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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于2003年8月20日與公司簽訂了5年期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日為2008年8月25日。2008年7月8日,公司發給陳某一份征求意見單,意見單寫明:“您與公司簽訂的合同將于2008年8月25日期滿,今特提前1個半月征求意見。現公司不降低原勞動合同的約定條件,期滿后續訂勞動合同為5年。請您慎重考慮,續訂合同還是不再續訂合同,將個人意見記錄在個人意見欄內并簽名后提交本公司。不認可上述條件或逮期不交此單的視作本人拒簽勞動合同,8月25日后,人事科將辦理您的終止勞動合同手續。”陳某收到此“征求意見單”后按時遞交了征求意見單,并簽注“同意續訂合同1年”。8月25日公司以陳某不愿續訂合同為由,終止了陳某勞動合同,并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事后陳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提出申請,認為因協商不一致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請求公司支付陳某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公司認為,公司愿意與陳某續訂勞動合同,而且希望與其簽訂3年的勞動合同,公司的做法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精神,盡量與員工簽訂長期合同,以期形成相對穩定的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現公司提高原勞動合同簽訂條件欲與陳某續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陳某不同意簽訂,故公司無需支付陳某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陳某認為,《勞動合同法》第3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我本人同意續訂合同,但只愿意再續訂1年。關于續訂勞動合同的期限問題,應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員工并不一定要服從公司提出的期限,而應由公司服從員工的意見。現由于公司無法與本人協商達成一致意見而致原勞動合同終止無法續汀,不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公司應當向本人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焦點
陳某與公司就續訂勞動合同協商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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