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案由」
申訴人:范某,男,28歲,漢族,系某市國營某某商店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訴人:某市國營某某商店。
法定代表人:羅某,系某市國營某某商店經理。
1996年6月6日,申訴人范某不服被訴人市國營某某商店終止勞動合同和停止醫療待遇決定不服,以醫療期未滿,尚在醫院住院為由,申訴要求被訴人將醫療期支付到醫療期滿,并相應延長勞動合同期限。
「調查核實情況」
申訴人范某與某市國營某某商店于1989年5月26簽訂了為期7年的勞動合同。1996年3月29日,范某因患乙性肝炎到某市醫科大學湘雅醫院住院治療,由被訴人預付住院費叁仟元。同年4月26日。被訴人勞資科書面通知申訴人范某家屬"簽于勞動合同將于1996年5月26日期滿,合同到期自行終止;商店不再續簽合同,醫療費亦止于合同終止日。"范某悉后,詢問主治醫師自己病情。醫師告知尚要到6月中旬才能出院;隨后,醫院住院科又向申訴人下達催款單,范某醫療費用將于5月13日用完,請再預付醫療費4000元,1995年5月26日,商店以"勞動合同期滿"為由,行文通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醫療費停止支付。范萊不服,委托律師宋某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另查,申訴人宋某于1996年7月24日治愈出院,共計支付檢查費、醫療費、住院費等12387.20元,被訴人實際墊付3000元;申訴人月工資標準為416元;被訴人主管部門長沙市商業局文件規定,職工因病住院報銷80%。
「分析意見」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又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第(二)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根據本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國家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4條規定:"除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酌情形外,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動合同期限再滿時,用人單位 ...
......欲查看全文,請先登錄 ,如果還沒有注冊,請先注冊 。