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 期: 2006-5-29 9:12:05
作 者: 孫興 周江
來 源: 中國法院網
內 容: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韓某于2002年10月進入區環衛處從事道路保潔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正式勞動合同,只與環衛處簽訂了一份《崗位責任書》,該崗位責任書對韓某從事的具體工作有十分具體的管理規定,并有詳細的獎懲規定。2003年9月清晨,韓某在工作區域內工作時,被一輛大貨車掛倒,后被送往醫院救治,區環衛處承擔了一部分醫療費用,其余由肇事司機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肇事司機負全部責任,肇事方與韓某達成了賠償協議,由肇事司機支付醫療費、護理費、誤工工資及后期治療費共計3.2萬元,該項費用已全部支付給了韓某。韓某出院后向其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認定工傷的行政部門——區人事局申請認定工傷。 區人事局在收到該申請后進行審查后認為:區環衛處沒有按區人事局的要求的程序使用臨時用工,并且也未按規定的程序申請工傷認定,該申請不屬于人事部門受理范圍,作出答復不予受理。韓某不服即向區政府申請復議,區政府經復議認為區人事局的答復程序和依據合法,維持了人事局的答復。韓某即向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人事局不予受理的具體行政行為。此案雖然最后經區人事局給韓某和區環衛處作工作,達成了調解協議,以韓某撤訴而告終。但由此案引發出的深層次的問題——事業單位臨時工的權益保護卻應引起立法機關的足夠重視。
二、問題的提出
作為一名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因意外事故遭受傷害后,能及時獲得救治和補償,而在補償之前由國家有權機關或授權機構進行工傷認定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也是勞動者權益受到國家保障的入口,他的主旨是在調節勞動者和用工單位的利益平衡,作為弱者的勞動者利益無疑是國家首先要維護的,哪些人應納入工傷保障條例,哪些應由民事合同關系當事人約定,這都應由立法者認真進行考量。
韓某作為一名普通的勞動者,在工作區域、工作時間和因工作原因受傷,理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獲得相關補償,而由于現行法律法規的不明確規定,有關國家機關相互推諉,致使他們的合法權益長期得不到維護,這也是我們在建設合諧社會中不合諧的一個因素。
此案涉及的兩個法律問題:一是韓某受傷是否屬工傷;二是韓某的工傷認定應由哪個國家機關管理。 韓某是否屬工傷?國家關于工傷認定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2004年1月1日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條例》以國務院名義頒布,屬行政法規,效力次于法律,目前是工傷認定的主要依據。《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韓某系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內因受到事故傷害應屬工傷,這是沒有什么異議的。之所以說屬于工傷是因為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一是韓某與環衛處存在勞動關系,雖然目前對勞動關系的界定沒有統一的認識 ,但至少可以從這三個方面進行認定:
一是主體合法。勞動關系的主體是雙方當事人,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可見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視為用人單位(因此韓某所在的環衛處是用工主體),而韓某的身份就是勞動者。
二是程序合法。從形成勞動關系的程序來看,書面勞動合同是判斷勞動關系的基礎標準,因此是否存在勞動合同是判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前提和基礎。但是我國勞動法未對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提出具體要求,給一些用人單位規避勞動行政監管提供了可乘之機,也給判斷勞動關系確立與否帶來了難度。因此在《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適用范圍第2點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成員,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可見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即勞動關系主體的雙方當事人履行了主要義務和權利,就可以認定勞動關系的存在,可見簽訂勞動合同不是勞動關系存在的絕對前提條件。在本案中可以看出環衛處與韓某雖然沒有簽訂正式勞動合同只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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