女職工所占比例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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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有權向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推薦女領導干部。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干部管理部門在選拔領導干部時,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推薦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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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文化教育權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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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幫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門發展婦女的文化、教育事業和科研事業,提高婦女的自身素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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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群眾自治性組織應當積極為婦女提供文化教育和體育活動的機會或條件,提高婦女的專業技術水平和從業能力,促進婦女的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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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婦女文化教育事業,督促有關部門將掃除婦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納入成人教育總體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劃,為女性文盲、半文盲脫盲創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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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在升學、進修、公派出國留學和科研、考察以及學位授予、職稱評定、晉級等方面,不得對婦女作出歧視性規定和附加限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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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獲得勞動模范、先進生產(工作)者、“三八”紅旗手等榮譽稱號的婦女,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參加進修、接受繼續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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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履行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得迫使適齡女性少年兒童輟學。 對不送適齡女性少年兒童入學或迫使其輟學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措施,責令其送女性少年兒童入學或復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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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貧困女性少年兒童接受義務教育。 鼓勵社會各界對貧困女性少年兒童接受義務教育進行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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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加強男女平等教育。嚴禁歧視女學生。 學校應當根據女性學生成長的特點實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證女性學生身心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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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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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婦女享有平等的就業機會。 用人單位在錄用、招聘職工時,不得歧視婦女。 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特殊工種和崗位外,不得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招聘標準,不得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大、中專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的女性畢業生,享有與男性畢業生平等的就業機會和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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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和執行國家在勞動保障、勞動保險、生育保險、勞動保護和婦女保健等方面的規定,不斷改善勞動環境和勞動條件。 禁止安排婦女從事礦山井下等超出國家規定范圍的勞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忌從事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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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在女職工特殊保護期間,不得安排其從事違反國家有關女職工特殊保護規定的工作和勞動,變更其工作崗位應征得本人同意;不得減少或取消其產假、晚育假、哺乳時間;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資,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應有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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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女職工在懷孕、生育、哺乳期間,用人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將其辭退或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女職工在懷孕、生育、哺乳期勞動合同期滿的,應當續延至懷孕、生育、哺乳期期滿。續延期內,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女職工的基本工資,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應有的福利待遇。 勞動合同期自然續延至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期滿后,用人單位可以與女職工協商簽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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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資、津貼、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婦女應與男子同等對待。在確定勞動定額和報酬標準時,不得附加歧視婦女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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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發包、劃分、調整承包責任地(山)、宅基地等,婦女應與男子同等對待。不得損害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股權分配、土地征收補償費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劃分等方面的經濟利益;不得以婦女結婚、離婚或外出務工為由侵害、取消或擅自變更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為由限制、侵占、取消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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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婦女享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衛生保健等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婦女生育保障制度,推行包括婦女生育保險在內的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制度,對貧困婦女實行生育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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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婦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和預防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每兩年至少組織一次對女職工婦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體檢。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三年至少組織一次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城鄉婦女的婦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 鼓勵社會開展有利于婦女身心健康的醫療衛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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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人身權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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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婦女的生命健康權、隱私權、榮譽權、肖像權、名譽權、姓名權等人身權受法律保護。 嚴禁侵犯婦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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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禁止拐賣、綁架婦女和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按照其職責,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做好善后工作,婦女聯合會協助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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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傷害、虐待女性家庭成員。禁止遺棄孤寡、年老、殘疾和其他喪失勞動能力的婦女。 禁止殘害、遺棄女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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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禁止雇用婦女從事色情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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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禁止強迫、引誘、教唆、欺騙婦女吸食、注射毒品和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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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婦女的隱私權受法律保護,不得宣揚其隱私,不得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侮辱婦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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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不得發布或傳播損害婦女形象的語言、文字、圖片、聲像。禁止色情或有辱婦女人格的作品在媒體、廣告和文藝作品上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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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不得違背婦女意志,以帶有性內容或與性有關的語言、文字、圖片、聲像、電子信息或肢體行為等形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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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婚姻家庭財產權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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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婦女的婚姻自由權利受法律保護。 任何人不得干涉喪偶、離婚以及未婚婦女結婚和不結婚的自由;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及其他違背婦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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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依法承擔監護責任,依法保證被監護女性接受義務教育或相關文化教育;保護被監護女性的人身權利不受侵害;妥善管理被監護女性的財產。除為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女性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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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任何人不得強迫婦女生育。禁止歧視、虐待不育、自愿不生育或生育女孩的婦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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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喪失或部分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婦女,其配偶應履行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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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結婚或離婚婦女有權根據戶籍管理規定,選擇落戶地點并享有和當地村(居)民同等的權利。 農村婦女與城鎮戶口的男子結婚,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其戶口可以保留的,戶口所在地(村)應允許保留戶口,并享有與當地村民同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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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離婚或喪偶婦女有權處理個人所有的財產,有攜帶個人財產再婚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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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因共同生活形成家庭關系的成員,不得侵占婦女在家庭共有財產中依法享有的財產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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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的,不影響女方在離婚時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而向男方依法提出經濟補償要求,并不因女方接受男方經濟幫助或補償而影響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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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遺產繼承時,任何人不得侵害婦女的繼承權,不得阻撓和干涉婦女依法取得其應繼承份額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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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夫妻共有或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由夫妻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按照有利于撫養子女方的原則作出處理。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優先照顧女方。 夫妻雙方約定或按有關規定離婚后房屋由男方所有或繼續使用,女方無房居住要求暫住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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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離婚后女方發現男方在離婚時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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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救助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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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對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婦女權益保障委員會辦事機構或有關部門申訴、控告或檢舉,請求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申訴人、檢舉人、控告人。 被侵權婦女有權依法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對有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婦女,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或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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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受害婦女由于各種原因不能申訴、起訴或申請仲裁的,各級婦女聯合會、工會、共青團,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團體,以及城鄉基層群眾自治性組織,可依法接受本人及其近親屬的委托,代為申訴、起訴或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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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已有規定處罰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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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妨害婦女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阻止女性少年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 (三)違背國家招生規定,拒絕錄取女性、提高對女性的錄取標準或對女性附加限制入學條件的; (四)依法應當錄用而拒絕錄用或提高錄用標準或對婦女附加不合理錄用條件或作出歧視性規定阻止婦女就業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安排婦女從事禁忌從事的勞動; (六)強迫婦女生育的; (七)毆打、虐待、侮辱、遺棄婦女的; (八)對婦女負有扶養、撫養、贍養義務而拒絕履行的; (九)包辦、買賣、干涉婦女婚姻的; (十)違反本條例或國家戶籍管理規定,阻撓婦女選擇落戶、居住地或強行遷出婦女戶口的; (十一)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或家庭暴力的; (十二)侵害婦女其他合法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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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有關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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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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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婦女權益保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接到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后,推諉、壓制、隱瞞不處理,或打擊報復當事人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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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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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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