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 期: 2006-10-10 8:47:51
作 者: 夏嚴
來 源: 中國法院網
內 容: 案情:
受害人王某系10歲男孩。加害人李某、男、12歲。王、李兩家居住在同一個村;2002年10月26日上午,王某在被告家一起玩時,被告李某用醫用針頭將原告左眼刺傷,致使原告王某住院治療,共花去藥費8000余元,王某在被刺傷之前,在學校辦理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受益人為王某之父,被刺傷后接受金額保險費2000余元,王某之母在該縣紡織廠工作,該廠補助報銷王某部分醫療費1000元。
對本案的不同意見:
對于本案如何處理的分歧意見集中在原告已經取得的醫療保險費和工廠按勞動保險給予核銷的醫療費,被告應否再給予全額賠償,即前兩項所得可否沖抵賠償金額。
第一種意見認為,損害賠償之債的基本功能,是補償損害。它的基本涵義:是賠償的范圍應當與所受損害的范圍一致,使受害人所受到的補償,恰好等于受害人的損失,因此而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全部補償,實現其補償損害的功能。賠償小于損害,損害得不到全部補償;賠償大于損害,則使受害人不當得利。故本案受害人的上述兩項所得應當抵消部分賠償金額。
第二種意見認為,第一種意見所持的根據是正確的。但是,人身保險賠償和勞動保險所給予的補助,與本案的賠償關系不是同一個法律關系。受害人的這兩項所得,一是因交納人身保險費而產生的人身保險合同的索賠結果;二是國家勞動保險法規所規定的項目,均不能替代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故本案受害人的上述兩項所得不應抵消賠償金額。
評析:
關于本案對人身保險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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