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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王某1998年參加工作,進入北京市某建筑公司,1999年6月因患腦溢血住院治療。公司為其支付了半年的醫療費用后,拒絕繼續支付,并提出王某非因工患病,已經長達半年不能參加工作,無法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致使勞動合同已經失去意義,因此應予以解除。王某不服,認為自己雖然不是工作,但應享受職工患病期間的醫療待遇,根據《勞動法》和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自己應享有至少一年的醫療期,在此期間內,公司不但不能解除勞動合同,還應支付醫療費用并發放病假工資等待遇。雙方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后裁決:公司不得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并應依法支付王某的醫療費和病假工資。
「評析」
職工患病不能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是否一定導致勞動合同的解除,是一個比較常見的問題。本案公司一方從單純的民事合同角度出發,認為一方已經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就應該解除。這種理解忽視了勞動合同的特殊性,從而與有關法律規定發生了予盾。《勞動法》第2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2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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