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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官司不大好判

丁文杰 禹志明


  “二十一世紀最貴的是什么?人才!”。這是熱播影片《天下無賊》中一句經典臺詞。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對很多企業尤其是民營企業來說,“人才”也越來越成為企業最敏感的神經,掌握著核心技術或經營資源的員工往往對企業的經營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為了保護企業的利益,我國早在1996年就出臺了相關法規,限制員工利用掌握的核心資源到原單位競爭對手兼職、任職,或提供咨詢等服務,這就是通常人們所說的“競業限制”。
  近兩年,以“競業限制”為案由的官司在我國越來越多,而法律界的爭議也一直沒有停息。由于一些法規的含混不清和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操作起來也很難。不久前,湖南民營企業三一重工股份公司起訴一名前雇員勝訴并獲賠60萬元,“競業限制”再次引起業界強烈關注。
  一個“強勢”勝訴的案例
   1997年,李某應聘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一重工)從事營銷工作,李某從普通營銷人員一步步干到分公司經理,手頭也逐步掌握了企業大量客戶資源。2000年7月6日,三一重工為了保護企業利益,與李某簽訂了一份《競業限制和保密協議》,規定李某以后要是離開公司,3年之內不得自行開展與公司有競爭的業務,不得受聘于其它與公司有競爭的單位;如李某違約,公司可要求停止侵權,支付違約金3至15萬元,追償損失。
  三一集團有限公司法務部部長匡繼美說,李某以前是企業中高層管理人員,負責上海、江蘇等地的營銷業務,2002年4月離開公司。2004年,他們在上海查案時發現,李某早在2003年7月以自己的姓名注冊成立了一家從事工程機械租賃和買賣的公司,并在2004年將一臺不是三一品牌的混凝土輸送泵車以228萬元的價格賣給了南京一家公司,而這家公司正是三一重工的客戶。“這一行為明顯違反了李某與我們簽定的《競業限制和保密協議》,拿到充分證據后,我們當即向法院起訴,雖然李某后來變更了法人身份,但已經于事無補了!笨锢^美說。
  受理這一案件的長沙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李某在“競業限制”約定的期限內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將其它企業生產的與三一重工類似的混凝土輸送泵車銷售給南京的公司,其行為構成違約。根據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李某不但應支付違約金,而且應賠償三一重工的損失。法院最后作出判決:李某至2005年5月止,不得從事與三一重工業務相競爭的業務,亦不得到與三一重工業務相競爭的單位擔任職務;李某支付三一重工違約金10萬元;賠償三一重工經濟損失50萬元。
  2004年11月,接到李某上訴的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匡繼美說:“我們保護商業秘密也是吸取別人的教訓,F在很多員工利用公司客戶、產品信息網絡等資源,合同期滿后另起爐灶,損害公司的利益,而打起官司來企業勝訴的不多,法官主要考慮保護弱者的權利,而實際上企業的合法權利同樣也需要保護。”
  爭議:協議是否有效?
  在這起案件中,沒有明確補償費的“競業限制”協議是否有效,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
  李某認為,自己與三一重工之間所簽訂的競業限制條款,顯失公平。1997年7月2日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中規定“凡是競爭限制約定的單位應向有關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本案中,自己在三一重工始終未領取過一分錢的補償費,因此,根據科技部相關規定,不支付或者無不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競業限制條款自行終止。
  針對李某的意見,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科技部的發文是行政規章而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規,確認合同、協議是否有效的依據是法律和行政法規。競業限制條款一般包括競業限制的具體范圍、競業限制的期限、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法、違約責任等。李某與三一重工簽訂的《競業限制和保密協議》中雖未明確補償費數額及支付方法,僅只是競業限制條款不完善,并不影響該協議的效力,雙方必須遵照執行。
  對于法院的這一判決,匡繼美認為“合法、合情、合理”。他說,李某搬出科技部的規定,一方面他不是科技人員,另一方面科技部政策規定不能代替法律。實際上,勞動部也有關于“競業限制”后對勞動者適當補償的條款規定。李某作為高管人員,雖然沒有明確的關于競業限制的補償,但公司支付的是高薪,2002年的時候,李某月薪高達7000元,而營銷提成一年就是幾十萬元,從這個層面看,公司實際上都已經考慮了競業限制的因素。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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