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系某建筑公司的職工。2015年3月16日,某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該建筑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同年5月20日,楊某直接起訴至該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該建筑公司支付其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共計28萬余元。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楊某的主張屬于勞動爭議的范疇,應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
另一種觀點認為,盡管楊某的主張形式上屬于勞動爭議范疇,但因用人單位已進入破產還債程序,楊某要求限期支付勞動報酬與經濟補償金的主張客觀上已不能得到完全支持。此時其只能行使確認債權的主張,不必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案由應確定為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仲裁程序是我國勞動爭議“一裁兩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系勞動爭議仲裁成為訴訟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裁審制度作了適當的調整,創設了終局裁決制度,但仲裁前置的程序設計并未改變。在現行法的框架內,仲裁前置是勞動爭議處理的一般性程序設計。
但是,當用人單位進入破產程序后,勞動者有關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等勞動債權給付糾紛已轉化為勞動債權確認糾紛。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為了保障 ...
......欲查看全文,請先登錄 ,如果還沒有注冊,請先注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