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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鄭海斯,男,36歲,中國輕工業安裝工程公司職工。
被告:中國輕工業安裝工程公司。
原告于1994年6月向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1986年,因我父身邊無子女,被告照顧將我從其下屬單位天津分公司調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屬單位機電廠工作,1992年3月又調至被告下屬單位安裝公司,但未安置工作。1992年4月我曾申請調出,因未成,而于1993年4月又撤回申請,但未安排工作。1993年12月3日,被告勞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勞人部講明,父已離休,行走不便;母親有病,沒有照顧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屬單位工作。依據國家勞人部勞人老(1983)34號文件第17條“離休干部身邊無子女的,按照在職干部的規定,由當地人事、勞動部門負責調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離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規定,被告應將我安置在父母身邊即廊坊工作。但當時有關人員非讓我去天津,否則辭退。1993年12月14日,被告給我送來一份“辭退證明書”,將我辭退。我不服,經申請仲裁,仲裁機構維持了被告的錯誤決定,故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撤銷被告的辭退決定。
被告辯稱: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處工作,1986年為照顧解決原告的婚姻問題,將原告借調回廊坊。199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從調動造成待分。199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適應安裝公司工作為理由,申請調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請撤回請調報告,并承諾服從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勞人部為此曾多次對原告勸導應服從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離休干部,身邊無子女為理由拒絕。據此,本公司于1993年12月3日對原告下達了調動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絕去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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