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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劉某是某廠職工,1999年2月,與單位簽訂了五年期勞動合同。2000年3月,劉某與朋友外出辦事,向單位請假7天,18天后回廠上班。廠辦公室認為,劉某超過假期11天,屬無故曠工,根據本廠無故曠工滿10天應予除名,以及對曠工職工處以標準工資15%罰款的規定,應予除名并處罰款,報廠長同意后,正式作出決定。劉某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后作出裁決:1、撤銷該廠作出的除名決定;2、維持對該職工進行罰款的決定;3、劉某被除名后到仲裁裁決生效期間,廠方應補發劉某的工資并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此外,還建議當地勞動保障局,對該廠制定的規章進行監督檢查。勞動保障局監察部門隨即對該廠進行檢查,給予警告并責令立即糾正關于職工曠工滿10日即予除名的規定。
根據《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有權制定廠規廠紀,規范日常工作秩序和職工獎懲。《勞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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