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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7年9月,王女士進入某外資公司從事研發工作,并擔任研發經理。雙方簽的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外,王女士還與公司簽訂了一份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王女士無論何種原因從公司離職后,兩年內不得從事相競爭的行業。
在王女士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于勞動報酬雙方作如下約定:勞動薪酬包括基本工資3000元、績效工資2000元、保密費500元以及各項津貼和補貼;公司于每月25日以銀行轉賬形式將工資劃至王女士個人賬戶。2008年2月初,王女士尋找到了更好的發展機會,于2008年2月3日向公司提出了辭職,并于一個月后辦理完離職手續離開公司。
后王女士訴至仲裁,要求老東家支付相當于2個月工資的8000元人民幣,作為競業限制期間的經濟補償金。公司則認為自己每月工資中以“保密費”的名義,已對競業限制協議的作出補償,王女士要求再支付經濟補償的理由不成立,而且,王女士應當履行兩年的競業限制義務。
問題:
1、王女士能否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2、公司能否要求王女士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3、公司能否放棄對王女士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要求而不支付經濟補償?
專家點評:
1、保密費不同于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
本案中,公司實際上是將保密費與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混為一談。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和競業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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